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健勝
聲 請 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游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核閱前 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聲請人 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 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03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 萬5393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 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從而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 萬5393元,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4 年4 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金債 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為130 萬1168元【計算式:6,005,393 ×(4 +4/12)×5%=1,301,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0 萬1168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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