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02號
PCDM,99,訴,2502,2011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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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3992 、13993 、13994 、14828 號、99年度毒偵字
第4115、4283、4284、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奕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又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闕帝文。嗣為警循線監聽其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 悉上情,並於99年5 月5 日8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道122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陳奕勳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惟伊或係以成本價轉讓,沒有賺 錢,或係無償讓與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有轉讓交付第二級毒品予王彥文闕帝文之事實,惟被告與 王彥文係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彼此親戚亦也互相認識,更 經常前往彼此家中,情誼甚佳,是王彥文向被告拿取第二級 毒品時,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而係照原價讓與,或係拿 更多之毒品予王彥文,是被告僅係無償讓與第二級毒品予王 彥文;再就闕帝文部分,被告自國中時期即認識闕帝文,與 闕帝文係非常要好之朋友,被告絕無可能會以販賣營利之意 ,販賣毒品予闕帝文,此部分亦係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 絕無賺錢營利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闕帝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開證人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與被告 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被告與證人王彥文闕帝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 第148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2頁、),佐以被告亦 自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情,益徵證人王彥文闕帝文 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
㈡被告雖辯稱:伊或係以成本價轉讓,或並未收取代價,完全 係無償轉讓,並無營利賺錢云云。然查:
⒈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彥文部分: 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彥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 62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王彥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9年12月5日1時59分15秒:
王彥文:拿一個啊,我現在過去確定有吧?
陳奕勳:對阿,等一下我們外面等,我要去阿潼那邊。 王彥文:好啦。
②99年12月5日2時24分29秒:
王彥文:我問你喔,你那個是兩個袋子裝在一起的嗎? 陳奕勳:沒有,單一個袋子的重量啦....。 王彥文:是喔....,因為他說差很多耶。
陳奕勳:還是我現在拿秤子過去?
王彥文:不用啦,沒有差啦。
陳奕勳:好。
③99年12月11日3時5分24秒:




王彥文:他有拿錢給你嗎?
陳奕勳:沒拿全部啦。
王彥文:是多少?
陳奕勳:4千阿。
王彥文:那還差多少?
陳奕勳:還差我很多。
王彥文:那你方便先給我2千,給我朋友的。
陳奕勳:OK啊。
王彥文:那這樣我過去喔。
陳奕勳:不然哩....。
④99年12月11日21時33分18秒:
王彥文:你在哪?
陳奕勳:亞東。
王彥文:那你現在身上....,你不是說不方便? 陳奕勳:誰要?
王彥文:阿忠啊,叫你拿過來我們工廠啦。
陳奕勳:好,我馬上就過去了。
王彥文:他拿1千塊給我,他說你還差他1千耶。 陳奕勳:我就知道,沒關係。
而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 )我是跟阿賓也就是陳奕勳買的,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 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會問他有沒有空,方不方便過 去他三峽家中,然後我就會直接過去找他跟他買毒品。(問 :提示12月11日21時33分之通聯譯文,補充?)因為我跟他 從小認識到大,他不是很喜歡我施用毒品,所以我就騙他是 阿忠要的,實際上是我要的,然後他來工廠找我,但是他當 時身上沒有毒品,他就叫我等我下班後去他三峽的住處找他 拿安非他命,這次我跟他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下班 後,有到他家跟他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12月11 日3 時5 分之通聯譯文,補充?)當時是我要他還我錢,但 是他沒有錢,就用安非他命抵給我,後來也是我下班後,到 他三峽住處去跟他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這些毒品都是我自 己要用的,不是幫別人拿的。(問:提示12月5 日1 時59分 之通聯譯文,補充?)這是我要跟他拿1 克的安非他命,但 是他手邊沒有毒品,我就到他家門口,他說他先去跟別人拿 毒品,叫我等他,我有先給他2,500 左右,讓他先去跟別人 買毒品,然後他回來後,我們就在他家交易毒品。(問:毒 品都是你跟他購買或是跟他合資購買?)都是跟他買的,並 不是跟他合資跟別人購買。……(問:跟被告陳奕勳有無仇 恨?)沒有。(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還好,沒有



啼藥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佐以證人王彥文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再本院 復依職權勘驗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 碟,可知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係全程連續錄影,期 間並無中斷,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錄影內容清晰。全部 錄影過程中,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證人王彥 文接受訊問時舉止自然,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正常、神智 清晰、意識正常,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證人王彥文均能瞭 解問題之意思,並針對問題加以答覆,且與檢察官間並有溝 通、互答之情形,並於檢察官訊問證人王彥文:毒品是你跟 他(指被告陳奕勳)購買或是跟他(指被告陳奕勳)合資購 買之問題時,證人王彥文明確答稱:他(指被告陳奕勳)說 買多比較便宜,可是我說假如我要賣了話,但不知道要賣給 誰,我就說拿這麼多幹嘛,他(指被告陳奕勳)就說幫忙出 點錢等語,檢察官並再次訊問相同問題,證人王彥文答稱: 算是跟他(指被告陳奕勳)買等語,顯見證人王彥文當時精 神狀況正常,並無異狀。再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係簡要記載 問答之要旨,所為之記載與播放之問答內容大致相同等節, 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顯見證人王彥文於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 ,所述自堪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彥文無誤。至證人王彥 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云云,然證 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中確實向檢察官證 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資跟別人買的,且於檢察 官訊問時精神狀況還不錯,與被告關係不錯,並無仇恨,檢 察官訊問時亦了解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 頁反面、192 頁),足見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言,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及通訊監察 譯文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闕帝文部分: 依被告與證人闕帝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236 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闕帝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8年12月4日12時0分24秒:
陳奕勳:喂?
闕帝文:弄好了啊,你晚一點有要出來嗎?
陳奕勳:怎樣嗎?
闕帝文:剛剛那個我都沒動到就被人家拿走了ㄚ,變現金了 ㄚ,如果你要出門的話....,再五百啊,一樣啊。



陳奕勳:好。
②98年12月4日12時1分12秒:
闕帝文:對啦,他那個球也拿走了。
陳奕勳:我這裡沒有耶。
闕帝文:你不是會那個....。
陳奕勳:沒有了啊,要去買啊,你怎麼會給他那個。 闕帝文:他就沒有啊....我想說你那邊應該有啊,我就給他 了ㄚ。
陳奕勳:我現在這裡沒有。
闕帝文:好,那你出門的時候打給我。
陳奕勳:我也是要晚一點才會出門啊。
闕帝文:等你老大喔?
陳奕勳:對阿。
而證人闕帝文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向何 人取得?)向綽號阿彬取得。(問:綽號阿彬真實姓名及基 資為何?聯絡方式為何?)只知道他家住在臺北縣三峽鎮( 現已制為新北市○○區○○道122 號;他的電話0000000000 。……(問:現提示電話0000000000,98年12月4 日120024 、120112通訊監察譯文,你表示剛剛那個我都沒動到就被人 家拿走,變現金,在五百一樣什麼意思?)我朋友來找我就 把我東西拿走,我一樣跟他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因為 我也要吸食,所以再跟阿彬買五百。(問:此次交易於何時 、地?金額、數量、何種類毒品?)第一次約11時30分許我 去他家(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道12 2 號);以五百元購買約0.1 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次約12 時30分許我去他家(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道122 號);以五百元購買約0.1 公克的安非他命( 問:現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5號內是否有你所指綽 號阿彬之男子?)綽號阿彬之男子是9 號等語(見偵卷一第 232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後一次何時 施用毒品?)98年12月的事情了。(問:毒品何來?)我跟 阿賓買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問:你跟阿賓如何認識? )國中認識的,他是學弟,但是是在外面認識的。(問:提 示指認照片,阿賓是照片中哪一位?)是編號9 的那位,我 看過他很多次,我可以確認是他。(問:交易方式?)我都 是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 中跟他講弄好了沒,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 提示12月4 日12時之通聯譯文,補充?)那天大概11點半左 右我有先跟阿賓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弘道122 號 他家,我有給他錢,之後我就先回家,後來我朋友阿文找我



,就將我買的500 元毒品拿走了,但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 我在當天又打電話跟阿賓聯繫,大概在12點半左右我又去阿 賓他家找他拿1 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問:是否這兩次都 有給阿賓錢?)有,各給500 元。(問:從你家過去他家要 多久?)大概15分鐘,我是騎機車過去。他用夾鍊袋裝著毒 品給我。(問:你跟阿賓有無仇恨?有無要陷害他?)沒有 仇恨,不會要害他。(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 沒有啼藥等語(見偵卷一第238 、239 頁),足認被告確有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接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各約0.1 公克)予證人闕帝文無 疑。至證人闕帝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係請被告幫 忙調甲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辯稱:或以成本價,或無償讓與云云,固難查悉被 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分別與如附 表所示買受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並非 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各2 次,惟參諸該各2 次販賣毒品時間,就王彥文部分,第1 次 係在98年12月11日3 時5 分許,而第2 次係在同日21時33分 許,就闕帝文部分,第1 次係在98年12月4 日11時30分許, 而第2 次係在同日12時許,該各2 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 相距時間就王彥文部分約相隔18小時,就闕帝文則僅約半小 時,且販賣地點均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122 號之住 處、對象各均為王彥文闕帝文、毒品種類皆係甲基安非他 命均相同,並參以證人王彥文當日前後2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證人闕帝文係因當日第1 次 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予他人施用,為承前 供自己施用之意,再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 與王彥文闕帝文間關係均相當密切,被告各該當日主觀上 已有欲接續多次對王彥文闕帝文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 同1 日)分別對王彥文闕帝文為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 之①、②所示各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 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無訛,應 屬接續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 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 之①、②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闕帝文之行為應各僅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㈢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 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 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 有別,是觀之被告張儷惠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 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 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6,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1. │王彥文王彥文以09│98年12月5 │新北市鶯歌│第二級毒品│2,5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日1 時59分│區弘道122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撥│ │號 │命1 包(重│ │叁年拾月,販賣第│
│ │ │打陳奕勳所│ │ │量約1 公克│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有之092085│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1712號行動│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電話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王彥文│同 上 │①98年12月│同 上 │第二級毒品│2,0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 │ 11日3 時│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5 分 │ │命1 包(數│ │叁年拾月,販賣第│
│ │ │ │ │ │量不詳) │ │二級毒品所得共新│
│ │ │ ├─────┼─────┼─────┼──────┤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②同日21時│同 上 │第二級毒品│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33分 │ │甲基安非他│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命1 包(數│ │產抵償之。 │
│ │ │ │ │ │量不詳) │ │ │
├──┼───┼─────┼─────┼─────┼─────┼──────┼────────┤
│ 3. │闕帝文闕帝文以09│①98年12月│同 上 │第二級毒品│500元 │陳奕勳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 4 日11時│ │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撥│ 30分 │ │命1 包(重│ │叁年拾月,販賣第│
│ │ │打陳奕勳所│ │ │量約0.1 公│ │二級毒品所得共新│
│ │ │1712號行動├─────┼─────┼─────┼──────┤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電話 │②同日12時│同 上 │同 上 │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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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