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李進添
謝少甄原名謝伏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7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凱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進添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少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律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卻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與大陸地區人民翁賽梅、鄭尚杰(犯罪後已離台)、李進添 、李光盛(另行審結),基於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一同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煥金(業於 犯罪後離台)基於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1年4 月17日,使無結婚真意之李光盛與林煥 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民政局 核發結婚證及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返台後,即持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1 年4 月29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再於91年5 月3 日, 至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辦理 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林煥金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 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 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91年6 月5 日,由不知情之張進丁持填妥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委託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 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林煥金入境申請而行使 ,經該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1年6 月6 日核發「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得以 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7 月2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㈡與大陸地區人民翁賽梅、鄭尚杰、名籍不詳綽號「阿富」之 台籍成年男子、黃邦士(另行審結),基於前述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一同與大陸地區男子 何以國(本院通緝中)基於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4 月23 日),使無結婚真意之何以國與不知情之黃邦士女兒黃仲亭 (智能障礙)在大陸地區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民 政局核發結婚證及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返台後,即 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1年5 月8 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 之證明;再於91年5 月16日,至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何以 國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 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 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1年5 月31日,由不知情 之張進丁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委託書 、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何以國入境申請而行使,經該署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1年6 月4 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大陸地區人民何以國得以形式上合法 之探親名義,於91年7 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㈢與大陸地區人民翁賽梅、鄭尚杰、名籍不詳綽號「大姊」之 成年大陸女子、黃邦士(另行審結),基於前述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一同與原為大陸地區 女子之謝少甄基於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1年5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 月17日),使 無結婚真意之黃邦士與謝少甄在大陸地區寧德市辦理結婚登 記,取得該市民政局核發結婚證及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 。嗣返台後,即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1年6 月5 日取 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再於91年6 月10日,至台東縣台東 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及換 發配偶欄為謝少甄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 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生損 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持填妥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委託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辦理謝少甄入境申請而行使,經該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 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大陸地區人民 謝少甄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8 月16日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
㈣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寶緣、張同哲(另案偵辦中),基於前述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一同與大 陸地區女子之黃秋平,基於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4 日,使無結婚真意之張同哲與 黃秋平在大陸地區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民政局核 發結婚證及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返台後,即持向海 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1年12月25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 ;再於91年12月31日,至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黃秋平之國 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 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 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 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不知情之陳麗華,於92年1 月9 日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委託書、前述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黃秋平入境申請而行使,經該署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 大陸地區人民黃秋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4 月1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王律凱、李進添、謝少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 相符,並與證人陳麗華、張進丁、共犯李光盛、林寶緣於警 詢,共犯黃秋平、張同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共犯黃邦士 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證均大致相符,且有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 期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6 日北縣警 新刑字第0980029302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3 月7 日中分二警保民字 第0940008035號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結婚 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 書各4 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5 份、大陸地區人 民明細資料報表6 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影本各8 份、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9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 ,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3 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條文 而為處斷。
四、另被告3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92年12月31日 施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前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0,000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更改為:「違反第15條
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以為處斷。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王律凱與大陸地區人民翁賽梅、 鄭尚杰、林寶緣、被告李進添、台籍李光盛、黃邦士、張同 哲、名籍不詳綽號「阿富」之台籍成年男子、名籍不詳綽號 「大姊」之成年大陸女子間,被告李進添與大陸地區人民翁 賽梅、鄭尚杰、被告王律凱、台籍李光盛間,分別就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王律凱與前揭人等 及林煥金、何以國、謝少甄、黃秋平,被告李進添與前揭人 等及林煥金,被告謝少甄與翁賽梅、鄭尚杰、「大姊」、黃 邦士間,分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律凱利用不知情 之張進丁、陳麗華,被告李進添利用不知情之張進丁分別代 為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律凱所犯上述之罪,均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亦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王律凱、李進添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持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探 親而行使」及「被告王律凱與林寶緣、張同哲共謀使大陸地 區女子黃秋平非法來台,並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分別與前開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有吸收之一罪關係,另與已起訴之被告王律凱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皆得併予審理。按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將不實婚姻關係輸入電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係屬各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 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另黃仲亭 、何以國,及黃邦士、謝少甄在大陸地區寧德市辦理結婚登 記之日期,分別為91年4 月23日、91年5 月17日,此有卷附 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份可憑(見偵㈠卷第70、75頁 ),檢察官分別認係89年4 月23日、89年5 月17日,皆有誤 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分別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產生公務上戶籍、 身分、入出境資料產生錯誤,致生損害於戶政、入出境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臺灣社會生活秩序與善良 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並依附表編號6 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七、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均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王律凱於10 0 年1 月3 日罹患急性腦中風、被告李進添則患有糖尿病經 右下肢截肢、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健康狀況均不佳,各有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0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 合醫院100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審酌犯罪情節、態樣、次數, 認為期建立法治觀念,使能記取教訓,就被告王律凱部分,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其 犯罪情節等情,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李進添、謝少甄 部分,則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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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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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新│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法並未較│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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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同正犯】│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 │修正前刑法第│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 │28條→現行刑│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 │法第28條 │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 │ │正犯」之適用。│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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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
│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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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 │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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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王律│
│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凱先後多│
│ │ │2 分之1 。 │ │ │次犯行,│
│ │ │ │ │ │依新法須│
│ │ │ │ │ │分論併罰│
│ │ │ │ │ │,依舊法│
│ │ │ │ │ │僅論一罪│
│ │ │ │ │ │,是舊法│
│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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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牽連犯】修│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王律│
│ │正前刑法第55│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凱、李進│
│ │條→現行刑法│一重處斷。 │ │ │添所犯各│
│ │刪除該規定 │ │ │ │罪,依新│
│ │ │ │ │ │法須分論│
│ │ │ │ │ │併罰,依│
│ │ │ │ │ │舊法則僅│
│ │ │ │ │ │從一重論│
│ │ │ │ │ │處,是舊│
│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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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 │段、刪除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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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