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6年度,1號
PCDV,96,金,1,2011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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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末永多惠子
      中西亞紀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傳哲律師
      趙文銘律師
原   告 池浦泰宏
      簡煥期
      侯銀月
      簡妙蓉
      簡攸蓉
      王群淵
      張顯貴
      許總雅
      陳淑玲
      林昱宏
      林鼎然
      羅麗枝
前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林傳哲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吳晉維原名:吳寶.
訴訟代理人 林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案號:94年度金重
訴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晉維應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晉維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吳晉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晉維如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晉維(原名:吳寶麟吳振彰)夥同訴外人黃水綉陳保全陳映綺紀雅倫侯貴貞等人先後成立「蕃薯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戲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網投資有限公司」、「技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 公司,並於民國89年至92年間,利用被告蕃薯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進行增資並以發行股票募集資金 機會,先假借不知情之訴外人鐘逸芳等人名義取得7000餘張 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另被告吳晉維又事先物色具有良好 經濟條件、社會地位之家族,並鎖定原告簡煥期一家,嗣於 92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侯貴貞之介紹,宣稱被告吳晉維乃 係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為美國百齡頓大學EMBA企管碩士, 為我國十大優秀年輕企業家,其所經營之被告蕃薯網公司營 運狀況良好,員工有100 多人,將於93年6 月上市,上市後 每股會上漲至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惟因致力於事業 而迄未結婚,故安排與訴外人簡麗蓉(已於99年3 月29日當 庭撤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相親,並於92年11月21日由訴 外人侯貴貞陪同被告吳晉維前往日本提親,且於同年月23日 順利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而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訂 婚後,即取得簡家的信任,並常於與訴外人簡麗蓉之電子郵 件往返中,刻意吹噓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利多消息,並藉詞有 股東願以30元之優惠價格賣出股票,機會難得,並希訴外人 簡麗蓉等人為被告吳晉維取得經營權為由,鼓吹簡家積極購 買股票,並遊說為其介紹渠等之親友即原告末永多惠子等人 購買。惟當時被告蕃薯網公司興櫃價格每股僅8 至9 元,被 告吳晉維卻利用原告等人長住國外,不熟悉國內交易環境, 而刻意提供錯誤訊息,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且更以願意無 條件以30元價格買回之契約,使原告等人益加深信不疑,而



交付被告吳晉維大筆資金。
㈡查自92年10月2 日起,原告等人即因相信被告吳晉維之說詞 ,而陸續以高價顯不相當之25元、30元價格向被告吳晉維購 買其所掌控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共3065張(已扣除業經駁回 屬原告広岡昇之部分;另原告各自購買股票張數如附表二所 示),並應被告吳晉維之要求將股款共計89,183,643元,匯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吳振彰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陳映綺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吳振彰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中,由被告吳晉維及 訴外人黃水綉等人提領,並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陳 映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侯貴貞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磊銘企 業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張秀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潘俞臻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中,再自上開各帳戶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詎料,被告吳晉維及訴外人侯貴貞向 原告等銷售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後即避不見面,且被告吳晉 維先以工作忙碌婚期不佳為由拖延婚事,其後更以過去年少 輕狂而否認與訴外人簡麗蓉之訂婚關係,而原告等人依前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晉維買回所購買之被告蕃薯網公司股 票時,竟遭被告吳晉維拒絕,並以言語及裸露刺青方式恐嚇 不准向警方報案,至此原告等人始知受騙。被告吳晉維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原告等人因前揭詐騙行為而 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吳晉維賠償。
㈢又被告吳晉維是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一 職,已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蕃薯網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於審理時亦說明雖未辦理經理人登記,但被告吳晉維 確實是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故被 告吳晉維係為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職務上負責人應屬無疑,即 屬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次者,被告吳晉維 供行使詐騙手段所出售之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係於89年至 92年間利用被告蕃薯網公司進行增資並以發行股票募集資金 ,而假借人頭股東名義取得之7000餘張,果若被告吳晉維並 非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可能主導增資案之進行。 又豈能安排多達15位之員工及其親友為人頭股東分別持有上 開股票以遂行其計。且其詐騙手段包括宣稱被告蕃薯網公司 將於93年6 月間上市,吹噓被告蕃薯網公司利多消息,藉詞



有股東願以3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及協助被告吳晉維取得公司 經營權等,凡此種種行為,若非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身分 ,豈可能動用整體行政資源,協助其實行此等詐騙行為。若 非利用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豈可能以即將上市○○段取信於 受害人等?是故,被告吳晉維利用其執行長之身分,運用公 司行政資源遂行其詐騙行為,顯屬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身為 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之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則被告 蕃薯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就此 等損害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吳晉維非屬被告 蕃薯網公司之代表人,其至少亦該當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受僱 人,則被告吳晉維利用身為執行長職務之便,運用被告蕃薯 網公司資源,遂行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之 職務相關,則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蕃薯網公司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等因被告吳晉維之詐欺行為,於92年間以顯不相當 之高價每股30或25元購買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於知悉受騙 起訴請求時,該股票已成壁紙,價值為0 元,則依64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 況加以考慮,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即應為購買時價值與起訴 時價值之價差(30-0 =30),並非購買當時之市價與實際 購買價之差(30-8 =22),故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即為其當 初因受詐騙所支出之購買股票之價金。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吳晉維請求損害賠償,並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蕃薯網公司應與被告吳晉維負連帶責任,且聲明求為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60頁):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9,18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晉維則以: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僅屬單純男女 交往,並未論及婚嫁,更未曾以簡家女婿自居,被告吳晉維 前往日本係為考察網咖市場,訴外人簡麗蓉指稱與之訂婚並 非屬實。又縱認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曾論及婚嫁,惟 原告等人首次購買股票之時間為92年10月14日,而原告等人 指稱之訂婚時間為92年11月23日,顯見原告等人係基於投資 而購買股票,而非為被告吳晉維以結婚為由,騙使原告等人 購買股票。原告等人指稱被告吳晉維告知蕃薯網公司之股票 將於93年6 月上市,且上市後每股將上漲至60元、75元之訊 息,使渠等購買股票,惟被告吳晉維並未告知該等訊息,縱 有告知,亦係被告吳晉維依據相關資料所得知,何來傳遞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故被告吳晉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等人實係因報章雜誌對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評價而購買 股票,與被告吳晉維無任何相關。且按股價之合理與否係以 每股稅後盈餘乘以本益比作為依據,而本益比則以股市環境 與該公司產品之市場未來性為判斷之,被告蕃薯網公司91年 度每股稅後盈餘1.13元,每股市場平均37.48 元,亦曾高達 75元,相較於此,92年度每股稅後盈餘2.16元,被告吳晉維 以每股25元或30元出售,實無何不合理之處。況該價格係被 告吳晉維與原告侯銀月協議所訂,而原告侯銀月亦取得該股 票,進而於93年成為監察人,顯見被告吳晉維並無詐欺故意 。倘若認被告吳晉維確係傳遞不實之訊息,惟上興櫃得於證 期會查詢股價,原告等人自得以適當方法降低投資風險,原 告等人投資金額龐大,豈有不事先評估之理,其所為難謂無 過失,且投資股票本有風險,原告等人購買股票係於92年10 月至93年3 月間,而被告蕃薯網公司係因93年下半年獲利不 如預期,乃接受復華證券公司人員建議,而延後上櫃計畫, 此非被告吳晉維所得掌控,且與被告吳晉維有無騙婚行為無 關,原告等人竟反以事後情事變更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顯 不合理。另股票價格依市場機制具有浮動之特性,日後漲幅 僅為不確定之利益,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另原告等人損害之計算,亦 應以交易當時,比較因被告吳晉維不法行為而購買之股票價 格與該股票應有之價格,計算二者之價差,始能謂為損害, 原告等人請求之基準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蕃薯網公司則另以:原告與被告吳晉維間應係屬私人間 買賣股票事宜,與被告蕃薯網公司無關,被告蕃薯網公司對 原告與被告吳晉維間買賣股票一事完全不清楚,被告蕃薯網 公司也是一直到原告等人至公司尋求解決時才知悉。被告吳 晉維於事發前,職稱是被告蕃薯網公司執行長,領有薪水每 月10萬元,其職務是在執行業務,與買賣股票無關,被告吳 晉維於其所掌管的業務範圍內有決定權,被告吳晉維所掌管 的業務是有一定的範圍,除非是重大投資案才需經過董事會 同意。被告吳晉維執行業務的內容是有關資訊安全、伺服器 晶片等,就是被告蕃薯網公司在經濟部所登記的營業項目。 被告蕃薯網公司並沒有請被告吳晉維幫被告蕃薯網公司去尋 找投資的對象,而且尋找投資的對象也不在被告吳晉維的業 務範圍內。本件買賣股票純粹是被告吳晉維個人的行為,與 被告蕃薯網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晉維為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 任執行長一職,前於89年至92年間,利用被告蕃薯網公司進 行增資並以發行股票募集資金機會,先假借不知情之訴外人 鐘逸芳等人名義取得共7000餘張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另 被告吳晉維又鎖定具有良好經濟條件、社會地位之原告簡煥 期一家,並於92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侯貴貞之介紹,宣稱 被告吳晉維乃係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為美國百齡頓大 學EMBA企管碩士,為我國十大優秀年輕企業家,其所經營之 被告蕃薯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員工有100 多人,將於93年 6 月上市,上市後每股會上漲至60元至75元,惟因致力於事 業而迄未結婚,故安排與訴外人簡麗蓉相親,復於92年11月 21日由訴外人侯貴貞陪同前往日本提親,旋即於同年月23日 順利訂婚。而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後,即取得簡 家的信任,且常於與訴外人簡麗蓉之電子郵件往返中,刻意 吹噓被告蕃薯網公司之利多消息,並藉詞有股東願以30元之 優惠價格賣出股票,希原告簡煥期等人為被告吳晉維取得經 營權為由,鼓吹原告簡煥期一家積極購買股票,並遊說原告 簡煥期一家為其介紹渠等之親友即原告末永多惠子等人購買 。惟當時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興櫃價格每股僅8 至9 元,被告 吳晉維卻利用原告等人長住國外,不熟悉國內交易環境,而 刻意提供錯誤訊息,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且更以願意無條 件以30元價格買回之契約,使原告等人益加深信不疑,而自 92年10月2 日起,原告等即陸續以高價顯不相當之25元、30 元價格向被告吳晉維購買其所掌控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共30 65張,並將股款共計89,183,643元分別匯入被告吳晉維所指 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晉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詎料 ,被告吳晉維向原告等人銷售被告蕃薯網公司股票後即避不 見面,更先後以工作忙碌婚期不佳、年少輕狂為由否認與訴 外人簡麗蓉之訂婚關係,嗣原告等人依前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吳晉維買回時,竟遭被告吳晉維拒絕,至此原告等人始 知受騙。而被告吳晉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金 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又原告等人 因被告吳晉維之詐欺行為,於92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每股 25元或30元購買被告蕃薯網之股票,於知悉受騙起訴請求時 ,該股票已成壁紙,其價值為0 元,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應



以購買時價值與起訴時價值之價差(30-0 =30)計算,即 為原告等人當初因受詐騙所支出之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吳晉 維則以其與訴外人簡麗蓉僅係單純交往,並未論及婚嫁,且 縱論及婚嫁,原告等人首次購買股票之時間為92年10月14日 ,而原告等人指稱之訂婚時間為92年11月23日,顯見原告等 人係基於投資而購買,而非係被告吳晉維以結婚為由,誘騙 原告等人購買。又被告吳晉維亦未告知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 票將於93年6 月上市,且上市後每股將上漲至60元、75元之 訊息,縱有告知該等訊息,亦係被告吳晉維依據相關資料得 知,何來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又被告蕃薯網91年度 每股稅後盈餘1.13元,每股市場平均37.48 元,亦曾高達75 元,相較於此,92年度每股稅後盈餘2.16元,被告吳晉維以 每股25元或30元出售,實無不合理之處;況上興櫃得於證期 會查詢股價,原告等人竟未以適當方法降低投資風險,其所 為難謂無過失,且投資股票本有風險,被告蕃薯網公司係因 93年度下半年獲利不如預期,故延後上櫃計畫,非被告吳晉 維所得掌控,原告等人反以事後情事變更推論被告吳晉維有 詐欺犯意,顯不合理。又股價之漲幅僅為不確定之利益,實 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範圍。再原告等人損害之計算,應以交易當時,原告等人 因被告吳晉維不法行為而購買之股票價格與該股票應有之價 格,計算二者之價差,始較合理等語置辯。另被告蕃薯網公 司則辯以被告吳晉維執行業務之內容係有關資訊安全、伺服 器晶片等,並不包含尋找投資對象,故本件買賣股票純粹係 被告吳晉維個人之行為,與被告蕃薯網公司無關等語。是以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被告吳晉維有無施用詐術 ,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㈡被告吳晉維所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而 應使被告蕃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等人所得請求 之賠償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吳晉維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爭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等人雖係於被告吳晉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 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



,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 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吳晉維於89年至92年間以訴外人鐘逸 芳等人之名義取得7000餘張被告蕃薯網公司之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下稱刑事三審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7號(下稱刑事更審案 件)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㈢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吳晉維係利用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之機 會,取得簡家及其親友之信任,再藉由與訴外人簡麗蓉電子 郵件之往返,刻意提供錯誤、不實之訊息,使原告等人陷於 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25元、30元購買被告吳晉維所掌 控登記於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等語,既為被告吳晉維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法即應由原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據訴外人簡麗蓉於本件刑事一審及更審案件審理時具結, 並證稱:92年6 、7 月間透過訴外人侯貴貞介紹認識被告吳 晉維,而於同年7 月14到臺灣相親,那時2 人用電話聯繫, 被告吳晉維也發電子郵件給伊。訴外人侯貴貞及被告吳晉維 均稱被告吳晉維擔任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是非常有能力的 人。相親完後3 天,2 人繼續聯絡,也談到彼此的感覺,被 告吳晉維說對伊有興趣,溝通不是問題,要讓伊幸福。伊在 該次回臺灣時,參觀蕃薯網公司,被告吳晉維說這是他上班 的地方,營運很好,訴外人侯貴貞則向該公司的人介紹伊與 被告吳晉維快要決定結婚。那時是訴外人侯貴貞與原告侯銀 月翻譯,有時候伊自己用英文與被告吳晉維交談。伊回日本 以後,和被告吳晉維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有時需透過訴 外人侯貴貞及原告侯銀月翻譯,伊大概看得懂中文,電子郵 件中都談一些有關結婚及工作的事情,因為要結婚,訴外人 侯貴貞和被告吳晉維要求伊去臺南見被告吳晉維的母親,伊 去被告吳晉維臺南的住家2 次,第1 次是92年9 月14日,與 原告侯銀月、訴外人侯銀貞及被告吳晉維一起去;第2 次是 92年12月28日,和被告吳晉維單獨去。第1 次是去談結婚的 事情,第2 次有談到何時要結婚。2 次都是談結婚的事情。 被告吳晉維還說因母親罹患糖尿病,請伊寄藥給他母親,伊 回日本後,亦寄藥給被告吳晉維的母親。被告吳晉維係在92 年11月23日到日本與伊訂婚,伊與原告侯銀月、訴外人侯貴



貞及被告吳晉維4 人一起去百貨公司買訂婚戒指,並由被告 吳晉維支付款項。原告侯銀月還包媒人紅包給訴外人侯貴貞 。被告吳晉維曾帶伊到臺南尹政弘的婚紗店看婚紗及挑禮服 ,但後來想在臺北還可以挑,所以就沒有跟該婚紗店簽約。 但自93年6 月至10月中旬時,被告吳晉維就未和伊聯絡,後 來被告吳晉維寫電子郵件說他身上有刺青不能結婚等語(見 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48 頁至第361 頁,刑事更審案卷二第17 頁反面)。
⒉另據原告侯銀月於本件刑事一審案件擔任證人時證稱:伊透 過大姊即訴外人侯貴貞介紹認識被告吳晉維,因為女兒簡麗 蓉還沒有結婚,訴外人侯貴貞說被告吳晉維很優秀,是美國 碩士,又很孝順,是公司老闆,於是在92年6 月間帶訴外人 簡麗蓉回臺相親。雙方見面的感覺都很好。伊等返回日本後 ,訴外人簡麗蓉和被告吳晉維繼續交往。後來被告吳晉維約 伊和訴外人簡麗蓉回臺灣拜訪被告吳晉維的母親談婚事。拜 訪吳家時,有提出2 人結婚之事,被告吳晉維和他母親也都 說訴外人簡麗蓉很好。但被告吳晉維的父親過世,要等到對 年後才能結婚。之後被告吳晉維到日本來,抵達日本的第3 、4 天就與訴外人簡麗蓉暗訂,這是因為被告吳晉維表示他 父親過世尚未對年,不能有儀式,只能用暗訂。在日本完成 暗定後,被告吳晉維還把電話拿給伊,要伊和他母親說話, 他母親也很高興。暗訂時伊、伊先生即原告簡煥期、被告吳 晉維和訴外人簡麗蓉在場,被告吳晉維也幫訴外人簡麗蓉戴 上戒指。戒指是被告吳晉維和訴外人簡麗蓉去買的。訴外人 簡麗蓉後來再拿去刻上名字。在日本暗訂後,伊酬謝訴外人 侯貴貞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出借與訴外人侯貴貞的款項, 因此實際上包給10萬元媒人禮金。訴外人簡麗蓉跟被告吳晉 維互通電子郵件,但訴外人簡麗蓉的中文不好,都會將電子 郵件的內容告訴伊。伊和訴外人簡麗蓉去臺南看被告吳晉維 的母親,伊去過1 次,訴外人簡麗蓉去過2 次,是被告吳晉 維要求訴外人簡麗蓉從日本寄藥回臺灣給被告吳晉維的母親 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32 頁至第345 頁)。 ⒊而原告簡妙蓉即訴外人簡麗蓉之妹亦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92年7 月間某日,原告侯銀月帶訴外人簡麗蓉 返臺與被告吳晉維相親,當天伊在外婆家見到被告吳晉維。 因為訴外人簡麗蓉不太會說中文,相親當天用英文交談,中 間也夾雜中文及日文。第1 次吃飯後,被告吳晉維說對訴外 人簡麗蓉印象很好,要趕快訂婚、語言不是問題。92年8 月 間訴外人簡麗蓉回臺灣,被告吳晉維要求訴外人簡麗蓉到臺 南見他的母親。被告吳晉維親口說他要與訴外人簡麗蓉訂婚



,他第1 次打電話給伊的時候,就問伊是否知道他與訴外人 簡麗蓉的關係,接著說要伊稱呼他姊夫,他打電話來時,都 自稱是姊夫。第1 次相親後,於92年10月間,被告吳晉維招 待伊、原告侯銀月及一些親戚去蕃薯網公司參觀,並介紹伊 等是他未婚妻的家人。後來被告吳晉維和訴外人簡麗蓉用電 子郵件交往的很順利,於92年11月間,被告吳晉維到日本見 伊父親即原告簡煥期,順便訂婚。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 蓉訂婚那天,伊打電話到日本向姐姐簡麗蓉、母親及被告吳 晉維恭喜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42頁至第55頁)。 ⒋綜合上揭訴外人簡麗蓉及原告侯銀月簡妙蓉於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參以訴外人侯貴貞於刑事一審案件 審理時之證言:伊於92年6 、7 月間介紹訴外人簡麗蓉與被 告吳晉維認識,伊告訴被告吳晉維要帶他到機場看伊的姪女 ,如果喜歡,伊可以幫忙撮合。訴外人簡麗蓉與原告侯銀月 返臺那天,被告吳晉維自己買花去接機。之後與伊的姊妹及 訴外人簡麗蓉一起到伊母親住處附近的餐廳聚會,被告吳晉 維說對訴外人簡麗蓉印象不錯。因為原告侯銀月、訴外人簡 麗蓉對被告吳晉維的印象很好,就要伊帶被告吳晉維到日本 給訴外人簡麗蓉的父親看等語以觀(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13 8 頁至第141 頁),就關於訴外人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相親 、訂婚之時點、交往之過程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且甚為 詳盡,自堪認原告等人主張訴外人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已論 及婚嫁,且順利於92年11月23日訂婚等語,應非子虛,足以 採信。而被告吳晉維雖舉其胞兄即訴外人吳皓天於本件刑事 一審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用以附和並未與訴外人簡麗蓉 交往,進而論及婚嫁之事。惟觀諸訴外人吳皓天之證言:被 告吳晉維於92年8 月間有帶1 位日本醫生幫母親看病。因伊 與他們不熟,且語言不通,覺得不要見面比較好,伊所在的 房間,距離客廳大約10公尺,當天他們在客廳講話,大概都 聽得清楚。當時總共有2 、3 位女性來,大約逗留10幾分鐘 ,但伊沒有聽到有關被告吳晉維訂婚的事情,也沒有聽母親 提過被告吳晉維即將要訂婚或結婚。本案發生後經新聞報導 ,被告吳晉維才告知那位醫生的姓名是訴外人簡麗蓉,但伊 當天並未見到那位醫師云云(見刑事一審案卷五第108 頁至 第110 頁),惟縱令所稱屬實,訴外人吳皓天係經被告吳晉 維單方面告知,並未與當時在場之人交談,自不知訴外人簡 麗蓉至臺南家中拜訪之用意為何,則其證詞自無法援引為有 利於被告吳晉維之證據。況訴外人簡麗蓉在日本係心臟專科 醫師資歷,而被告吳晉維之母係罹患糖尿病,倘若不是論及 婚嫁,何以在語言不通且非其醫療專業之情形下,專程自日



本返臺治療之理,益徵被告吳晉維所為之上開主張,實屬狡 辯、推托之詞,並不足採。
⒌再參以訴外人簡麗蓉復於本件刑事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 晉維到日本目的,是跟伊訂婚。被告吳晉維使用信用卡,在 日本小田吉百貨公司買婚戒贈與伊。購買的日期為西元2003 年11月23日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二第52頁),被告吳晉維 雖以該戒指是訴外人侯貴貞找伊去日本看網咖市場,訴外人 侯貴貞要伊帶一個禮物給訴外人簡麗蓉,是訴外人簡麗蓉帶 伊去小田吉百貨公司挑的,約2 萬多元等語(見刑事二審案 卷二第52頁)。苟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僅係一般朋友 情誼之交往,2 人未曾計劃締結婚約,何以被告吳晉維至日 本購買價值不斐,且具代表婚約意義之戒指贈與訴外人簡麗 蓉?此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顯見被告吳晉維前往日本實為 與訴外人簡麗蓉締結婚約,而非為其所稱係為考察網咖市場 之故。此參照訴外人侯敏英即侯貴貞之胞妹於刑事更審案件 所為之證詞:訴外人侯貴貞說他老闆吳晉維很會賺錢,幾乎 全世界找不到像他這麼好的對象,於是介紹給姪女簡麗蓉與 他相親。伊二姐侯榮秋拿雙方八字去合。在訴外人侯貴貞簡麗蓉、原告侯銀月說他們2 人訂婚後,侯榮秋為了介紹吳 晉維給家族姊妹認識,在臺北市○○路口第一飯店2 樓請大 家吃飯,被告吳晉維以訴外人簡麗蓉未婚夫身分出席,並表 達與訴外人簡麗蓉已經完成訂婚儀式。原告侯銀月給訴外人 侯貴貞作媒人的紅包。伊看過被告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出 遊照片,照片顯示2 人很親密,且出席餐會時也是很親密。 第一飯店2 樓請飯時擺一桌,幾乎全家人都出席等語(見刑 事二審案卷二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更足證被告吳晉 維所辯與訴外人簡麗蓉並未論及婚嫁云云,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侯銀月又於本件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 吳晉維與訴外人簡麗蓉暗定前、後,都有買蕃薯網公司的股 票。伊與訴外人簡麗蓉在臺灣期間,被告吳晉維提及要伊等 投資蕃薯網公司1,500 萬元,但伊等沒有回應。被告吳晉維 帶一些蕃薯網公司報導及他與名人合照的照片的雜誌來。被 告吳晉維說蕃薯網公司股票一定會上市,一開始說是93年4 月,後來又說是同年6 月。他說統一證券表示掛牌價是47元 ,上櫃後會漲到70多元或100 多元,買該公司的股票沒有風 險,而且如果沒有漲到這個價格,他日後會以30元買回,叫 伊不用擔心,大家都是一家人,肥水不落外人田。被告吳晉 維說他個人持股太多,訴外人簡麗蓉以後要和他結婚,不能 用訴外人簡麗蓉的名字買。伊買股票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吳 晉維要當伊的女婿,否則沒有必要回臺灣投資。因為被告吳



晉維一直說想作董事長,於是伊才介紹家人與朋友投資。當 時並沒有請人查核過蕃薯網公司的股價,且被告吳晉維提出 1 張契約書,表示股價不能低於25元,若是低於25元,會被 統一證券罰款;吳伯雄是以50元購買,伊只用30元買進,價 格很便宜。剛開始伊認定被告吳晉維既然要當伊的女婿,日 後蕃薯網公司發達,也是女兒簡麗蓉的,沒有看買賣契約書 的必要,是訴外人簡麗蓉92年12月間才拿買賣契約書回日本 ,沒有叫伊簽名,都是聽被告吳晉維說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將 上市。後來朋友希望吳晉維買回股票,但他並未買回,所以 伊回臺灣跟訴外人侯貴貞一起要求被告吳晉維買回所有的股 票,被告吳晉維當時指責伊抽佣金,但都沒有提到為何不能 買回股票云云(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32 頁至第345 頁), 而觀諸上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指被告吳晉 維)保證前開出賣予甲方之蕃薯網公司股票,於蕃薯網公司 上櫃(市)之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者(即 每股30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指原告 簡煥期侯銀月簡攸蓉)買回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吳 晉維係利用結識訴外人簡麗蓉及原告侯銀月之機會,使原告 侯銀月簡煥期簡攸蓉亦因此認被告吳晉維將與訴外人簡 麗蓉結婚,並藉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定,而使渠等信賴被 告吳晉維所稱被告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月上櫃、價格將 漲至47、48元等之虛偽訊息真實,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㈣、 ㈤、㈦所示之股票。
⒎復據訴外人簡麗蓉於刑事一審、更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被 告吳晉維以電子郵件告訴伊,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復華 證券訂約的股價是每股30元,上市後是每股47元,並給伊等 看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訂約的內容,蕃薯網公司最晚一定 會在93年7 月上市,還將統一證券的上市計畫寄給伊看。被 告吳晉維要伊介紹朋友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於是曾經介紹 原告池浦泰宏末永多惠子購買,他們認為被告吳晉維是伊 未來的夫婿,而願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伊的家人購買股票時 ,被告吳晉維說大家是一家人,故以每股25元賣給原告侯銀 月、簡妙容等人。上開日本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時,契 約書載明若蕃薯網公司股票未上櫃,被告吳晉維將以原價買 回股票。後來因蕃薯網公司未於93年7 月期限前上市,日本 友人請被告吳晉維依約買回股票,他說在等上市的機會,後 來就無法聯絡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47 頁至第360 頁 )。參以原告侯銀月亦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買股票 的日本人非直接接觸被告吳晉維,他們是因為疼愛訴外人簡 麗蓉才出面幫忙被告吳晉維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三第334



頁,刑事更審案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參照原告池浦 泰宏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言:伊沒有見過被告吳晉維 ,伊是中日交流協會的代表,有一次參加日本學生交流會時 認識訴外人簡麗蓉,伊與訴外人簡麗蓉的關係很親密,像是 父女一般。伊聽訴外人簡麗蓉說被告吳晉維到東京與她締結 婚約。伊投資蕃薯網公司前,未曾調查,也完全不瞭解該公 司,而是透過訴外人簡麗蓉得知被告吳晉維對於事業有遠大 的計畫,因為訴外人簡麗蓉即將與被告吳晉維結婚,是信任 訴外人簡麗蓉才會信任吳晉維,這次會投資臺灣的蕃薯網公 司最主要是因為被告吳晉維是訴外人簡麗蓉的先生。伊想要 幫助被告吳晉維的公司並祝福他們。於是伊透過訴外人簡麗 蓉向被告吳晉維表示有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之後被告吳晉維 寄2 份契約書到日本,因為伊不懂中文,被告吳晉維還將契 約書翻譯成日文,伊在2 份契約上都簽名後寄給被告吳晉維 ,他再於其中1 份簽名後寄還給伊,在確認契約已經成立後 ,伊從日本匯款2 次給被告吳晉維。訴外人簡麗蓉說該公司 股票夏天會上市,但後來還是無法上市,而且被告吳晉維從 訴外人簡麗蓉周邊所取得的投資告一段落後,就開始疏遠訴 外人簡麗蓉等語(見刑事一審案卷四第268 頁至第274 頁) 。綜合上開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見原告池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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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戲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網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