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75號
PCDM,99,訴,3175,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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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雲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小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壹點肆壹伍公克,驗後總淨重壹點肆壹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新台幣捌仟伍佰元,與簡銘漢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綽號「阿南」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曾小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同 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 號,就上述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與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 5 日假釋出監,於96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5 並 與簡銘漢(另案偵辦中)、編號8 並與名籍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名籍不詳綽號「兄仔」處販 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 販賣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並以海洛因每2 分之1 錢賺取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1 克賺取 500 元之利潤以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盧正殷;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盧正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 正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 正殷;如附表一編號6 、7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 秀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秀華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端吾。嗣為警 於98年5 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 段175 號前之車號AV-3826 號 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曾小雲盧正殷謝秀華洪端吾等 4 人,並在曾小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絡使用之 ZTE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G-PL US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附 表一編號5 、9 之販毒所得8,500 元、2,500 元;另在盧正 殷身上扣得甫自曾小雲處購得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78公克 ,驗後淨重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前淨重0. 807 公克,驗後淨重0.8068公克),及在謝秀華身上扣得甫 自曾小雲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08 公克 ,驗後淨重0.6078公克),乃查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小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盧正殷謝秀華洪端吾於警、偵訊 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盧正殷於99年4 月2 日21時37分之通訊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卷 第152 頁)、被告與盧正殷於99年4 月22日22時35分、同日 23時8 分、翌日0 時0 分、翌日0 時9 分之通訊監聽譯文(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偵卷第152 頁及反面)、被告與盧正 殷於99年5 月12日15時46分、同日19時45分、同日20時7 分



、同日20時21分之通訊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 卷第153 頁反面、154 頁)、被告與盧正殷於99年5 月14日 11時31分之通訊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偵卷第15 4 頁)、被告與盧正殷於99年5 月19日之通訊監聽譯文(附 表一編號5 部分,見偵卷第158 頁)、被告與謝秀華於99年 4 月16日4 時7 分、同日5 時34分、同日5 時37分之通訊監 聽譯文(附表一編號6 部分,見偵卷第157 頁)、被告與謝 秀華於99年4 月17日6 時19分、同日13時39分之通訊監聽譯 文(附表一編號7 部分,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被告與謝 秀華於99年4 月26日10時3 分之通訊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 8 部分,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各1 份,復有ZTE 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G-PLUS廠牌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海洛因1 包、甲 基安非他命2 包、販毒所得11,000元扣案可證。而被告販賣 予盧正殷之粉末、白色透明結晶各1 包,及販賣予謝秀華之 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0.78公克,驗後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序為驗前淨重0.807 公克,驗後 淨重0.8068公克,及驗前淨重0.608 公克,驗後淨重0.6078 公克),有該局99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 923013700 號鑑定書、該中心99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3 72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262 、272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售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2 、4 、5 所示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0所示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分 別與簡銘漢、「阿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歷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4 月1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屬小 額零星販賣,尚非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 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 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 故認其等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再遞減之。又附表一編號2 之交付毒品時間,係在99年 4 月23日0 時許,編號2 、3 之交付毒品地點,係在台北縣 五股鄉(現改制為五股區,下同)凌雲路一段149 巷處;而 編號4 之交付毒品地點,係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4 9 巷42號對面;另編號8 部分,被告係與綽號「阿南」之男子 共犯;又編號10部分,售價係2,000 元,均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5、58頁、57頁反面),並與證人謝秀華、洪 端吾(見偵卷第75頁反面、243 頁)及被告與盧正殷於99年 4 月23日0 時0 分、同日0 時9 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卷 第152 頁反面)、被告與盧正殷於99年5 月14日11時31分之 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卷第154 頁)均相符,則檢察官誤為均



「係於99年4 月22日」、「係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某處」 、「編號8 部分係被告單獨犯之」、「編號10部分售價係2, 500 元」,皆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 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0萬元;惟斟酌 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 SIM卡1 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作聯繫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 至154 、157 、158 頁、 本院卷第45頁);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8,500 元、2,500 元 ,係被告附表一編號5 、9 之販毒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沒 收,另其中與簡銘漢共同販賣所得之8,500 元,應與簡銘漢 連帶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所示之販 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中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與「 阿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而被告販賣予盧正殷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78公克,驗後淨重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0.807 公克,驗後淨重0.8068公克),販賣予謝秀華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08 公克,驗後淨重0.6078公 克),業經當場查扣,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檢驗用罄而滅失部分,自無 庸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SAMAUNG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旭眾B.B.CALL(機號 A083532 )1 具、黃色、藍色筆記本、永豐銀行、世華銀行 、中華郵政、慶豐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各1 本、記帳紙 條1 張、房屋租賃契約1 份、包裝紙1 批、現金14,600元, 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
│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
│ │ │ │三七七二七二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前揭ZT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0000000號SIM 卡壹枚)、G-PLUS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前述門號號SIM 卡壹枚)、新台│
│ │ │ │幣捌仟伍佰元,與簡銘漢連帶沒收;海洛因(驗│
│ │ │ │前淨重零點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
│ │ │ │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 │ │ │淨重零點捌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零陸捌公│
│ │ │ │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各壹包沒收銷燬。│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前揭ZT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開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前揭ZTE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前開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前揭ZT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開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綽號「阿南」之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驗前淨重零點陸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零│
│ │ │ │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
│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對象 │ 方 式 │價格(元)│
├──┼──────┼─────┼───┼────────────┼────┤
│ 1 │99年4 月2 日│台北縣板橋│盧正殷│先於同日下午21時37分許,│ 12,000 │
│ │22時許 │市彬彬幼稚│ │以被告所有之G-PLUS廠牌行│ │




│ │ │園附近 │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聯絡,再由被告於左列時地│ │
│ │ │ │ │,將半錢海洛因交付。 │ │
├──┼──────┼─────┼───┼────────────┼────┤
│ 2 │99年4 月23日│台北縣五股│盧正殷│自99年4 月22日22時35分起│ 14,500 │
│ │0 時許 │鄉○○路一│ │,與被告聯絡後,再由被告│ │
│ │ │段149 巷附│ │於左列時地,將半錢海洛因│ │
│ │ │近 │ │、1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3 │99年5 月12日│台北縣五股│盧正殷│自同日15時46分起,與被告│ 19,000 │
│ │20時許 │鄉○○路一│ │聯絡後,再由被告於左列時│ │
│ │ │段149 巷附│ │地,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近 │ │付。 │ │
├──┼──────┼─────┼───┼────────────┼────┤
│ 4 │99年5 月14日│台北縣五股│盧正殷│先於同日11時31分許,與被│ 14,000 │
│ │某時 │鄉○○路一│ │聯絡後,再由被告於左列時│ │
│ │ │段149巷42 │ │地,將半錢海洛因、1 克甲│ │
│ │ │號對面 │ │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5 │99年5 月19日│台北縣板橋│盧正殷│先於同日12時11分、12時57│ 8,500 │
│ │ │市南雅夜市│ │分、13時47分、13時52分、│ │
│ │ │附近 │ │13時56分許,以被告所有前│ │
│ │ │ │ │述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有│ │
│ │ │ │ │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
│ │ │ │ │號0000000000聯絡簡銘漢備│ │
│ │ │ │ │妥海洛因,嗣以前述G-PLUS│ │
│ │ │ │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與盧正│ │
│ │ │ │ │殷聯絡,再由被告於左列時│ │
│ │ │ │ │地,將4 分之1 錢海洛因、│ │
│ │ │ │ │1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6 │99年4 月16日│台北縣土城│謝秀華│先於同日4 時7 分許,以被│ 2,500 │
│ │某時 │市○○路1 │ │告所有ZTE廠牌行動電話搭 │ │
│ │ │段159 號前│ │配門號0000000000聯絡,再│ │
│ │ │ │ │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1 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7 │99年4 月17日│台北縣土城│謝秀華│先於同日6 時19分、13時39│ 2,500 │
│ │13、14時許 │市○○路1 │ │分許,以被告所有前述行動│ │
│ │ │段159 號前│ │電話搭配門號及G-PLUS廠牌│ │




│ │ │ │ │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 │
│ │ │ │ │號聯絡,再由被告於左列時│ │
│ │ │ │ │地,將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 │ │
├──┼──────┼─────┼───┼────────────┼────┤
│ 8 │99年4 月26日│台北縣土城│謝秀華│先於同日10時3 分許,以被│ 1,500 │
│ │10時許 │市○○路1 │ │告所有ZTE 廠牌行動電話搭│ │
│ │ │段159 號前│ │配前述門號聯絡,再由名籍│ │
│ │ │ │ │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於│ │
│ │ │ │ │左列時地,將0.5 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 │ │
├──┼──────┼─────┼───┼────────────┼────┤
│ 9 │99年5 月19日│台北縣土城│謝秀華│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1 克│ 2,500 │
│ │15時許 │市○○路1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段175號前 │ │ │ │
├──┼──────┼─────┼───┼────────────┼────┤
│ 10 │99年5 月10日│台北縣五股│洪端吾│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1 克│ 2,000 │
│ │20時許 │鄉○○路某│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國小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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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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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