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勳
李芝薇
黃俊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叁具(均無SIM 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貳部、名片壹盒、帳冊壹本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李芝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叁具(均無SIM 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貳部、名片壹盒、帳冊壹本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黃俊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叁具(均無SIM 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貳部、名片壹盒、帳冊壹本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勳與李芝薇係夫妻,兩人自民國99年6 月中旬起,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聯絡,以其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82巷2 號11樓住所為 機房,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新臺 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媒介男客至臺
北市中山區○○○路145 巷7 號之喬麗賓館、臺北市中山區 ○○○路2 段65巷2 弄3 號之九龍賓館、臺北市中山區○○ ○路286 號4 樓之1 及7 樓之3 等處,與林素珍、謝淑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小玲」及「安安」等成 年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分工方式為陳嘉勳從事應徵應召小姐 及招攬男客之工作,李芝薇則負責電話連絡應召小姐,每次 媒介可從中抽取3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費用以營利。又黃俊 肇為陳嘉勳軍中同袍,其於99年8 月21日起加入該應召站, 並與陳嘉勳、李芝薇基於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 介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嘉勳、李芝薇持續媒介男客前 往上址進行性交易,並每月支付黃俊肇1 萬元薪資,而黃俊 肇則負責補充性交易所需之毛巾、沐浴乳等耗材,及於每日 收工後依照前來性交易的男客人數,向應召小姐收取前揭應 給付陳嘉勳、李芝薇之媒介費用,其後再將之匯入渠等所指 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另 黃俊肇會再向應召小姐收取每次100 元至150 元不等之費用 以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99年9 月16日18時40分許 及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及19時15分許), 至臺北市中山區○○○路286 號7 樓之3 及4 樓之1 進行搜 索,當場分別扣得林素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張)及保險套645 個、謝淑音所有之保險套 46個及記事本1 本;另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 ○○○路2 段82巷2 號11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嘉勳所有 之行動電話2 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均無SIM 卡)、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電腦主機 2 部、名片1 盒及帳冊1 本;復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6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33 巷68號4 樓黃 俊肇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俊肇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具及筆記本1 本,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素珍、證人謝淑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時所 拍得現場照片28張(99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卷第14頁至14頁 反面、第33至37頁)、被告陳嘉勳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被告李芝薇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俊肇所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同前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47頁)附 卷可稽,及前揭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渠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 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 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 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 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 定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 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是被告陳嘉勳、李芝薇自99年6 月中旬起、被告黃俊肇自99 年8 月21日起,均至99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 ,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李芝薇、黃俊肇均無不良素行,被告陳嘉勳雖曾於86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但此外即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3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而為本案媒 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犯行、犯罪期間(被告陳嘉勳、李 芝薇約3 月,被告黃俊肇不到1 月),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該應召站以被告陳嘉勳為首從事應徵應召小姐及招攬男客之 工作、被告李芝薇主要從事電話連絡應召小姐、被告黃俊肇 則須補充耗材並向應召小姐收取費用)、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 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扣案行動電話2 具( 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3 具(均無SIM 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2 部、名片1 盒 及帳冊1 本均係被告陳嘉勳所有,分別用以招攬及聯絡媒介 性交易事宜、紀錄男客及應召小姐之聯絡資料及紀錄交易內 容所用,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及筆記本1 本則係被告黃俊肇所有,分別用以聯絡被告陳嘉 勳、李芝薇以及應召小姐,及紀錄應召小姐電話、收取媒介 費用後應匯銀行帳號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勳及黃俊肇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該等扣押物既係被告陳嘉勳及黃俊肇所有 ,供渠等3 人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嘉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為其所有云云(本院卷 第34頁),惟其於偵訊時卻稱:上開金融卡乃朋友所借,因 伊信用破產,無帳戶可用,但朋友不知道是用來當作性交易 款項之收款使用(偵字卷第79頁)等語,前後所言已見齟齬 ,另被告李芝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帳戶是被告陳嘉勳的 朋友的等語(偵字卷第73頁),亦與被告陳嘉勳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所言相左,復參以被告陳嘉勳前揭於偵訊時所言,乃 甫經拘提到案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衡情較無時間權衡 全案利害關係,所言當較可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乃被 告陳嘉勳所有,縱係其用以收取媒介他人性交所得之工具, 仍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要件,自 難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及保險套645 個為林素珍所有,保險套46個及記 事本1 本為謝淑音所有,業據林素珍、謝淑音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偵字卷第48頁至49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且與 本案被告3 人所犯媒介性交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對之 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起訴書雖另認被告黃俊肇自99年6 、7 月間起,即有與被告 陳嘉勳、李芝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黃俊肇於警詢時係稱:伊在被告陳嘉
勳經營之應召站只工作8 天(偵字卷第23頁)等語,於偵訊 中則稱:伊在被告陳嘉勳經營之應召站係自99年8 月底、9 月初開始(偵字卷第88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 應該是99年8 月20幾號就上班(本院卷第35頁)等語,是其 自承之上班時間顯非99年6 、7 月間。次查被告陳嘉勳、李 芝薇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黃俊肇至該應召站工作約1 、2 個月的時間,被告陳嘉勳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黃俊肇約 8 、9 月至伊應召站上班(同前卷第73頁、第79頁,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核與被告黃俊肇前揭所言亦屬相符。再由卷 附被告黃俊肇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嘉勳0000000000門號 於99年8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前一天(按即99年8 月21日)耗材費用尚未結算(偵字卷第38頁)等語,雖能證 明被告黃俊肇自99年8 月21日起即有與被告陳嘉勳、李芝薇 聯繫媒介性交事宜,但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俊肇早 在99年6 、7 月起即已在該應召站工作,依據罪疑惟輕之證 據法則,應認被告黃俊肇係自99年8 月21日起始在該應召站 上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亦表明就上 開時間點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參本院卷第35頁)。從而, 起訴書認定被告黃俊肇自99年6 、7 月起至同年8 月20日期 間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 ,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被訴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 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