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2354號
PCDV,99,司繼,2354,201101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354號
聲 明 人 蔡勝賢
      蔡劉慈敏
      蔡政典
      蔡秀津
      蔡秀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若 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 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勝賢蔡劉慈敏係被繼承人蔡 宇凡之父、母,聲明人蔡政典蔡秀津蔡秀碧則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並無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 年6 月21日死亡,聲明人於99年9 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 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宇凡係於99年6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蔡勝 賢、蔡劉慈敏係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第2 順序之繼承人, 聲明人蔡政典蔡秀津蔡秀碧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為第3 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 1 順序繼承人等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明人蔡勝賢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蔡宇凡死亡並且為其繼 承人?)被繼承人是在99年6 月21日死亡,當天晚上我就知 道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沒有子女,我們是在99年7 月26 日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到戶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到99年8 月3 日才火化,99年9 月30日才開解剖後 的相驗證明給我們。(問:99年6 月2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拋棄繼承已經超過3 個月,有何意見?)當初是被繼承



人的兄弟姊妹辦理拋棄繼承,但法院說要先從父母辦理,所 以我才現在來辦理」等語,有本院100 年1 月7 日非訟事件 筆錄在卷可參。而聲明人蔡劉慈敏亦於99年6 月21日即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明人蔡勝賢蔡劉慈敏於99年6 月 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之事實,卻遲至99 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另聲明人蔡政典蔡秀津蔡秀碧係被繼承人蔡宇凡 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其等尚待第2 順序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後,始成為繼承人,此 觀前揭規定自明。今被繼承人之第2 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蔡 勝賢、蔡劉慈敏之聲明拋棄繼承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該等 聲明人仍為被繼承人蔡宇凡之繼承人,而繼承順序在後之聲 明人蔡政典蔡秀津蔡秀碧即非當然繼承,其等遽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一併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