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175 號、第269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家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計陸拾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計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計陸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章家偉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1年度信審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3 月確定,其與上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0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8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實行下 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14日凌晨5 時5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50巷22號4 樓「健元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公開營業之網咖店內,見顧客廖家亨趴在電腦桌 上睡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竊取廖家亨所有、放置在電腦桌面上之三星牌B-179 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將所竊得行動電話裡之SIM 卡取下丟棄,並 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將 該行動電話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 、3 百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一空。嗣因廖家亨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8 時1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在上址網咖店內查獲又返 回現場之章家偉,詎章家偉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其表弟郭 震之名義應訊,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自99年7 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止,先後在上址網咖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續 偽造「郭震」簽名20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郭震 」之指印共41枚(合計偽造署押61枚),其中於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上偽造「郭震」之署押部分,乃以「郭震」之名義偽 造該私文書,表示「郭震」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對其實施搜 索之旨,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郭震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0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蘆洲區○○○路246 號「網路帝國」網咖店內,適巧遇 警盤查,詎章家偉為圖掩飾身分,又冒用郭震之名義應訊, 而另萌生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7 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郭震」簽名2 枚,並於其 上按捺指印,表示係「郭震」之指印共6 枚(合計偽造署押 8 枚),其中在切結書上偽造「郭震」之署押部分,乃以「 郭震」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郭震」具名擔保其為郭 震本人、原名為郭晟宇及郭晟羽無訛,否則願付一切法律責 任之旨,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郭震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 循線調查,通知郭震本人及郭震之父郭金門前往警局指認,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亨、郭震分別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章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亨、郭震之指訴情節相合,且 有證人郭金門於警詢時證述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幀(見99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卷第2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0276號 鑑驗書1 份(同上卷第65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 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 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 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 押。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上偽造「郭震」之簽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依其所整體表彰 之意涵觀之,足以表示係「郭震」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對其 實施搜索之旨;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上偽 造簽名及指印,則足以表示係「郭震」具名擔保其為郭震本 人、原名為郭晟宇及郭晟羽無訛,否則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之 旨,該等文件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於偽造完成之後 ,將各該私文書交付警方而行使之,顯然足以生損害於郭震 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 部分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權利告知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之證明而已,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 未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其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 同),僅構成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文件,或係公 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或係警方蒐集之相關照片或證據資 料,交由受詢問人在其上簽名及按指印,以擔保該等文件之 憑信性,更不能因此即認該等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是被 告在其上偽造「郭震」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屬偽造署押 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郭震」署押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冒名應訊,於每次冒名應訊之際,多次偽造 署押之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與上開在 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既有接續犯之關係,且其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於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接續行為,自亦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 部分,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 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列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 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 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所犯上開3 罪(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 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在公開營業之網咖店內行竊他人財 物,嗣為圖掩飾身分,一錯再錯,冒用其表弟「郭震」之名 義應訊,除誤導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郭 震有枉受無妄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獲取不法利益之數 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各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計61枚(簽名 20枚、指印41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計8 枚(簽名 2 枚、指印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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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文件原本或影本附於│
│ │ │ │99年度偵字第21175 │
│ │ │ │號卷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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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郭震」簽名2 枚、│第10頁 │
│ │ │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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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搜索筆錄 │「郭震」簽名5 枚、│第11至13頁 │
│ │ │指印8 枚(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5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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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權利告知書 │「郭震」簽名1 枚、│第16頁 │
│ │ │指印2 枚(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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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調查筆錄 │「郭震」簽名8 枚、│第46至49頁 │
│ │ │指印9 枚(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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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郭震」簽名1 枚、│第19頁 │
│ │ │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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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查獲照片 │「郭震」簽名1 枚、│第37頁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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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監視錄影光碟信封2 件 │「郭震」簽名2 枚、│第28-1頁、第28-3頁│
│ │ │指印17枚 │ │
├──┼────────────┼─────────┴─────────┤
│ │ 合 計 │簽名20枚、指印41枚,共署押6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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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文件原本附於99年度│
│ │ │ │偵字第26965 號卷之│
│ │ │ │頁數 │
├──┼────────────┼─────────┼─────────┤
│一 │切結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郭震」簽名1 枚、│第24頁 │
│ │警局拍攝照片) │指印5 枚(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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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郭震」簽名1 枚、│第25頁 │
│ │ │指印1 枚 │ │
├──┼────────────┼─────────┴─────────┤
│ │ 合 計 │簽名2 枚、指印6 枚,共署押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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