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2556號
PCDV,99,司繼,2556,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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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游龍
      游雅
      游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游智富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游智富之姪子 、姪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亡字第47號判決宣告於96年7 月17日死亡,聲明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份。」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游智富於96年7 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 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度亡字第74號判決為證。聲 明人與被繼承人游智富間係伯姪之親屬關係,有聲明人所提 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游智富之繼承人。雖依繼承系 統表之內容,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游智富之弟已死亡,然 此種情形與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之要件並不相符 ,故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聲明人既非 被繼承人游智富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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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