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三峽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非訟代理人 劉妙色
相 對 人 陳培欽即陳月霞之.
相 對 人 伍錫權即陳月霞之.
相 對 人 陳澤民即陳月霞之.
相 對 人 伍錦珠即陳月霞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月霞前於民國92 年1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陳培欽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月霞死亡,由相對人陳培 欽、伍錫權、陳澤民、伍錦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 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 對聲請人負債87,87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