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慶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德宏、廖林鳳嬌(原名林鳳嬌)裁定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5年5 月5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 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陳稱伊業已存證 信函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