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家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雪蘭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家蔭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金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1 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訴訟終結,異議人認為應從廣義解釋, 執行程序終結,應包括執行名義之有效期間屆滿,應不限於 以撤銷執行程序為限。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名義意指係於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7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林金加及林文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 97年度執字第54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交付林國玉之繼承 人之款項,故假處分執行名義之有效期間應在上開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屆滿。再者,本院97年度執字第
54733號執行事件應分配予林國玉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款 項,目前仍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係因兩造對此筆應分配款項 係因繼承所得,故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任一人均無法單獨 領取,兩造必須會同領取,或分割遺產後始能各自領取。是 以,此筆應分配款向仍在提存所,應非仍受假處分執行之緣 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全字第2086 號 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6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 執字第54733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查 異議人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查明,於異議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 分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 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 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事務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