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31號
PCDM,99,訴,2931,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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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
00號、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及追加起
訴(99年度偵字第2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珠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偽造之「潘廷武」署名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林敏瑛」署名各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潘信宏」署名各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報告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文錦」署名各壹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白偉苓」署名各壹枚,遺失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人簽名欄、收受支票同意書簽收欄、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簽名欄、同意書要保人欄、保單簽收回條要保人簽名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薛真卿」署名各壹枚、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薛精一」署名各壹枚、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偽造「李信宏」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侵占如附表貳編號壹(壹)至(拾)、(拾貳)款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文珠原受僱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 險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其於民國83年5 月間,邀約 林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 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9 所載),嗣蔡 文珠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其後任職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已於89年1 月更名為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擔 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代向客 戶收取保險費。其分別於87年6 月間及89年8 月間,邀約林 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保險(保險契約名稱、保 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3 、4 所載),



嗣於91年4 月間離職。蔡文珠又自90年7 月間起受僱於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 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險 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10至13「要保 日期、受理日期」欄所示時間,邀約薛真卿、白偉苓、吳佳 青及陳秀幸等人,投保如附表1 編號10至13所示保險(保險 契約名稱、保單號碼及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10 至13所載)。嗣因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發覺蔡文珠涉嫌侵占及 偽造文書,而於96年12月25日予以解聘。此外,其另以配偶 林澤民、胞妹蔡文錦名義,任職於全球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互 助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上開公司業務員職務,因而得以招 攬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人壽保險公司 )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而分別於83年5 月間、同年12月間及87年6 月間, 邀約林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1 、2 、5 至8 所示保險(保 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被保險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1 編號 1 、2 、5 至8 所載)。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蔡文珠於83年11月間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及於91 年4 月間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因與林敏瑛多年情 誼,仍逐年按期提醒林敏瑛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並受林 敏瑛之託代為收繳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普通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2 編號1 (1 ) 至(10)、(12)所示時間,連續將其由林敏瑛本人或其 配偶潘廷武所交付,託其轉交,非屬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 2 編號1 (1 )至(10)、(12)所示「侵占保險費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 料及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1 (1 )至(10) 、(12)所載】。又蔡文珠承續先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2月11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即白偉苓所交付如 附表2 編號1 (11)所示保險費侵吞入己,挪作私用【保 險契約資料及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1 (11) 所載】。
(二)蔡文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2 編號2 、4 、6 、7 所示時間,將林敏瑛 或其夫潘廷武委託轉交,非屬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2 編號 2 、4 、6 、7 所示「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 險費侵占入己(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侵占保險費金 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2 、4 、6 、7 所載)。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2 編號3 、5 所示時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即白偉



苓所交付,如附表2 編號3 、5 「侵占保險費金額」欄所 示保險費侵吞入己,挪作私用(行為時間、保險契約資料 、侵占保險費金額等均詳附表2 編號3 、5 所載)。又潘 廷武於97年4 月間,已將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繳款方式,改為由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扣款,且該保險契約98年5 月30日應繳保費 ,已於同年6 月2 日扣款成功,並完成保費入帳作業。詎 蔡文珠於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時間,趁其提醒林敏瑛繳交 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保險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向林敏瑛佯稱如 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扣款失敗,需補繳保 險費云云,致林敏瑛陷於錯誤,不僅央請潘廷武將如附表 2 編號8 所示保險費共計5 筆,委託蔡文珠代繳,同時又 將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964 元1 筆, 一併交與蔡文珠,隨後蔡文珠並將其中如附表2 編號8 所 示保險費共計5 筆挪為私用,並侵占入己。
(三)蔡文珠為掩飾其上開侵占如附表2 編號(7 )、(9 )所 示保險費後,致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遭停效之犯 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日, 逕以潘廷武名義偽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 憑以辦理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保險契約之復效,並偽填地 址變更為「永和市○○路732 巷34號」(蔡文珠當時住所 ),又勾選「補發保單」項目,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欄偽 造「潘廷武」之署名1 枚。再於同年月4 日透過不知情之 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潘廷武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文珠為進一步掩飾其侵占林敏瑛託交之上開多筆保險費 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20日某 時,逕以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名義,偽造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憑以辦理如附表1 編號 3 所示保險契約之復效,而接續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偽造「林敏瑛」之署名各1 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 潘信宏」之署名1 枚,於見證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 署名1 枚,及在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要保人簽章欄及法定 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之署名1 枚,於被保險人簽 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 枚,於報告人簽章欄偽造「 蔡文錦」之署名1 枚。嗣透過不知情之永慶保險經紀人公 司送件,向不知情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及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敏瑛於98年間 ,因搬遷住所,擬與保險公司聯繫變更地址,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五)蔡文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先於95年1 月2 日某時,利用白偉苓委其向幸福人壽保 險公司申辦變更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 款方式之機會,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白偉苓簽 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填補發保險單乙欄,並 交付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使幸福人壽保 險公司因而補發保險單。又接續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上 開辦公室,假冒白偉苓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擅將上開保險契約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住所變更至其址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732 巷34號」住處,將繳款方式 變更為季繳,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 欄偽造「白偉苓」之署名各1 枚,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 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白偉苓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 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白偉苓於97年1 月間察知 上情,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申訴,始悉上情。
(六)蔡文珠於96年1 月間某日,向吳佳青邀約投保如附表1 編 號12所示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超額保險費950,000 元,首期保險費總計1,000,000 元 ,扣除10,000元退佣後,吳佳青乃於同年月5 日匯款990, 000 元至蔡文珠復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以 下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文珠依規 定應於收受保險費後隨即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50,000元繳回幸福人壽保險 公司,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950,000 元挪作私用,侵占 入己。又蔡文珠於同年月5 日某時,為掩飾上開犯行,另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 ,於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950, 000 」,首期總保險費欄偽填「50,000+950,000 」等字 樣,並於同日持以交付吳佳青而行使之,使吳佳青誤信已 繳交超額保險費950,000 元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致生損 害於吳佳青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1 月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吳佳青核對保 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七)蔡文珠於96年4 月間某日,向陳秀幸邀約投保如附表1 編 號13所示之保險,約定目標保險費60,000元,超額保險費 1,140,000 元,首期保險費總計1,200,000 元,陳秀幸



於同年月27日,以其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轉帳1,200,000 元至蔡文珠復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蔡文珠依規定應於收受保險費後隨即 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 其中60,000元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另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1,140,000 元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又蔡文珠為掩飾 上開犯行,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 後某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1,140,000 」,首期總保 險費欄偽填「60,000+1,140,000 」等字樣,並於同日持 交陳秀幸而行使之,使陳秀幸誤信已繳交超額保險費1,14 0,000 元與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致生損害於陳秀幸及幸福 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間,幸 福人壽保險公司通知陳秀幸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情 。
(八)蔡文珠於92年1 月14日向薛真卿邀約投保如附表1 編號10 所示之保險。後蔡文珠於95、96年間,得知薛真卿因子女 急需用錢,有意解除上開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遂建議 薛真卿以保單借款,惟為薛真卿所拒,此事乃無疾而終。 詎蔡文珠為詐領薛真卿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先於96年1 月2 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 公室,未經薛真卿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薛真卿名義偽造遺 失聲明書1 紙,訛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不慎遺失,聲 明作廢云云,而在該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人簽名欄 偽造「薛真卿」之署名各1 枚,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 險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 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薛真卿已無解除上開 保險契約之意,另於96年1 月初某日,前往薛真卿住處, 向薛真卿佯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已轉售他人,須重新填寫 客戶資料云云,致薛真卿陷於錯誤,而於內容空白之保險 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簽名。蔡文珠後將該解約申 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幸福人壽保 險公司誤認薛真卿已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因而開立票號AD 0000000 、面額1,339,275 元、受款人薛真卿之支票1 紙 交付蔡文珠,囑其轉交薛真卿以為解約金之給付,足以生 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與解約 金給付之正確性。蔡文珠嗣於同年月9 日,未經薛真卿之 同意或授權,擅以薛真卿名義偽造收受支票同意書1 紙, 並在該同意書簽收欄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 枚,交付不



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幸福人壽 保險公司誤認上開支票係由薛真卿本人簽收,足以生損害 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解約金給付之正確性。 蔡文珠再於同年月10日,未經薛真卿及其子薛精一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薛真卿、薛精一名義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 萬能壽險,擅於該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 」之署名1 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薛精一」之署名1 枚,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要保人簽名欄 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 枚。又於同意書要保人欄偽簽「 薛真卿」之署名1 枚,表示同意以上開支票轉作前開幸福 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費,並均持交不知情之幸福 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因而誤認確係薛 真卿本人要保,而同意薛真卿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薛真 卿、薛精一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性。後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交付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蔡文珠,囑由蔡文珠 轉交薛真卿。詎蔡文珠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冒以薛 真卿名義偽造保單簽收回條1 紙,在該回條要保人簽名欄 偽簽「薛真卿」之署名1 枚,繳回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 公司而行使之,使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係薛真卿本人簽 收該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薛真卿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 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蔡文珠為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 的,再於同年2 月12日某時,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 ,擅以薛真卿、薛精一名義,偽造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 份,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薛真卿」之署名1 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薛精一」之署名1 枚,以結清 上開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部分基金投資標的,及 變更收費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732 巷34號」,並 於同日某時持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使幸 福人壽保險公司誤認薛真卿確有結清之意,核准給付部分 提領金額1,182,554 元,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金額匯入 薛真卿中和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 薛真卿、薛精一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蔡文珠為詐領上開款項,乃於同年3 月1 日某時 ,向薛真卿佯稱該款項為公司匯款錯誤,要求薛真卿將該 款項轉匯至其帳戶云云,使薛真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日某時,在中和大華郵局,臨櫃如數匯款至蔡文珠復華銀 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7年1 月間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薛真卿核對保險契約內容,始悉上



情。
(九)蔡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為獲取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 明知保戶李錫亭並無名為「李信宏」之子,竟於96年11月 間某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於李錫亭投保之幸 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偽填被保險人姓名 為「李信宏」、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另一保戶 林敏瑛之子潘信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謊稱「李信宏」 與李錫亭為父子關係,並在該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偽造「李 信宏」之署名1 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 使,致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李錫亭有投保之 意,且上述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係真正,而同意承保,並支 付佣金54,701元與蔡文珠,足以生損害於李錫亭潘信宏李信宏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7 月31日接獲李錫亭之申 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林敏瑛潘廷武、白偉苓、吳佳青陳秀幸薛真卿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被告蔡文珠如事實欄一㈠【除侵占如附表2 編號 1 (11)所示款項外】、㈡至㈣、㈨所示事實,與本案為1 人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之案件,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除如理由欄五所述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外(詳下述),其餘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鄭士永於97年3 月27日、 同年5 月29日、98年5 月26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佳青於97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 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 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鄭士永於97年3 月27日、同 年5 月29日、98年5 月26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佳青於97年 5 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 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有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依 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鄭士永於97年3 月27日、同年5 月 29日、98年5 月26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佳青於97年5 月14 日、同年6 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後述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 所示,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1,182,55 4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詐騙告訴人 薛真卿,使其解除契約之情形,辯稱:係因告訴人薛真卿要 求解約,伊始為告訴人薛真卿辦理云云。經查:(一)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伊原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並以配偶林澤民、胞妹蔡文錦名義,擔任保險經紀人 ,陸續介紹告訴人林敏瑛潘廷武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險單,伊有侵占如附表2 所示之保險費;告訴人林 敏瑛部分,伊係在應繳交保險費時即提醒林敏瑛繳交,係 將每月應繳交之保險費一次收齊,近年才有一次收齊數月



應繳交保險費的情形,伊於98年8 月6 日同時收取多筆保 險費,同日詐欺取財部分亦承認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80頁、第28 6 頁、第287 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14頁 、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52頁、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931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9頁反面、第42頁正 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證人林敏瑛潘廷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侵占伊等繳交如附表2 編號1 (1 )至(10)、(12) 、2 、4 、6 至8 所示之保險費,未繳回各該保險公司, 其中97、98年各保險之保險費是1 次收取;另如附表1 編 號9 所示保險契約,已於97年間辦理轉帳扣款,98年保險 費已以自動扣繳方式繳清,被告向伊等誆稱該期保險費轉 帳並未成功,伊等始於98年8 月6 日,給付2,934 元與被 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 50號偵查卷宗第89頁、第90頁、第220 頁、第221 頁、第 285 頁、第291 頁、第292 頁、第360 頁、第361 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正面)。證人白 偉苓於偵訊時亦稱:伊給付94年至96年總計3 年的保險費 給被告,惟被告並未繳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等語甚明(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第 109 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此外 ,並有被告於98年8 月6 日手寫之保險費明細表影本1 紙 (含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保險費,及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 、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1 紙、如附表1 編號1 至9 、11所 示要保書影本、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保險契約之換申請書 影本各1 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8年9 月 29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1971號函、98年10月9 日中壽客 訴字第0980002090號函、98年11月16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 002420號函各1 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9 日全球 壽(申)字第0981009002號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 月15日(98)華壽服訴字第209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99年4 月2 日全球壽(申)字第0990402001號函、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99年6 月24日中壽費字第0990001683號函暨繳 費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9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如 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保單歷年繳費明細各1 份、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99年6 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614002號



函暨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保單繳費明細、續期保險費 送金單暨收費紀錄影本2 紙、94年12月11日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遺失切結書、被告於96年12月14 日出具收訖白偉苓保險費之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 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3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96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 第315 頁、第316 頁、第340 頁至第343 頁、第346 頁至 第348 頁、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 、第2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再者,被告自90年7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職 務,迄96年12月25日經解聘乙情,有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人 事資料表影本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1頁)。另被告 業於83年11月26日,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離職;於91年4 月間,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等事實,亦有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98年9 月29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1971號函、遠雄 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7 日(98)遠雄壽字第925 號函各 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6850號偵查卷宗第54頁、第60頁)。且被告胞妹蔡文錦已 於90年間,自全球保險代理人公司離任,被告亦無收取國 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權限乙情,亦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98年10月9 日全球壽(申)字第0981009002號函、國華人 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98)華壽服訴字第2096號函各 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6850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伊並無權限代全美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 公司代收保險費等語甚詳(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 第41頁反面)。是被告於侵占上開款項時間,已自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離職,且未任職於全美人 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亦未任職於互助保險代 理人公司及全球保險代理人公司,自無為上開公司收取保 險費之權限甚明。至告訴人林敏瑛雖認為被告係以詐術, 詐取其保險費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係 因與告訴人林敏瑛多年情誼,乃逐年按期提醒告訴人林敏 瑛應繳交保險費之金額,告訴人林敏瑛乃將保險費交付伊 轉交各該保險公司等語甚詳(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 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敏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很信任被告,均係被告跟伊說何時要交保險費,並說1 個



總數,伊請證人潘廷武領錢後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30頁正面),另有被告手寫之保 險費明細影本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伊有的有繳回,有的沒有繳回,侵占下來等 語甚詳(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41頁反面)。是 被告邀約告訴人林敏瑛投保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保險 契約,亦非逐筆全面侵占其所收受代告訴人林敏瑛繳納之 保險費。從而,本案應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林敏 瑛交付之保險費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 明。從而,被告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離職後,受告訴人林敏瑛之託代為收繳如附表2 編號1 ( 1 )至(10)、(12)、2 、4 、6 至8 所示之保險費, 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即告訴人白偉苓繳交如附表2 編號 1 (11)、3 、5 所示保險費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 偵查卷宗第28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卷第14頁正 面),核與證人林敏瑛潘廷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221 頁、第285 頁、第286 頁、第 291 頁、第292 頁、第360 頁、第361 頁)。此外,並有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信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8年9 月29日中壽客訴字 第0980001971號函、98年10月9 日中壽客訴字第09800020 90號函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39頁、第54頁、 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如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伊係因很久沒繳保險費,才以蔡文錦為報告人,偽造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和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蔡文錦 不知此事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286 頁、第287 頁、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931號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敏瑛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上偽造伊及蔡文錦之簽名等語相符(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



第89頁、第120 頁、第220 頁、第285 頁、第291 頁)。 此外,並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98年12月30 日遠雄壽字第0980001104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宗第44頁、 第45頁、第136 頁)。職故,此部分事實,洵無違誤。(四)如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於95年1 月2 日,變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又於同年月20日 假冒告訴人白偉苓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持以向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等語不諱(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40 頁)。證人白偉苓 於偵訊時亦稱:伊因存款餘額不足扣款,被告建議伊改成 人工繳費,伊未申請補發保單,亦未變更帳單地址及變更 繳費方式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4 頁、97 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1 編號11所示要保書影本、95年1 月2 日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影本、95年1 月2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1982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極為明灼。
(五)如事實欄一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卷宗第 92頁、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 正面、第240 頁正面)。證人吳佳青於偵訊時亦稱:伊匯 990,000 元給被告,因退佣10,000元,實際被告只給幸福 人壽保險公司50,000元,伊共遭被告侵占950,000 元,被 告於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要保書超額保險費欄偽填950,00 0 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 41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7 頁)。證人鄭士永於偵訊時 亦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不可以隨意在超額保險費欄更改 內容,公司出單時僅載有目標保險費5 萬元等語綦詳(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偵查卷宗 第7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要保書影本、 經變造之要保書影本各1 份、被告收訖告訴人吳佳青保險 費收據影本、告訴人吳佳青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 各1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青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資



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 查卷宗第6 頁至第2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炯然甚明 。
(六)如事實欄一㈦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第30頁正面、第229 頁反面、第240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秀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間,向伊招攬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保險,伊自復華銀行 帳戶轉1,200,000 元至被告復華銀行帳戶,要保書上簽名 都是伊親簽的,僅數字是被告加上去的等語相符(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5 號偵查卷宗第4 頁 、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蔡曉 芸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陳秀幸招攬1,200,00 0 元,但公司只收到60,000元,開立的送金單也是60,000 元,送金單就是收據,告訴人陳秀幸並未拿到送金單等語 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85 號 偵查卷宗第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要保 書影本1 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額送金單、自動轉帳繳付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 類存款收入憑條影本各1 紙、保險單首頁、經變造之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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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