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林清吉
龔素金
陳雅郎
鄭淑媛
瞿珊瑩
陳學良
黃詠甄
林英俤
童盡妹
蕭秀鳳
曾惠盛
黃晉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繼承人或占有 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期限,公證法 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如以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 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而無不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量餘地。即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 第3 項規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72年公字
第8439、8443、8448、8462、14434 、14441 、16556 、16 557 、16565 、17018 、23990 號、86年公字第509153號, 及103 年雄院民公弘字第1469號等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6號、第806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 訴(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216 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惟原法院並未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強制執行以不停 止為原則之規定,況相對人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節不 一,原裁定卻一體視之,全部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已有未 合。另相對人如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而各自占用之房屋搬遷 ,且縱所提異議之訴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決,相對人可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有不能回復 之情。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有未合。爰求 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持公證書聲請對附表所示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為兩造不爭,且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復 有各該公證書等附卷可稽(司執第8056號影卷等),堪信為 真。其中林清吉、龔素金、陳雅郎、鄭淑媛、翟珊瑩、林英 弟及黃晉錦等前為抗告人之職工,而與抗告人簽訂宿舍借貸 契約,並經公證。另陳學良、黃詠甄、童盡妹、蕭秀鳳及曾 惠盛,分別為抗告人之職工即張鴻莉之夫、黃嚴之女、徐祿 明之妻、謝利吉之妻及曾炎明之子(下稱陳學良等;與公證 書所載借用人之關係,如附表所示),而其等亦各自承占有 附表所示房屋,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原審卷 第8 頁)。查系爭執行名義既均為公證書,且相對人於提起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於聲請狀陳明,請求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5 頁) 。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原法院即應於酌定相當擔保 後,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無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先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云云,即不可取。即原裁定各 准相對人為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抗告人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使然。參以相對人已依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分別辦理提存,亦有提存書可憑(本院 卷第44至55頁),是原裁定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誤引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惟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而本 院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後,認原裁定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與強制執行 法第14第1 項條規定不合,且依相對人於該事件起訴主張, 陳學良等自承非依公證書附件之借貸契約關係占用房屋,甚 至主張成立新法律關係等語。惟抗告人既執公證書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又為公證書所示執行標的之當事人 、繼承人、占有人,自為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範主體所涵 攝,且其等已主張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及聲請 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提存,自亦有同條第3 項之適用。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等,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問題, 然與本件相對人得否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無 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2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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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 │ 執行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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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清吉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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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龔素金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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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雅郎 │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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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淑媛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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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瞿珊瑩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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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學良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
│ │(即公證書借用人張 │ │
│ │ 鴻莉之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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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詠甄 │高雄市○○區○○○路○巷0巷00號房屋 │
│ │(即公證書借用人黃 │ │
│ │ 嚴之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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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英俤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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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童盡妹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 │
│ │(即公證書借用人徐 │ │
│ │ 祿明之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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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蕭秀鳳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 │
│ │(即公證書借用人謝 │ │
│ │ 利吉之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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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惠盛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 │
│ │(即公證書借用人曾 │ │
│ │ 炎明之次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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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晉錦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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