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02號
PCDM,99,訴,302,20110121,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凱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謝承哲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林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凱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宣宇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哲無罪。
事 實
一、劉逸凱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借貸予綽號「關羽」之男子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透過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關 羽」對黃則堯之債權,而黃則堯則於98年6 月23日0 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亞東醫 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內,簽立2 張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作 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因黃則堯無力償還上開欠款,致劉逸 凱心生不滿,其竟基於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98年7 月15日20時30分許,約黃則堯在臺北縣板橋市遠 東百貨前見面後,即要求黃則堯上車,並由無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謝承哲駕駛,驅車前往至有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宣宇所承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華新街109 巷42號1 樓之2 之處所(下稱林宣宇租屋處)後,劉逸凱即命黃則堯交出手 機、鑰匙及皮包,並對其恫嚇稱:「若籌不到錢就不讓你回 家」之加害其行動自由之事,以此脅迫方法剝奪黃則堯之行 動自由。嗣因黃則堯仍無法籌措償還上開債務之款項,劉逸 凱遂於黃則堯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期間,要求黃則堯須於翌( 16)日配合林宣宇至金融機構開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且每 申辦一銀行帳戶即可抵償1 萬元之債務,辦妥之後再由林宣 宇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轉交給劉逸凱使用,林宣宇並在場 附和之。嗣於翌(16)日12時12分許,林宣宇指示不知情之 謝承哲駕車,搭載黃則堯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開戶時 ,黃則堯即乘隙撥打電話向父親黃清記求援,經黃清記報警 後始循線查獲林宣宇,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則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宣宇、劉 逸凱、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 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逸凱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曾收受 告訴人所簽立2 張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乙情;林宣宇亦坦 承於前揭時、地曾帶告訴人至上址郵局開戶之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劉逸凱辯稱:伊並未強 壓告訴人至上址被告林宣宇租屋處,是告訴人說他目前沒有 工作,且沒有錢還伊,故伊才和告訴人說他可以至伊所經營 之環保公司上班,再告訴人說他亦因為這件事情,已經一星 期不敢回家,所以伊才帶他去上址被告林宣宇租屋處;被告 林宣宇則辯稱:伊純粹帶告訴人去開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否則告訴人怎有機會打電話向其父親求援云云 。茲查:
㈠被告劉逸凱於98年4 月間某日,曾借貸予綽號「關羽」之男 子5 萬元,且透過債權轉讓之方式,取得「關羽」對告訴人 之債權,並於98年6 月23日0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 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內,取得告訴人所簽立2 張面額均為5 萬 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乙節,為被告劉逸凱所不否 認(見98年度偵字第19709 號偵查卷第78、97頁、本院99年



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經告訴人黃則堯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87至88頁、本院 卷第82至84頁),復有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 紙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黃則堯於警詢時指述:劉逸凱打電話和伊約 在板橋遠東百貨見面後,就把伊載到中和市○○街109 巷42 號1 樓之2 處,並和伊說要把積欠的錢處理好才讓伊回家, 如果籌不到錢就不讓伊回家,並要伊把手機、鑰匙、皮包拿 出來放桌上,不讓伊對外聯絡,因伊沒有錢還,所以劉逸凱 就叫謝承哲林宣宇帶伊去郵局開戶,辦到的帳戶再交給劉 逸凱,每個帳戶折抵債務1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 26、29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逸凱打電話叫伊去板 橋遠百後,他叫伊到他住的地方再講,伊不是自願去的,後 來,伊和他們說借不到錢,他們說第2 天要帶伊去銀行開戶 ,說能開幾家就幾家,剩下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到了華新 街後,劉逸凱叫伊把手機和證件拿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88、89、11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華新街時 ,劉逸凱用言語恐嚇伊,他說把錢還給他之前,別想離開這 裡,如果你想離開的話,可以試試看;劉逸凱在出門之前, 就有交代過林宣宇謝承哲明天中午時帶伊去開戶,他說一 個帳戶抵1 萬元,看能開幾個就開幾個;劉逸凱就說不然要 帶伊去開人頭帳戶,林宣宇就接著講說他有認識一些地下錢 莊的,有在收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 背面、第87頁),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劉逸凱言語恐嚇在其 債務未清償前不准離開上開被告林宣宇租屋處及被告林宣宇 在場附和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 參以證人黃清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黃則堯有打電話 和伊說他欠人家一筆錢,伊即從上海趕回台灣處理,而劉逸 凱則約伊在板橋遠東百貨的小吃店,伊和劉逸凱黃則堯是 成年人,伊不可能幫他付這筆帳,劉逸凱聽伊這麼說後,就 說「兒子是你的,你做父親的你不處理,可以,我們用我們 的方式處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劉逸凱 原係冀望告訴人之父黃清記能為告訴人代為處理上開債務, 惟卻為證人黃清記所拒,衡情,告訴人若未能籌到清償上開 債務之款項,被告劉逸凱豈可能輕易讓告訴人離開,致其債 權無從受償,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劉逸凱既有上開債務糾紛 存在,其對被告劉逸凱本就有還款之心理壓力,故若非被告 劉逸凱於前揭時、地,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在其債務未清償 前不准離開等語,告訴人焉可能僅為辦理個人帳戶遺失事宜



,即留在其所不熟識之被告林宣宇租屋處過夜,此明顯與常 情相悖。再告訴人嗣遭被告劉逸凱恫嚇以前詞後,即同意隨 同被告林宣宇於翌日中午前往申辦帳戶供被告劉逸凱使用, 顯見告訴人在辦理金融帳戶前人身自由被限制之部分,應係 受被告劉逸凱以上開脅迫方法之恫嚇逼迫所致,殆無疑義。 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黃則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 問:到華新街之後,林宣宇除了問你債務要怎麼處理外,有 無講恐嚇你的話?講了什麼內容?)劉逸凱先提起債務怎麼 清償的問題,我說我剛退伍,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劉逸凱就 說不然要帶我去開人頭帳戶,林宣宇就接著講說他有認識一 些地下錢莊的,有在收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而本件被告林宣宇亦不否認曾帶告訴人去申辦上開帳戶乙節 (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故衡諸被告林宣 宇若非與同案被告劉逸凱間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 何須提供其租屋處供告訴人過夜,甚且過問同案被告劉逸凱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再者,被告林宣宇於偵查中亦供承 :(檢察官問:「志豪」即劉逸凱)是否有說開戶的過程, 有無說不要讓被害人跑了?)他沒有說,「志豪」後來有打 電話給我說,已經和被害人父親談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62頁),由此足徵被告林宣宇確實知悉其所以帶告訴人去 開立帳戶,係為處理同案被告劉逸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 ,況質以被告林宣宇倘僅係單純受同案被告劉逸凱之委託帶 告訴人去開戶者,同案被告劉逸凱即無告知其上開債務處理 進度之理,由此可徵被告林宣宇與同案被告劉逸凱就上開妨 害告訴人自由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至被告劉逸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劉逸凱於98年 8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他離家一星期多沒地方住, 所以要到伊那裡研究如何還錢,告訴人就打給朋友借錢,但 借不到,告訴人說隔天要去辦帳戶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7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宣宇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被害 人開的戶頭是要開給「志豪」(即劉逸凱),「志豪」有跟 伊說被害人開完戶後,叫被害人先把存摺、提款卡先放在伊 這裡,伊再交給「志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相符 ,是告訴人所以於前揭時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辦理 帳戶,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劉逸凱之上開債務,彰彰甚明, 再衡諸告訴人倘係自願以申辦人頭帳戶之方式清償被告劉逸 凱之債務者,其大可俟申辦帳戶後再自行交付予被告劉逸凱 即可,其實無於被告劉逸凱前去花蓮處理事情之際,仍急於 辦理銀行帳戶後再委請被告林宣宇轉交其帳戶資料給被告劉 逸凱之理,顯見告訴人應係遭被告劉逸凱林宣宇以上開脅



迫方法限制自由後,始願配合至上揭郵局辦理帳戶事宜乙節 ,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劉逸凱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逸凱林宣宇二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劉逸凱林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劉逸凱林宣宇就上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與 被告劉逸凱林宣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 ,惟衡以卷內之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指述綽號「阿峰 」之人在上開被告林宣宇租屋處出現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綽號「阿峰」之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 「阿峰」之人與被告劉逸凱林宣宇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逸凱林宣宇為 迫使告訴人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以清債告訴人所積欠之債 務,乃由被告劉逸凱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在未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前,願隨同被告林宣宇辦理帳戶 ,被告劉逸凱所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包含在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劉逸凱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劉逸凱林宣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 被告劉逸凱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恫嚇之方式逼迫告 訴人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帳戶,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蒙受極大壓 力,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劉逸凱於犯罪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1 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劉逸凱林宣宇2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林宣宇 於本案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哲與同案被告劉逸凱林宣宇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20時30分許 ,約告訴人黃則堯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前見面後,強押 告訴人上車,由被告謝承哲駕駛載往臺北縣中和市○○街10 9 巷42號1 樓之2 拘禁,並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及皮包,由被 告謝承哲、同案被告林宣宇監控其行動自由,防止脫逃。同



案被告劉逸凱並以1 戶抵債1 萬元,要求告訴人開立金融機 構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於翌(16)日12時12分許,同 案被告劉逸凱則命被告謝承哲、同案被告林宣宇2 人將告訴 人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開戶時,告訴人乘隙撥打電 話向父親黃清記求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承哲亦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 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承哲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劉逸凱於偵查中之供詞,㈡同案被告林宣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詞,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㈣告訴人 黃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㈤證人黃清記於偵 查中之證詞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謝承哲固坦承確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台北縣板橋 市○○路郵局開戶乙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 行,辯稱:伊不清楚劉逸凱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關係,且98 年7 月15日告訴人是自己上伊的車,伊還以為告訴人與劉逸 凱是朋友,且當天回到我們住的地方時,伊就在玩電腦遊戲 ,劉逸凱與告訴人在談什麼,伊並不清楚,伊是基於好意, 才幫他們開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伊到華新街後,一開始手機跟證件 都還沒被拿走,是後來劉逸凱叫伊把東西拿出來,那時林宣 宇、謝承哲都在場,且他們一直看著伊到第二天;再劉逸凱 當天晚上要求伊去開立帳戶,當時林宣宇謝承哲也在場, 劉逸凱還叫他們要帶伊去開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3 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新街那個地方時,謝承哲林宣宇沒有讓伊離開他們的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惟質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在遠東百貨上車時,謝



承哲並未下車,在車上時謝承哲亦未對伊說話;到了中和市 ○○街住處後,謝承哲和伊一起坐在客廳,他在監視伊;隔 天中午前往郵局時,是謝承哲林宣宇開車載伊過去,謝承 哲有問伊等一下要去哪裡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 、85頁反面),顯見被告謝承哲除於案發時均在現場外,其 並未主動與告訴人交談過,更遑論參與被告劉逸凱與告訴人 間債務糾紛之討論,故是否能僅依被告謝承哲曾駕車搭載告 訴人去辦理銀行帳戶,及其於案發時曾在現場出現乙節,即 得逕推認被告謝承哲確實知悉被告劉逸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且即與同案被告劉逸凱林宣宇間,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宣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前,謝承哲已經在伊租屋 處住了1 、2 個月之久,因為伊沒有車,所以伊要去遠一點 的地方,都會請謝承哲載伊;再劉逸凱與告訴人在談債務時 ,謝承哲在玩伊的電腦;伊要去板橋開戶時,伊請謝承哲開 車載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94頁反面),此 核與被告謝承哲前揭辯詞相符,足徵被告謝承哲上開所辯: 其係基於好意,才幫他們開車等語,即非子虛。再告訴人僅 因被告謝承哲於其等談論債務時在場,即認被告謝承哲即有 負責監督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然此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佐,難謂此非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情,故殊難執此即 逕認被告謝承哲與同案被告劉逸凱林宣宇間有何共同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承哲與同案被告劉逸凱林宣宇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 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承哲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承哲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