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62號
PCDV,99,勞訴,62,201101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被 告 吳高丁即臺北縣私立泓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
        縣私立鴻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縣私立弘國老
        人養護中心、臺北縣私立宏國老人養護中心、
        臺北縣私立嘉國老人養護中心、臺北縣私立佳
        國老人養護中心
        林冬暖即臺北縣私立鎵國老人養護中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相對人即原 告 阮氏幸NGU.
        陳氏蘭TRA.
        陳氏是TRA.
        阮氏花NGU.
        阮氏惠NGU.
        丁氏麗DIN.
        范氏鶯PHA.
        范氏鑾PHA.
        阮氏香NGU.
        阮氏良NGU.
        丁氏盛DIN.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高榮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阮氏幸等11人為越南國人 ,其等因受聘雇工作居留台灣,聘僱期滿即應離台出境,在 台灣並無設戶籍,其等現於台灣所居留處所非有久住之意思 ,其住所仍在越南國。相對人阮氏幸等11人雖經本院99年度 救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1號確定裁定 准許就本件請求薪資等事件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項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僅於同條第2項有例外規定方不 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 助情形可除外不適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況法院准否訴 訟救助與訴訟費用擔保係屬二事,法律規定要件不同,殊無 可執准許訴訟救助情事,即遽認無須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相對人阮氏幸等11人既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亦無在中華民國 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阮氏幸等11人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時,並同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 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則依前揭規定,上開 裁定就原告阮氏幸等11人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即及於原告 阮氏幸等11人於本件給付薪資等訴訟終結前,可免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至於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僅 於同條第2項有例外規定方不適用,並無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可除外不適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云 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可採。從而,聲請人執前詞向 本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難謂有理,無從准許 ,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