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26號
PCDM,99,訴,312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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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蔡硯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硯旭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沈正倫」署押貳枚均沒收。
曹書淵無罪。
事 實
一、蔡硯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鄭江哲」或「曾江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先由該男子交付「沈正倫」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各1份予蔡硯旭,再由蔡硯旭於民國97年11月3日某時許, 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蘆洲中 山一店,持「沈正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冒用 「沈正倫」之名義,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於臺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沈正倫」之 簽名2枚後持以行使,致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怡靜陷 於錯誤,誤認係沈正倫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臺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蔡硯旭使用 ,蔡硯旭遂持該SIM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廠牌:易立信K660i)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 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6,963元,足以生損害 於沈正倫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沈正倫接獲上開門號之通話費催繳帳單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蔡硯旭、公訴人就被告蔡硯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蔡硯旭、公訴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硯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4頁、第10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2號偵查卷第96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沈正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未向臺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且有 證人即蔡硯旭之母彭貴芳於警詢證述被告蔡硯旭以上開門號 與其通話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有 證人郭倉豪於警詢豪證述其於97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路100號門口向 被告收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綦詳(見同 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有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風 險管理專員華皇傑於警詢證述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詐欺所受損 害為16,963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及其反面), 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沈正倫書立之聲明書影本、郭倉豪提出之買賣切結書各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公司損失明 細表可稽各1 份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同上 偵查卷第36頁、第28頁、第11-1頁至第14頁、第32頁),足 認被告蔡硯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蔡硯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蔡硯旭以「沈正倫」之名義,偽造不實之 電信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供其使用並 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以此詐得16, 963元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蔡硯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鄭江哲」或「曾江哲」之成年 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硯旭偽造「沈正倫」之署押2枚後,用以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硯旭密切接近期間內,多 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 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蔡硯旭 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 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蔡硯旭前於97年8月 間,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為本件相類似犯行,再度造成被害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 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 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 承犯行、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沈正倫 」之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被 告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 告蔡硯旭因犯罪所得之物,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其仍存在, 又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淵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與被告蔡硯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於臺灣大哥大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冒用沈正倫名義,偽簽沈 正倫署押2枚,後經由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 心蘆洲中山一店人員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 手機1支予被告曹書淵蔡硯旭使用,被告2人遂持00000000 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以此方法詐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16, 963 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正倫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沈正倫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 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曹書淵所為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虛構事實使被告 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6357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曹書淵、公訴人就被告曹書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曹書淵、公訴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淵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硯旭、證人沈正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貴芳郭倉豪於警詢之證述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沈正倫書立之 聲明書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 大哥大公司損失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曹書淵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因伊遭通緝,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及易立信廠牌之行動電話,均是被告蔡 硯旭拿給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蔡硯旭申辦的,因 伊遭通緝,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使用,被告蔡硯旭拿 門號給伊使用時,沒有說是用何人名義申辦,只說是他辦的 ,伊僅使用沒幾天,之後均由被告蔡硯旭使用,被告蔡硯旭 沒有說要收通話費或是帳單要如何繳納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硯旭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 被告曹書淵交付伊使用,以為該門號也是被告曹書淵所申請 之易付卡,才會使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0142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曹 書淵交付前開行動電話時,裡面就有上開門號之SIM卡,被 告曹書淵沒有說要如何繳費,伊也沒有問要如何繳費,當初 被告曹書淵跟伊之姐姐在一起,伊沒有行動電話,所以被告 曹書淵就幫伊申辦行動電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 第105 頁),並具結證述: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是被告曹書 淵交付予伊使用,被告曹書淵說是他申辦的,但不知道是否 由他本人辦理的,被告曹書淵後來就將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取 回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惟其迭於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係其於前揭時地,單獨冒用沈正倫 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偽簽 沈正倫之署押,被告曹書淵不知道該門號是伊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取得,沈正倫之證件影本係其友人「鄭江哲」或「曾江 哲」提供,被告曹書淵均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第54頁、第109 頁反面),觀諸前開供述及證詞可知 ,同案被告蔡硯旭就被告曹書淵是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之說詞反覆,能否遽信, 已非無疑。
㈡又同案被告蔡硯旭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0000-000 -000這隻行動電話,是誰去申辦的?)是我。(沈正倫的證 件如何來?)是我的朋友叫鄭江哲或曾江哲的人拿給我的。 (鄭江哲或是曾江哲這個朋友是如何認識的?)網咖認識的 。(你之前你說『沈正倫的證件影本是鄭江哲提供給你的, 只要拿影本填好資料過去,店員就會幫你辦,且只要拿身分



證影本就可以辦,不用雙證件』為何跟今日證人林怡靜所言 不符?)這件事情是我辦的沒錯,但是細節我已經想不起來 。(你在警局說『手機是我姊他男朋友曹書淵拿給我使用, 當時就有SIM 卡了,我是這樣取得那個手機。』,你在偵查 中說『曹書淵有給我手機,裡面還有SIM 卡,曹書淵沒有跟 我說如何繳費,曹書淵為什麼給我手機是因為當初他與我姐 在一起,他看我沒有手機所以給我手機,這段時間他有使用 我也有使用,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確實是曹書淵拿給我 使用,他跟我說這是他辦的,但是不是他本人辦得我不知道 。』你當時為什麼要這樣講,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剛剛 說的那條是我在上一條偽文講的,我現在有點混淆。(既然 這隻手機是你辦得,在檢察官那邊作證,你又說是曹書淵把 手機交給你,你是故意要誣告曹書淵嗎?)沒有。因為我很 多案子我有混淆。(提示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60號被告蔡硯 旭偽造文書全卷資料,該案是你跟你姐姐在97年8 月20所辦 得門號,與本件顯然不同,為何會混淆?)當初都是我使用 證件去辦的,有些事情我想不起來,很容易混淆。我之後也 有跟檢察官說突然開偵查庭,我突然一直想,我是用拼湊的 ,所以我才會混淆。(彭貴芳的警詢筆錄:『0000000000都 是我兒子蔡硯旭打給我,我知道這個手機是蔡硯旭說是我女 兒蔡詩瑤的男友曹書淵拿給他使用,所以當時我兒子打給我 時,都會跟曹書淵借手機撥打給我,蔡硯旭只跟我說該門號 是曹書淵借他撥打』為何與彭貴芳所述不符?)我是想辦法 騙我媽,因為手機是非法取得的。(除了先前在98年有因為 盜辦手機被簡易判決外,還有無其他盜辦手機的案子?)還 有現在這件,沒有其他的。(曹書淵曾經盜辦手機借你使用 嗎?)沒有過。(曹書淵從來不曾盜辦手機,再借你使用, 你先前被判刑的案子也與曹書淵無關,為什麼你會想到會把 這件混淆是曹書淵盜辦手機再給你用?)因為前一件案子的 時候,我姐的男朋友還不是曹書淵,因為他們兩個分分和和 ,所以我很容易混淆。(如同剛剛審判長說過,前一件案子 ,有關係的是你姐,跟他男友無關,混淆在哪裡?)前一件 案子,我記得我跟檢察官說我去辦,我印象中那個時間點差 不多。(時間點是差不多,但是並沒有你姐的男友出現在前 案中,你為什麼會混淆?)我前一條的時候是說,手機是我 姐的男友提供的,後來找不到男朋友,所以才變成我跟我姐 變共犯。(你媽媽並沒有認為你不能辦手機,你何必騙他說 手機不是你辦得,而是曹書淵給你的?)當初那陣子我都沒 有工作,我媽媽很關心我,所以我辦手機要繳錢什麼的,所 以我才會騙他。(你知道想要騙你媽,表示你對於手機的來



源非常的清楚,沒有混淆,為什麼在偵訊的時候又會混淆? )當初我那時候執行已經半年多了,偵查庭是突然傳我去開 庭的,用遠訊訊問,我一時想不起來,所以我才會用湊的。 (你後來是為什麼有辦法把這些事情釐清?)之後我回去有 在想,我有翻我之前的偽文的判決書,我之後才仔細去想的 。(上一條你有說過曹書淵嗎,為什麼會混淆?)兩條案子 當時的時間點真的很接近,我實在是想不起來。(98年9 月 25日你的警詢筆錄已經說是曹書淵辦給你的,你當時是混淆 的嗎?)我這個筆錄是我第一條的,我這一條沒有在電信警 察那邊做過筆錄。(你在電信警察那邊做完筆錄之後,回去 沒有仔細想是否是曹書淵給你的嗎?)那陣子的事情我想不 起來,因為那陣子我有在吸食毒品。(你為什麼到檢察官訊 問的時候,回去就會要想?)那時候我在雲林監獄。(你一 直說手機是你辦得,你有無跟曹書淵說你是用沈正倫的名義 辦得?)我並沒有提到手機的來源。(你到底有無跟他口頭 講過你是用別人的名義去辦得?)我辦這個手機用別人名義 ,這個我沒有跟別人講過,曹書淵可能知道我不能辦手機, 我之前是使用預付卡的,所以才會認為我不是用自己名義去 辦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觀諸 前開證詞,並參酌本院98年簡字第9860號全卷證據資料可知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硯旭係因於97年8 月間另涉有冒用他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案件,其時間點接近於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即97年11月時,而有混淆之虞,且因吸食毒品 而記憶不清,方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或證述被告曹書淵申辦 上開門號及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云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具結而為證述,與被告曹書淵間亦無仇怨或親屬 關係,如非屬實之事,應無迴護被告曹書淵之理,更無甘冒 偽證之風險,翻異其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曹書淵證詞之可能, 況於本院審理時踐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硯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為可信。
㈢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門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蘆洲中山一店店 長林怡靜於本院證稱:其從2008年5 月開始在臺灣大哥大公 司蘆洲中山一店服務,擔任店長,申辦門號需要身分證、健 保卡或是駕照等雙證件正本對於在庭兩位被告(即被告蔡硯 旭、曹書淵)沒有印象,其中哪一位或是同時去臺灣大哥大 公司蘆洲中山一店店裡申辦門號亦沒有印象;(提示同上偵 查卷第33頁申請書)對於沈正倫所申請的門號,因為上面有 蓋伊名字,故有印象,不知道當天來申請的人是不是在庭的 被告,但是記得有辦過這個門號。伊通常是拿取證件後,看 一看,有些人的照片不太一樣,沒有辦法很確定證件與本人



為同一人。如果只有影本必須要確認一定是本人。通常影本 不會承辦,要求一定要證件正本。伊有印象這件是1 個人來 申辦,因為那時候快打烊了,只有伊與另外1 個同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反面),觀諸前開證詞可知,該門 號申請之承辦人員亦無法指認被告曹書淵有於前開時、地持 沈正倫之證件至其門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明確指出申辦該門號之人數為 單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硯旭復就係其友人「鄭江哲」或 「曾江哲」提供沈正倫之身分證證件影本,由其單獨至臺灣 大哥大蘆洲中山一店門市,冒用沈正倫名義申辦上開門號等 事實坦認不諱,前已述及,核諸該2 人證詞,被告曹書淵是 否有至臺灣大哥大蘆洲中山一店門市冒用陳正倫之名義申辦 上開門號等情,顯有疑問。又觀諸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 同案被告蔡硯旭所述,僅足認定該門號非沈正倫本人申辦, 而係由被告蔡硯旭持沈正倫之證件申辦,致臺灣大哥大公司 受有損害,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曹書淵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蔡硯旭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曹書淵固坦認其有使用該門號等情,惟辯稱當時其與 被告蔡硯旭之姐蔡詩瑤是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蔡硯旭及蔡詩 瑤住在一起,因其遭通緝而無法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向被告蔡硯旭借用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被告蔡硯旭 只說是他辦的,沒有說是用誰的姓名申辦,也沒有說要收取 通話費或是帳單如何繳納,向被告蔡硯旭借用該行動電話時 ,被告蔡硯旭沒有說什麼,也不知道被告蔡硯旭拿別人證件 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4頁), 核與同案被告蔡硯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沈正倫證件是友人「鄭江哲」或「曾江哲」提供的,有跟該 人說其沒有行動電話,故「鄭江哲」或「曾江哲」應該知道 其拿沈正倫證件,以沈正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曹 書淵應該不知道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其拿他人之證件申辦,被 告曹書淵僅是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亦未告知係用他人之證件 去申辦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曹書 淵就上開門號係被告蔡硯旭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乙節未有所悉 ,且衡諸常情,當時被告曹書淵蔡硯旭同住一屋,又被告 曹書淵當時係被告蔡硯旭之姐蔡詩瑤之男友,被告曹書淵向 女朋友之弟弟借用借用行動電話予以撥打之行為,尚難認為 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㈤至檢察官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上開門號之行動通訊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正本,並採驗該正本所存留之指紋,是否



有被告曹書淵蔡硯旭之指紋留存一節,業經本院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函調開該門號服務申請書正本到院核對無誤(見本 院卷第93頁),惟認該門號申辦之時間已久,且經手人、接 觸該份申請書之人亦非少數,且申辦者未必於申請書上會留 存其指紋,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 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書淵確有涉犯上開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曹書淵犯罪,自應為被 告曹書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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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