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韋志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李韋志、李氏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3, 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之裁判費。現案經本 院以99年度親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