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26號
PCDV,99,司聲,1226,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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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游葉桂英即游昌群.
      游景嵐即游昌群之.
      游光志即游昌群之.
      游勝閔即游昌群之.
相 對 人 許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游昌群,嗣於民國99年6月6日死亡, 由游葉桂英游景嵐游光志游勝閔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故 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游葉桂英游景嵐游光志游勝閔,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89年 度裁全字第52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89年度執全字第30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 134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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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