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廖嘉敦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邱毓揮
王萬興
吳連發
許文德
吳錫隆
呂翔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9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毓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吳連發及訴外人許錦昌(已歿)等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3 日晚間,以訴外人許王淑美欲向原告承租房屋為由,在同日 晚間6 時許,先由訴外人王萬崇、許鳳茹及張桂英共同前往 原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2 巷8 弄1 號1 樓辦公 室處洽議租金,並於同處帶入酒食邀原告飲酒,將其灌至意 識不清後,再由被告王萬興及訴外人王萬崇誘騙原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民有 街31號5 樓,於翌日即同年10月24日凌晨2 時許,復由被告 邱毓揮、王萬興、吳連發及許錦昌等數人向原告共同詐稱原 告參與賭博,賭輸新臺幣(下同)8,900 萬元,並由被告邱 毓揮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否則不得返家,致使原告心生 畏懼,簽立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之本票4 張與1,500 萬元 之本票2 張,總計7,000 萬元之本票共6 紙,上開被告等人 即以此獲取不法利益。嗣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吳連發及許 錦昌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 連發與王萬興於96年10月24日早上先聯絡原告,要求原告先 償還3,000 萬元,在上開被告之恐嚇下,原告為求家人與人
身平安,以現金購買永豐銀行土城分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與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為7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再 向原告之弟借得同為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面額為25 0 萬元之支票1 紙,總計1,500 萬元於同日下午交予被告王 萬興。惟上開被告等人尚未知足,仍不斷續予威脅,嗣有地 方民意代表代為居中協調,上開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再支付2, 000 萬元,即願返還全部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原告為求平安 ,即託人居中交付600 萬元現金與其開立之面額400 萬元、 5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其等,但上開被告等人卻 僅退回原告先前所簽發4 張面額同為1,000 萬元之本票,對 於另2 紙本票則未退回,原告方知再為受騙,如不循司法程 序追究,恐無寧日,原告並決定就上開3 紙支票不予支付票 款,方使前開被告等人推由被告邱毓揮向銀行提示之上揭40 0 萬元支票未能兌現。被告等人係以租屋為名,共同設局以 不存在之賭債為由詐欺與恐嚇原告簽立上揭6 紙本票與陸續 交付2,100 萬元,就上開犯情部分,被告邱毓揮、王萬興、 吳連發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共負民法第18 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須連帶賠償原告2,100 萬元。而其 中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與臺北 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為750 萬元之支票、250 萬元之支票 提示兌現資料中,訴外人許錦昌與被告許文德二人有於96年 10月25日在上開750 萬元支票後偽造「廖嘉敦」之署名持以 向銀行兌得750 萬元,故被告許文德須就750 萬元之侵權行 為部分與上開被告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500 萬元 與250 萬元支票部分,係由被告邱毓揮指示被告吳錫隆提供 帳戶欲為兌現,被告吳錫隆遂指示其會計人員即被告呂翔翎 偽刻原告與訴外人廖嘉植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藉以 兌現上開不法所得,則被告吳錫隆與呂翔翎2 人應就上開合 計750 萬元部分與上開被告等人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其不法行 為最後實施日為96年12月31日,故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即自97年1 月1 日起算。
㈡聲明:⒈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吳連發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在第1 項給付範圍內,被告許文德應與第1 項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在第1 項給付範圍 內,被告吳錫隆與被告呂翔翎應與第1 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50 萬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萬興、許文德則抗辯:
⒈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恐嚇等侵權行為,原審一審刑事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被告業已針對刑事一審判決的多項矛盾提 起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未來勢必會 將原審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足證被告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
⒉退萬步而言,本案業已和解。原告曾於96年10月底委任訴外 人王源龍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此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源龍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認之事實:
⑴辯護人楊問:「王源龍幫你處理債務,後來是以2000萬元解 決債務?」,證人廖嘉敦答:「對。我當時一時也沒有答應 ,但是王源龍跟我說沒有錢也沒有辦法解決」,辯護人楊問 :「後來你還是拿600萬元現金、另外開1400萬元支票?」 ,證人廖嘉敦答:「是」,辯護人楊問:「所以你還是有答 應以2000萬元和解?」,證人廖嘉敦答:「王代表就是開那 張單子,說沒有照那單子就沒有辦法解決。用2000萬元解決 ,那是沒有辦法的事情,我是逼到沒有辦法才同意」,辯護 人楊問:「後來王源龍幫你將4000萬元本票拿回來?」,證 人廖嘉敦答:「對」。
⑵辯護人楊問:「廖嘉敦要你出面以兩千萬元根對方談,對方 也答應?」,證人王源龍答:「對」。
⒊既然原告已與被告等人再度達成和解,而該次和解並無任何 詐欺或恐嚇之事由(至少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該次和解有何詐 欺或恐嚇之犯行,而且原告亦未撤銷該次和解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呂翔翎則抗辯:
⒈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23日夜間與其他共同被告邱毓揮、 吳連發等人共同賭博,故而積欠賭債並簽發銀行本票與共同 被告王萬興後,因無能力支付,嗣後在地方民意代表居中協 調下,另行交付600 萬元現金及3 張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 5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予共同被告邱毓揮、吳連發等人 ,由於原告所交付之金額與支票係為償還賭債所為之行為, 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由於不法原因之 給付者,如主張返還給付勢必暴露自己違法行為,有違法律 維護正義之基本精神,故規定不得返還。賭博行為既違反公 序良俗,而被認為係此處之不法原因,又為貫徹發揮本條款 之立法意旨,是以如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原則上均不得再以 侵權行為加以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被告呂翔翎乃被告吳錫隆之員工,對於當初支票由何原因
取得,完全一無所知,由於被告呂翔翎常常須處理票據上之 業務,往往只要被告吳錫隆稱票據已獲發票人授權,被告呂 翔翎即可為發票人代刻印章,並將票據兌現,是以根據以往 經驗,被告呂翔翎就本件之支票行使,未察覺乃係被告吳錫 隆對其之欺騙行為,質言之,被告對於票據兌現之行為,均 係基於其僱用人即被告吳錫隆之指示所為,其本身既未明白 票據收受之來龍去脈,亦無收受任何金錢,自無故意過失可 言,故原告要求被告呂翔翎與被告吳錫隆連帶賠償750 萬元 ,實無理由。
㈢被告邱毓揮則抗辯:原告開出的4 張本票共4,000 萬元,全 部都已還給原告。
㈣被告吳連發則抗辯:伊原與被告邱毓揮及幾個傳播小姐在喝 酒及擲骰子比大小,其後被告王萬興偕原告加入賭博,伊中 途先行離開,隔日始知原告輸了8 、9 千萬,伊遂透過被告 王萬興將原告約出,原告當天即交付1,500 萬元的台支支票 予被告邱毓揮,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750 萬元、250 萬元 ,伊當時也在場,當天被告邱毓揮至被告吳錫隆之公司,請 會計即被告呂翔翎把面額500 萬元、250 萬元之之票存入被 告吳錫隆之帳戶。本件原告先前請土城市民代表會主席即訴 外人王源龍處理本件糾紛,伊與被告邱毓揮一同找過訴外人 王源龍2 次,原告所開出的本票是與訴外人王源龍第2 次見 面時,被告邱毓揮交給訴外人王源龍,訴外人王源龍則把原 告開的支票交給我們,但後來支票都跳票了,當時還票的時 候沒有簽字據。
㈤被告吳錫隆則抗辯: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 ㈥被告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及吳連發對其有詐賭之詐欺及 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被告許文德、吳錫隆及呂翔翎對其有 於支票偽造背書取款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及吳連發是否應負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 被告許文德、吳錫隆及呂翔翎是否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及吳連發是否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及吳連發對其有上述詐賭之詐 欺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並提出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土城分 行、支票號碼為B0000000號、受款人為廖嘉敦之面額500 萬 元之支票影本1 紙,付款人均為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支 票號碼為CA 0000000號、受款人為廖嘉敦、面額為750 萬元 及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受款人為廖嘉植、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發票人均為原告、票號252205至2522 08號、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共4 紙(以上見本院 9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宗第6 至10頁)為證,及以本院刑 事庭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至19頁) 判處被告等有罪為據。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及吳連發(下稱 被告邱毓揮等三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本票及支票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上述詐賭之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 詞置辯。
⒉經查,觀諸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邱毓揮等三人於96年10月 23 日 晚間,以訴外人許王淑美欲向原告承租房屋為由,在 同日晚間6 時許,先由訴外人王萬崇、許鳳茹及張桂英共同 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2 巷8 弄1 號1 樓 辦公室處洽議租金,並於同處帶入酒食邀原告飲酒,將其灌 至意識不清後,再由被告王萬興及訴外人王萬崇誘騙原告前 往新北市○○區○○街31號5 樓,於翌日即同年10月24日凌 晨2時 許,復由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吳連發及許錦昌等數 人向原告共同詐稱原告參與賭博,賭輸8,900 萬元,並由被 告邱毓揮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否則不得返家,致使原告 心生畏懼,簽立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之本票4 張與1,500 萬元之本票2 張,總計7,000 萬元之本票共6 紙。嗣被告吳 連發與王萬興於96年10月24日早上先聯絡原告,要求原告先 償還3, 000萬元,在上開被告之恐嚇下,原告為求家人與人 身平安,以現金購買永豐銀行土城分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與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為7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再 向原告之弟借得同為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面額為25 0 萬元之支票1 紙,總計1,500 萬元於同日下午交予被告王 萬興等人等情;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39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王萬崇夫妻和一名周 姓女子租房子到我辦公室,那天我差不多喝了兩瓶的啤酒。 ... 後來王萬崇邀我到外面,到KTV 門前我就不醒人事了。 ... 醒來時就在別的地方,就有7 、8 個人說我輸了8 、9 千萬,強逼我簽本票,說這邊是天道盟新埔分會的場所,我 假如不簽就不讓我回去。(你醒來時在哪裡簽本票?)我也 不知道,好像是在板橋。(你離開時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 ?)不知道,反正我就是昏昏沉沉的。(你簽本票時清醒嗎 ?)很迷糊,本票住址3 、4 張都寫不一樣。(你怎麼知道 你簽多少?)大概7 、8 千萬。(你說你當時很迷糊,你怎 麼知道你簽了多少本票?)我自己也不確定,大約6 、7 張 。... (你醒來既然知道簽的本票是被脅迫,或昏昏沉沉才 簽的,他們隔天來跟你要錢,為何你願意去籌銀行支票給他 們,而未報警?)那時我心理很恐慌,頭還是很昏沉,我將 近半個月人都很不清醒,我害怕,那天晚上他們說是天道盟 新埔分會,兄弟都是很不好那個。(為何沒有報警?)那時 我也是很茫然,不知道怎麼處理。... (你剛才說你很茫然 ,又昏了將近半個月,有無到醫院作檢測?)我後來有去, 但是時效已經過了,拖了十幾天才去醫學檢定。... (怎麼 樣的昏昏沉沉?)就是頭腦不清醒。... 我的酒量還算不錯 ,大概啤酒可以喝3 瓶以上。(這次為何喝了兩瓶就昏了半 個月?)我也不知道,....因為在喝酒當中我有離開辦公室 到外面兩次,我懷疑離開時是否他們在酒裡下藥。(你何時 開始懷疑?)發生以後我就懷疑。(馬上去醫院抽血檢查, 為何拖十多天?)因為我頭很不舒服,那時我忘記去驗血。 ... (後來這件事情你,有找土城市民代表會主席王源龍幫 你們作協調?)是有另一名土城市民代表黃崇煒,我發生後 隔天下午5 點他主動打電話來問,說我們(Q )公司昨天晚 上在汽車旅館賭博賭很大,說一個姓賴的輸很多,8 點多又 打說輸了8 、9 千萬,... 我告訴他這件事是我,他主動說 要找主席代表處理這件事。(處理的結果?)他帶我到那邊 主席問我能拿多少錢出來,我說我已經沒有錢了,我說我已 經付1, 500萬,再籌很困難,後來主席拿了一張紙條給我, 要我再付現金600 萬、支票400 萬、500 萬、500 萬。(要 你開支票及現金是在事發後幾天?)將近5 、6 天過後。( 你也願意?)遇到這種事,我也是無奈,我是受威脅。... (那你前面的1,500 萬和後面的錢全部都付了嗎?)付了2, 100萬,前面1,500 萬,後來拿給主席第一次600 萬是現金 ,後面3 張400 萬我就讓他跳票,後來3 張都沒付。... 票 (面額750 萬元)是我去銀行提示的,後面是誰簽的我不知
道。(支票是你去銀行櫃檯辦的,也知道金額是750 萬?)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參以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3日晚間與訴外人王萬崇等人喝酒後 即昏昏沉沉、意識不清將近半個月,而其卻能於翌日即96年 10月24日即自行前往銀行,以現金購買永豐銀行土城分行面 額500 萬元之支票與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為750 萬元 之支票各1 紙,再向其弟廖嘉植借得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總計1,500 萬元,於同日下午交 予被告王萬興等人,嗣後並能請民意代表與被告斡旋以降低 債款;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既懷疑遭被告等下藥而詐賭及 恐嚇取財,卻未立刻報警處理,且延至十餘天後始前往醫療 院所檢驗,致未能驗得;再原告於簽發總計7,000 萬元之上 開本票共6 紙後,即離開被告處所重獲自由,卻不思立刻報 警處理,反而隨即籌得1,500 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交付被告 王萬興等人,以上各情,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況證人王源龍 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廖嘉敦第一次找你時,他看起來有沒有昏昏沉沉的樣子) 我不覺得。(廖嘉敦來找你時,有無跟你說被人恐嚇、下藥 、昏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另證人黃 崇煒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廖嘉敦來找你時精神狀況如何?)他很緊張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毓揮、王萬 興及吳連發對其有上述詐賭之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邱毓 揮等三人有上述詐賭之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及吳連發應負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許文德、吳錫隆及呂翔翎是否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4日下午交付被告王萬興之上開永豐 銀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與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為75 0 萬元之支票、250 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許錦昌與被告許 文德於上開750 萬元支票背面偽造「廖嘉敦」之署名持以向 銀行兌得750 萬元;又上開500 萬元與250 萬元支票,係由 被告邱毓揮指示被告吳錫隆提供帳戶欲為兌現,被告吳錫隆 遂指示其會計人員即被告呂翔翎偽刻原告與訴外人廖嘉植之 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兌現等情;被告許文德、吳錫隆 及呂翔翎固不否認背書及兌現支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偽造 背書取款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邱毓揮、王萬興、吳連發等人之恐嚇下 ,始交付上開3 紙支票予被告王萬興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下午交 付被告王萬興之上開永豐銀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與臺北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面額為750 萬元之支票、250 萬元之支票, 係原告自行至銀行以現金購買之銀行保付支票,而當時原告 已離開被告等之處所,足見其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購買及交付 支票予被告王萬興,以先清償部分賭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 上開3 紙支票影本(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6至8 頁),其中面額500 萬元及750 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均註明「 廖嘉敦」,另面額250 萬元支票之受款人註明原告之弟「廖 嘉植」。而註明受款人之支票,如非受款人自己提示,亦無 禁止背書轉讓,於提示時需於支票作受款人背書及提示背書 ,此經證人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行員陳辛利於上開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交付上開3 紙支票予被告王萬 興之目的,既為先清償部分賭債,且其於96年10月25日該3 紙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並未立即表示異議,反而再商請土城 市民代表會主席王源龍與被告邱毓揮等人斡旋降低債款,足 見其應無故意不為支付該3 紙支票之意思,從而,應認原告 對該3 紙支票之執票人以受款人名義背書取款,已有授權。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文德、吳錫隆及呂翔翎有未 經其授權而偽造背書取款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德、吳錫隆及呂翔翎有偽造背書取款之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邱毓 揮、王萬興、吳連發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在第 1 項給付範圍內,被告許文德應與第1 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50 萬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在第1 項給付範圍內,被告吳錫隆與 被告呂翔翎應與第1 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並 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