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政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5 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政忠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留政忠先於民國98年4 月下 旬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謝嘉雄於同年月27日所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未得謝嘉雄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使用上揭證件及以謝嘉雄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竟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前揭謝嘉雄所遺失之證件,至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237 號之「臺北八德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八德服務中心 ),冒用謝嘉雄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於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暢打專案同意書中之「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之「 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接續偽簽謝嘉雄之署押各1 枚(共3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謝嘉雄本人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意之私文書,再併同前揭謝 嘉雄之證件持以向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人員陳夏雯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陳夏雯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並撥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共2 張) 及行動電話1 具(廠牌:LG、型號:ku380 、序號:不詳) 予留政忠使用,並同時開通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 務,足生損害於謝嘉雄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辦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迨留政忠取得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後, 基於無償使用該門號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使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 嘉雄本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取威寶 電信公司通訊免繳納通話費及月租費新臺幣(下同)759 元 。嗣因謝嘉雄接獲威寶電信公司所寄送之行動電話繳款書, 發覺有異,乃向威寶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後,由該公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 留政忠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留政忠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罪嫌,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冒辦行動電 話)之事實、證人即被冒名人謝嘉雄證述渠身分證件遺失且 未曾申辦起訴書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 兩門號(門號0000-000000 號為易付卡型行動電話,下稱本 件兩冒辦門號)之證言及謝嘉雄出具予威寶電信公司之聲明 書、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人員陳夏雯於警詢證 稱並指認被告係至該中心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之人之證言、 威寶電信公司提供之本件兩冒辦門號之申辦申請書、本件冒 辦行動電話之欠費紀錄為據;而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以依 證人陳夏雯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雙手發抖現象與申辦該人相 同之證言,及被告於警詢時未具體陳述向何人購買及其所陳 述之繳費方式,可認本件兩冒辦門號均係被告冒名申辦之論 告意旨為論告。而被告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 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行為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以其並未至威寶電信公 司八德服務中心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除於警詢、偵訊 中均辯稱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係其向友人購買外,並於審理中 詳述以其係向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巷子之綽號「 阿吉」之友人購買,因「阿吉」向其稱伊缺錢欲出售本件兩 冒辦門號且該兩門號均係正常申辦可使用,而其自己因前係 申辦威寶電信公司門號,故其才向「阿吉」購買本件兩冒辦 門號,並把其前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交由其兒子使 用,再由其持用本件冒辦行動電話,是如本件冒辦行動電話
係其冒名申辦,其豈敢將該支電話持以與其家人及其自己電 話為通聯等語,另就檢察官論告辯稱以證人陳夏雯審理中已 稱其手與證人之前印象中之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手不 同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謝嘉雄」遺失證 件至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冒名「謝嘉雄」申辦本件兩 冒辦門號持用,被告則辯以前詞,經查:
㈠關於持用他人證件冒名申辦門號持用之犯罪類型,就冒名申 辦門號行為與其後持用門號行為,因冒名申辦者可能於申辦 後未持用該冒名申辦所得之門號或行動電話而將該該冒名申 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依上開客觀經驗事實,該 二行為自非必然均由同一人所為;是如持用者否認其持用之 冒名門號係由其本人申辦時,且客觀上持用者可知悉該門號 係有來源不明之情形時,持用者收受持用該門號之該行為事 實,僅能作為持用者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犯行之基礎事實,尚 難僅以該持用事實作為認定持用者即係冒名申辦者之推論依 據,如欲認定持用者係冒名申辦者,必須有申辦時之證據以 證明持用者即係申辦者;亦即,行為人持用冒名門號或行動 電話此一行為事實,因其持有冒名門號或行動電話之原因甚 多(可能為其冒名申辦而取得、有償或無償自他人受讓、甚 或以不法原因自他人取得,如強制、竊盜、搶奪、強盜、侵 占遺失物等),自無法以持用之該事實證明持用者即係冒名 申辦者之事實,欲究明冒名申辦者為何人,仍須依申辦當時 所留存之證據(例如:現場影像、簽名字跡、指紋等物證或 受理人員之指認等之供述證據),以為證明。此外,持用者 收受門號後使用門號事實,雖客觀上產生通話費用,惟該使 用門號所產生之通話費用,查屬其收受贓物後之使用贓物所 生之當然結果,而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內,除有其他事實可 認定持有人係自始特意取得該冒用門號以撥打高額費用之通 訊(例如:國際電話、付費服務電話、長時間通訊等)而故 不繳費之情形,而可認定持用者自始即有向電信機構詐騙電 話費用情形外,亦難單以該持用事實,即認定持用者構成詐 欺行為;至於,無上開詐欺犯行之持用者於持用後因故未能 繳費產生欠費之結果,則屬持用者對電信機構應負之民事責 任問題,尚難以欠費之結果事實,遽認定持用者構成詐欺行 為。
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持用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之行為事實 ,惟被告既否認本件兩冒辦門號係由其冒名申辦,則依卷內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 人員陳夏雯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供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有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之證據。查以:
⒈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 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 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 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 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 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 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 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 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 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 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 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 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 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 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 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 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 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 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 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 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 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 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 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 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
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 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 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 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 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 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 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 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 憶,難期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⒊是以,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 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 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檢警機關違反上開指認 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如檢察官以該指認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法院須審查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 或判斷誤導,是否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 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 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 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始才可將該不符該指認要 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之證據能力部分解釋反面推論) ;且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點(領)所實施 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 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以臻翔實(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如以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 規範要點(領)所實施之指認作為證據,自應提出該指認有 上開所示之有證據能力情形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 ⒋查以,本件電信警察隊員警係於98年10月5 日僅以被告98年 7 月間留存於警局之單一檔案照片(下稱被告警局照片)供 證人陳夏雯為指認之事實,除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外(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7 至24頁;含警詢筆錄、本件兩冒辦門號申請書、被告警局照 片),亦據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00 年1 月17日審 判筆錄,第8 頁),而證人陳夏雯並非原本即已認識被告或
謝嘉雄本人,僅係於伊受理申辦門號業務上與本件持用「謝 嘉雄」證件之人接觸約三至四次,且依證人任職期間每日接 觸約三十至四十名客人之數量(參見上開審判筆錄同一卷頁 ),亦難認證人有與本件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有多次或 長期之接觸,是員警上開實施之指認,尚難認屬原本認識其 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應屬證 人對曾因偶然原因接觸者所為之指認,是本件員警以單一相 片提供指認,顯有違上開所示之指認程序規範,除有其他相 當確切證據,可證明指認人於案發時已對該犯罪行為人之特 徵觀察明白,且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係 為客觀可信,另有相當之證據可補充認定該犯罪事實(例如 :申請書上簽名字跡之相似性等之間接證據;至於,監視錄 影影像、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指紋,則屬於證明申辦過程之直 接證據,惟本件檢警並未蒐集此等之證據)。
⒌本件證人陳夏雯雖於審理中證稱員警於指認時並未對伊有提 示,並稱當時指認被告係因為覺得很像等語(參見100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惟查,本件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陳夏雯於警詢指認之過程係以「(問)是否為謝佳雄本人 申辦?(答)我不確定。因為當時申辦之人與證件上之相片 非常相似,我有詢問他是否為本人,他表示相片是本人後並 持雙證件我才給他申辦。」、「(問)警方提示嫌疑人留政 忠年籍相片資料供妳指認,是否為當初申辦門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 之人?(答)是劉政忠沒錯,因為他當時 有到過特約中心三次,要求再幫其他人代辦門號。」、「( 問)妳如何確定是留政忠所申辦而非謝嘉雄本人申辦?(答 )因為警方提示相關資料後,我才確定非謝佳雄本人所申辦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 ,第18頁),是該指認過程,員警係直接出示被告警局照片 詢問證人是否為申辦者,並未向證人預先告知該照片之人可 能非嫌疑人,是員警雖未為諸如告知證人該申辦門號後查係 由該照片之人持用等之類似之明顯性之誘導提示,然因人像 照片係由立體人面拍攝後之平面投影,該立體轉至平面之投 影結果,除與實際立體人面會有相當差異外,亦會因人面立 體五官基本結構形狀之相似性而產生平面投影之相似性,容 易導致證人記憶留存之印象與照片混淆結果,而本件指認之 日(98年10月5 日)距申辦之日(98年4 月30日)已隔約五 月,縱證人於警詢中陳稱該持「謝嘉雄」證件者其後有再至 該店內三次,惟參照證人每日於店內所接觸之客人人數,證 人於指認時,對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長相外貌,是 否記憶中之印象仍清晰無誤,客觀上已非無疑義。
⒍再以,本件員警出示之被告警局照片,該照片之被告外型( 係犯人立於身高量尺前之持姓名資料之照片)與謝嘉雄證件 照片之外型(係謝嘉雄於96年1 月11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 之著西裝梳理整齊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著襯衫打領帶 梳理整齊之照片),兩者均屬短髮、未帶眼鏡、均為長方形 下U之臉型,差異係在被告臉型之雙頰及雙顎較為削瘦、眼 神較為散渙,客觀而言,係屬長相相互差異甚大之相片,符 合上開條件之人相相片,在所甚多,是員警以被告警局照片 單一提出供證人為指認,且未向證人告知係屬隨機提出照片 可能非犯罪嫌疑人,客觀上易使證人在任意性到場配合員警 調查之前提場景下於無形中接受員警提出之照片之結果。 ⒎況以,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係證稱以「(審判長問)這 張照片是被告檔案照片,當時看檔案照片覺得是被告,現在 現場看被告,又說不確定,可以解釋一下嗎?(證人答)事 隔太久,我真不太記得,我記得事後,有跟警察說,可以向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錄影存證檔來看。我覺得要跟公司 調錄影檔案,因為我真的不很確定,我覺得跟公司調錄影帶 會比較保險,因為我當時真的很不確定。」等語(參見100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除可證明證人於接受警 詢指認當時已向警表示伊不確定指認是否正確,並已請員警 能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像為確認,而足以推認證人於警詢指 認時對持用「謝嘉雄」證件人之印象已有模糊之情形外,復 依證人於審理中所證稱之「(受命法官問)警詢中說,被告 有來過2 、3 次,是如何對他印象很深?(證人答)印象最 深的是因為他在申辦完畢後,我告訴他有缺業績,可以幫人 辦易付卡之類,他說好,要掏錢,後來有拿別人的來辦,他 說我們的費率比較優惠,因為我有告知可以幫人代辦,但要 帶他人的身分證等雙證件及自己的雙證件,還有他人印章, 他後來有拿其他人的證件來辦,他說印章另外去刻就好,所 以我有很深的印象。(受命法官問)現在問的是對那個人的 特徵?(證人答)我只記得他手指頭很大,很粗糙,有點類 似做工的人。(受命法官問)臉部特徵有無特別?(證人答 )完全沒有辦法記得。」之情節(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6 至7頁 ),更足以推認雖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人雖至該店 內由證人受理其申辦電話業務三至四次,惟證人於與該人接 觸過程中,並未有特別注意該人之長相,至多僅因於受理申 辦業務時填寫表格始才注意該人之手部特徵,是自難認證人 於警詢時對被告警局照片所為之該單一指認之正確性;檢察 官雖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之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手 與被告之手均有會抖之現象之證言,認被告即係該持用「謝
嘉雄」證件之人為論告,惟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照 片指認既已有不確定誤認情形,且證人對該持用「謝嘉雄」 證件之人長相亦無法完全記得,則以手是否會抖作為指認之 依據,更難認有何可信性存在,況以,證人於審理中又證稱 被告之手與其印象中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人之手不同, 是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⒏綜上事證,本件除無客觀確切之證據可認證人陳夏雯於警詢 接受員警違背指認要點(領)規範之該單一指認程序下所為 之該指認,係有何客觀可信之理由外,依上開事證,更有證 人已於指認中向警陳述該指認印象有不確定之情形,惟員警 仍未為相當查證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該指認有何客觀可信之 價值存在;此外,參酌卷內本件兩冒辦門號申請書上所示之 簽名,查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簽名字體以及卷內所 附之被告前於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上所示之字體 風格迥異,是依此更難認定被告即係本件持用「謝嘉雄」證 件之冒名申辦者;此外,檢警均未進一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影像、採集申請書指紋,或對於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帳單地址「臺北縣松 山區○○街267 巷9 號2 樓」(註:此帳單地址可能為虛偽 不實之地址,因松山區○○○○街,且本件係謝嘉雄於居住 戶籍地址收受帳單始才發覺,是應係該帳單地址為虛偽不實 無法投遞所致)等進行調查及蒐證,是本件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被告即係該持用「謝嘉雄」證件之該冒名申辦者。 ⒐末以,本件被告雖有於98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7 日持用本 件冒辦行動電話,至使該冒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產 生通話費用,惟依卷內事證,本件兩冒辦門號均係於98年4 月30日在威寶電信公司八德服務中心由證人陳夏雯受理申辦 完成,並於同日啟用通話,而本件冒辦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 地址為「臺北縣松山區○○街267 巷9 號2 樓」(另支電話 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查以購買儲值卡方式通話,故無帳單 資料,亦無無寄送帳單地址),其後謝嘉雄本人於居住之戶 籍地址「基隆市○○區○○路66號3 樓」收受帳單後,隨即 於98年5 月7 日向威寶公司基隆門市出具「未申辦門號聲請 書」,本件冒辦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遭停話,此外,依該電 話之通聯紀錄(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926號卷,第38頁),該電話係於98年4 月30日下午2 點46 分許開始通話後,該電話係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63號之基地台範圍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前於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電話 之申辦書所留之聯絡電話)後,該電話始係由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832-838 號 基地台處撥打電話至其租屋屋主黃吉三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而於98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7 日停話時止 之通話費用僅159 元(不含約定固定月租費300 元),且查 多係被告持以與其住處或親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是依 上開資料,雖被告就繳費部分辯稱有按時繳費之辯詞,容有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被告辯稱本件兩冒辦門號及本件冒辦 行動電話係其向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友人「阿吉」購買之 辯詞,尚無不可採信之情,且依該通聯情形,參酌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購入本件冒辦行動電話而欲向電 信公司詐得通話利益之詐欺犯行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係持「謝嘉雄」證件 冒名申辦本件兩冒辦門號之人,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購 入本件兩冒辦門號及本件冒辦行動電話向威寶電信公司詐取 通話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至 於,被告該購入行為是否構成故買贓物之犯行,因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茲附此敘明。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 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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