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70號
PCDM,99,訴,227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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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嘉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嘉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秦嘉穗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從事保險業務員,招攬客戶投 保,因而與保險客戶陳昭榮相識後進而交往,其後於97年12 月4 日,與陳昭榮同宿在高雄市某飯店時,因知悉陳昭榮申 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埔 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簽帳 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 ,其完整卡號、有效 期限、識別碼均詳卷,另所謂「簽帳金融卡」係在銀行之金 融卡加上信用卡之刷卡簽帳功能,刷卡消費時亦須簽名,惟 其刷卡之帳款,係自持卡人在同一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直接轉帳付款,與信用卡帳款可延遲付款不同,起訴書 此誤載為「信用卡」),詎其竟起意圖謀冒名盜刷陳昭榮之 上開簽帳金融卡,為己牟取不法之利益,即趁陳昭榮入睡之 際,擅自抄錄陳昭榮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識 別碼等資料留存,其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等犯意,分別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7年12月9 日起至98年 6 月19日止期間,在臺北縣、市某處(98年3 月20日前)、 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135 巷 66號4 樓B 室(98年3 月20日承租該處後)等處,分別以電 話語音、網路線上等方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輸入陳昭榮上開金融簽帳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料行使,冒用「陳昭榮」名 義示意刷卡付費,以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秦嘉穗使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各次通信費用,使臺灣 大哥大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各次通信費 用,並經由該金融簽帳卡發卡之台新銀行,逕自陳昭榮上開 綜合存款帳戶存款扣款繳付,秦嘉穗因而詐得免除其應繳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通信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昭榮、台新 銀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㈡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97年12月19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10日」)止 期間,在臺北縣、市某處(98年3 月20日前)、臺北縣樹林 市○○街135 巷66號4 樓B 室(98年3 月20日承租該處後) 等處,分別以網路線上、電話語音、I-Pay (即經由手機連 接網路付費方式)等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輸入陳昭榮上開金融簽帳卡之卡 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料行使,冒用「陳昭榮」名義示 意刷卡付費,以繳付秦嘉穗使用以其母秦雪嬌名義申請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通信費用,使 遠傳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各次通信 費用,並經由該金融簽帳卡發卡之台新銀行,逕自陳昭榮上 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款扣款繳付,秦嘉穗因而詐得免除其應繳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通信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昭榮、台 新銀行及遠傳電信公司。㈢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3 月25 日起至98年5 月18日止期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5 巷 66號4 樓B 室租處,均以網路線上方式,向「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燦坤公司」)網路旗艦店,輸入陳昭 榮之姓名、上開金融簽帳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 料行使,冒用「陳昭榮」名義示意刷卡付費,分別申請加入 會員(附贈歌林蒸汽電熨斗1 台)及購買如附表所三所示之 液晶螢幕、燒錄機、吹風機、電子控溫直髮夾、隨身碟、MP 3 、數位相機等商品,使燦坤公司網路店務人員陷於錯誤, 經由該金融簽帳卡發卡之台新銀行,逕自陳昭榮上開綜合存 款帳戶存款扣款後,即將上開加入會員之贈品及所購商品運 送交付秦嘉穗秦嘉穗因而詐得上開贈品、商品等財物,足 生損害於陳昭榮、台新銀行及燦坤公司。嗣因陳昭榮於99年 2 月初,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欲提款時,始發現其該存款帳戶 內存款已遭盜刷扣款提領,經報警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昭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秦嘉穗對於上揭擅自輸入告訴人陳昭榮金融簽帳卡 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資料,冒名盜刷其簽帳金融卡繳 付行動電話費及詐購商品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昭榮於警詢、偵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被告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簽 帳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上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2010年2 月11日法大字第099022394



號書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繳付行動電話費 明細、遠傳電信公司99年2 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2 05487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繳款交易明 細、燦坤公司99年3 月1 日燦坤(99)法務字第099010號函及 檢附之告訴人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刷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99年5 月3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9269 號函、通聯 調閱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所詐購燦坤公司 贈品、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利用電腦、電話、手機等工具連接網 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電信公司或販售商品之公司行號等網站 或帳務系統,擅自輸入他人姓名及簽帳金融卡卡號、有效期 限、識別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語音、I-Pay 等刷卡 繳費或付款紀錄,向上開公司行號網站或帳務系統表示他人 刷卡消費,即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 本件被告秦嘉穗上揭所為,其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盜刷繳費行為、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所示之7 次盜刷繳費 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事實㈢如附表所示之6 次盜刷購物行為,均各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次詐付通信費用部分,均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此等部分被 告係詐得免除其應繳通信費用之利益,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 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其 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附表三編號1 、 5 所示各次之2 次盜刷行為,時間緊密,顯係基於一犯意接 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次犯罪行為;另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盜刷行為,雖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盜刷行為, 時間亦屬緊密,惟其盜刷方式分別為I-Pay 刷卡、線上刷卡 ,盜刷方式不同,且行使對象分別為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 哥大公司,亦有不同,故應為分別行為,非接續之一行為, 附此敘明。另其上開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其 輸入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上開各次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等間,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多次行為,犯罪時 間相異,所謀詐取利益、財物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利用與告訴人 交往期間,抄錄告訴人簽帳金融卡資料,冒名盜刷繳付其個 人通信費用及購物價款,總金額達新臺幣7 萬多元,危害告 訴人情感及財產利益、社會交易、金融秩序非微,兼衡其各 罪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已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爰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各罪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調解 筆錄),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已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是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又斟酌被告本件有多次犯 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
--------------------------------------------------------附表一:
┌─┬────┬────┬────┬──────────┐
│編│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方式│備 註│
│號│、時間 │(新臺幣)│ │ │
├─┼────┼────┼────┼──────────┤
│01│97.12.09│ 1,108元│語音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02:21 │ │ │ │
├─┼────┼────┼────┼──────────┤
│02│98.01.05│ 2,778元│語音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13:41 │ │ │ │
├─┼────┼────┼────┼──────────┤
│03│98.02.01│ 1,075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00:23 │ │ │ │
├─┼────┼────┼────┼──────────┤
│04│98.02.23│ 1,151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20:18 │ │ │ │
│ ├────┼────┼────┼──────────┤
│ │98.02.23│ 2,547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20:20 │ │ │ │
├─┼────┼────┼────┼──────────┤
│05│98.03.23│ 2,204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15:21 │ │ │ │
│ ├────┼────┼────┼──────────┤
│ │98.03.23│ 3,737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15:22 │ │ │ │




├─┼────┼────┼────┼──────────┤
│06│98.05.10│ 2,600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23:31 │ │ │ │
│ ├────┼────┼────┼──────────┤
│ │98.05.10│ 2,905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23:32 │ │ │ │
├─┼────┼────┼────┼──────────┤
│07│98.05.22│ 3,185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10:22 │ │ │ │
│ ├────┼────┼────┼──────────┤
│ │98.05.22│ 1,365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10:23 │ │ │ │
├─┼────┼────┼────┼──────────┤
│08│98.06.19│ 4,523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03:17 │ │ │ │
│ ├────┼────┼────┼──────────┤
│ │98.06.19│ 4,813元│線上刷卡│繳費門號0000000000 │
│ │03:18 │ │ │ │
├─┴────┼────┼────┼──────────┤
│合 計│33,991元│ │ │
└──────┴────┴────┴──────────┘
附表二:
┌─┬────┬────┬────┬──────────┐
│編│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方式│備 註│
│號│、時間 │(新臺幣)│ │ │
├─┼────┼────┼────┼──────────┤
│01│97.12.19│ 2,803元│線上刷卡│ │
│ │14:03 │ │ │ │
├─┼────┼────┼────┼──────────┤
│02│98.01.12│ 823元│語音刷卡│ │
│ │15:48 │ │ │ │
├─┼────┼────┼────┼──────────┤
│03│98.02.02│ 1,738元│語音刷卡│ │
│ │14:42 │ │ │ │
├─┼────┼────┼────┼──────────┤
│04│98.02.24│ 4,432元│線上刷卡│ │
│ │02:47 │ │ │ │
├─┼────┼────┼────┼──────────┤
│05│98.03.23│ 1,674元│I-Pay 刷│I-Pay 係指經由手機連│
│ │18:13 │ │卡 │接網路之付費方式 │




├─┼────┼────┼────┼──────────┤
│06│98.05.10│ 2,223元│I-Pay 刷│ │
│ │23:34 │ │卡 │ │
├─┼────┼────┼────┼──────────┤
│07│98.05.25│ 5,440元│線上刷卡│ │
│ │06:09 │ │ │ │
├─┴────┼────┼────┼──────────┤
│合 計│19,133元│ │ │
└──────┴────┴────┴──────────┘
附表三:
┌─┬────┬────┬────┬──────────┐
│編│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方式│備 註│
│號│、時間 │(新臺幣)│ │ │
├─┼────┼────┼────┼──────────┤
│01│98.03.25│ 400元│線上刷卡│繳付會員費(贈歌林蒸│
│ │22:48 │ │ │汽電熨斗1台) │
│ ├────┼────┼────┼──────────┤
│ │98.03.25│ 8,999元│線上刷卡│購ACER牌24吋液晶螢幕│
│ │23:02 │ │ │1台 │
├─┼────┼────┼────┼──────────┤
│02│98.03.30│ 999元│線上刷卡│購華碩牌燒錄機1台 │
│ │14:56 │ │ │ │
├─┼────┼────┼────┼──────────┤
│03│98.03.30│ 540元│線上刷卡│購達新牌吹風機1台 │
│ │22:53 │ │ │ │
├─┼────┼────┼────┼──────────┤
│04│98.04.17│ 2,331元│線上刷卡│購marie claire沙龍級│
│ │09:57 │ │ │電子控溫直髮夾1台 │
├─┼────┼────┼────┼──────────┤
│05│98.04.28│ 650元│線上刷卡│購8G隨身碟1個 │
│ │12:47 │ │ │ │
│ ├────┼────┼────┼──────────┤
│ │98.04.28│ 1,599元│線上刷卡│購Fun Twist牌4GMP3 1│
│ │12:53 │ │ │台 │
├─┼────┼────┼────┼──────────┤
│06│98.05.18│ 7,980元│線上刷卡│購SONY牌W230數位相機│
│ │15:58 │ │ │1台 │
├─┴────┼────┼────┼──────────┤
│合 計│23,4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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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