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93號
PCDM,99,訴,339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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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4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昱豪周佾俊係朋友關係,詎盧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8年6 月至10月間,先後3 次,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在新北市○ ○區○○街101 巷7 號周佾俊之住處內,各將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不詳)無償轉讓交予周佾俊施用。嗣經警於98年11月 4 日下午5 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周 佾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及大麻2 包,依周佾俊之陳 述而循線查知盧昱豪上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盧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周佾俊於檢察官99年7 月1 日偵訊時之陳述。 ⒊卷附周佾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 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轉讓予周佾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少,未達「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 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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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