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 請 人 臺北縣三峽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相 對 人 王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益間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金益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0 年 1 月3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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