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光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盛與共同被告翁賽梅、鄭尚杰、王 律凱、李進添(另行審結)、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 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且與李光盛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由翁賽梅、鄭尚杰以不詳代價委請王律凱及李進添等2 人 ,再由李進添支付被告報酬並負責被告在大陸地區開銷、往 來機票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後,由被告與林煥金 於民國89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 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 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而於91年4 月2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被告復於91年5 月3 日某時,至臺東 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與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 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將被告與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使林煥金得持該許可證於92年1 月18日入境來臺, 並支付2 千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12月4 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