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165號
PCDV,99,司執消債更,165,201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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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和彥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02,731元,本金金額為 1,135,36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 臺幣(下同)8,5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 ),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8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45.69,佔本金金額之百分 之71.87。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於99年11月26日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未為確答而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 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 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自陳現從事工地粗工,雖係以接案為生,然平 常接案狀況頗為穩定,所接案子之工期多為一至兩週 ,每日工資約在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左右,均以現金 支付,每月工作日數為二十餘日,工作時間通常自上 午八點至下午五點,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4千元,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本院 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附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卷、債務人99年8月3日陳報狀附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卷(下稱本院消債卷)內供參。又債務人稱其原任 職於超奕企業社,每月實際薪資為25,000元(見本院 消債卷第7頁),後因債權銀行申請強制執行扣薪,致 造成公司困擾後離職。經查債務人確已於99年7月6日 自超奕企業社離職,有該社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股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供參。復查其自民國85年7月 至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收入狀況並無甚改變,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且債務人所自陳現有收入為每月24,000元, 與超奕企業社之薪資收入水準相比,並無異常縮減情 況;再核其所從事工作內容、時間、日數,與收入金 額尚屬相當,債務人所陳收入應為合理可信。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 所得為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扣 除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6歲、4歲)之扶養費用 6,800元後,所餘8,700元始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已甚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10,792元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款金額8,500元,已全數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 償金額,本院衡酌上述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
(三)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聲稱每月有24,000元之「臨 時工」收入,是否堪認為「固定所得」,其持保留立 場,且債務人所列電話費用600元誠屬過高,醫療支出



15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650元均無單據佐證,應提出具 體說明;債務人原任職於超奕企業社,每月實質薪資 為25,000元,然今任職於同公司,卻僅主張其月薪為 17,280元,應納入其他可支配所得,並以裁定開始更 生書中所認定每月薪資25,000元,為債務人每月實質 收入數額;債務人所列每月日常生活用品650元,應提 出相關憑證加以證明,且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債務人還款來源為工地臨時工,該筆收入並非固定型 收入,更生方案有履行不能之虞;債務人於98年8月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申請公會債務協商,提供分 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5,043元之優惠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500元,高於原債權銀行所提協 商方案,可見協商不成立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 ,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 查:
1.債務人雖稱其收入來源為工地臨時工,然其接案狀 況尚稱穩定,堪認係屬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 前已闡明甚詳,毋庸贅述。債權人萬泰銀行指債務 人自稱目前收入為每月17,280元等語,與債務人更 生方案之記載尚有未符,恐屬誤會。況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 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縱認其工作性質不甚穩定,恐有致日後更生方案履 行不能之疑慮,仍有上開規定可供適用,債權人之 權利仍受相當之保障。
2.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債務人日常生活花費, 實難逐項逐筆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驗。又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最低生活費實係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若家戶每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低於此項標準,則可認定為低收 入戶而可獲得一定之社會救助。是以本件債務人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既已控制於內政部頒佈99 年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下,應足認定其生活



費用已顯低於同縣市一般生活標準。債權人主張每 月生活用品等支出均應提出相關單據作為憑證,恐 非合理。
3.按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 更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 條例之適用,債權人稱債務人拒絕與各債權銀行進 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而不應適用消債條例進行更 生程序云云,實委無可採。再查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內所載,因債務人名下部分債務已被轉賣予資產管 理,致未能納入一致性協商範圍內;且其擔任林旻 君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亦經最大債權人板信商銀拒 絕納入協商,致未能協商成功。又債權人板信商銀 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亦載明:「…經銀 行公會試算表可分配餘額約8,064元,本行考量委外 債權,提供180期,0%,月付金5,043元…」附本院 消債卷第61頁足憑。是債務人依法院更生程序,方 可就其全部債務進行全面且公平之債務清理程序, 債權人主張協商不成立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 ,欲轉嫁債務予債權人承擔等語,並不足採。
4.按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 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故償還金額及 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非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之唯一考量因素。再按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 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 ,僅以清償比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公允,與本條 例意旨不符。況本件債務人就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 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而有還款誠意。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和彥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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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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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6,000元。 │
│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
│ 8,500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
│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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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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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每期分│
│ │ │ │ │分配金額 │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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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56,223 │ 25,449 │ 265 │ 274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92,120 │ 41,698 │ 434 │ 4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95,528 │ 43,240 │ 451 │ 395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2,949 │ 87,338 │ 910 │ 8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4,723 │ 119,826 │ 1,248 │ 1,2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1507 │ 682 │ 7 │ 1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427,589 │ 193,547 │ 2,016 │ 2,027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 10,641 │ 4,817 │ 50 │ 67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33,258 │ 15,054 │ 157 │ 139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358,357 │ 162,209 │ 1,690 │ 1,6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69,836 │ 122,140 │ 1,272 │ 1,3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802,731│ 816,000 │ 8,500 │ 8,5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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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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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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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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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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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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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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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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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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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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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