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93號
PCDV,99,司他,93,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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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詹經緯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代 理 人 陳依綺
      林明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被告雖不服前開裁 定而提起抗告,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15號駁 回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 萬9,69 6 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148 萬5,792 元,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 萬5,751 元,故本件應由被 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 萬5,751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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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