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753號
PCDM,99,訴,3753,201101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佩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6、2469、3495、 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17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某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月20日15時 1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佩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 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受採證同意 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9 日出具之編號:UL/2010/806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等語,核諸被告此部分供述在客觀上尚非無可能,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 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6、2469、3495、40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置於玻璃球內同時施用,則其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 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 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 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