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90號
PCDM,99,訴,139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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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並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霆於不詳之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未能判斷有 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將之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 臺北縣新莊市○○○路642 號性感檳榔攤店內,嗣於民國93 年8 月3 日晚上11時許,其所僱請之檳榔攤小姐綽號「小娟 」者以電話告知被告說有10餘人至檳榔攤鬧事,被告即返回 店內,取出上開手槍,追出店外,未瞄準而擊發2 槍,並隨 即攜槍至新北市○○區○○路38號8 樓租居處房間內藏放, 並因警方以其本件涉犯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罪嫌積極追緝, 且其另涉偽造貨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5 年(當時尚未確 定),上訴最高法院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又涉犯搶奪案,經地 院、高院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 上更一字第8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另犯販賣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3 年3月19日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8號 審理中,為逃避刑責,乃於93年8 月17日搭機離境,潛逃中 國大陸。嗣被告因槍枝藏放之新北市○○區○○路38號8 樓 係承租,其復潛逃在外,無法處理該槍枝,乃於93年8 月30 日上午11時55分許打電話給友人陳俊誠,請其處理該槍枝, 陳俊誠乃向警方報案,並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陳俊誠 帶同警方,並會同大樓管理員高萬至該處起出上開槍枝扣案 。其後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經 中國大陸公安查悉其遭我國通緝,而將之逮捕,並於98年2 月27日交予澳門警方,再由澳門警方於當日下午交予我國警 方,並於當日解返我國。因認被告涉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陳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扣案 改造手槍1 枝、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冠霆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 93年8 月3 日晚上11時許,伊所經營之性感檳榔攤遭人砸店 、發生槍擊乙事,是店裡的小姐打電話跟伊說的,案發當時 伊並沒有在現場,後來是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警局做筆 錄,伊不認識證人陳俊誠,也沒有打電話給陳俊誠請他處理 槍枝事宜,伊未曾去過新北市○○區○○路38號8 樓,該處 也不是伊承租的,員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之槍枝不是伊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沒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性感檳榔攤發生 之槍擊案與員警所查扣之上開槍枝有何關聯性,又證人陳俊 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證 人即上開處所之大樓管理員高萬證述之情節不符,尚難僅憑 證人陳俊誠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房東 鄭雪芬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 犯罪行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警方係因接獲證人陳俊誠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路38 號8 樓藏有上開改造手槍,而於93年8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 許,由陳俊誠帶同警方,並會同該大樓管理員高萬至上開住 處房間櫃子裡起出上開扣案槍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至現場 搜索之員警韋林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上開 大樓管理員高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 時之現場照片6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扣案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876 4 號卷第27、29、30至32頁),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 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503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 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64 號卷第179 至183 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8 月30日員警 到新莊市○○路38號8 樓執行搜索,伊當時擔任新北市○○ 區○○路30號到50號大樓之管理員,當天員警帶著1 名年輕 人(即陳俊誠)叫伊一起到新莊市○○路38號8 樓,該名年 輕人有大門鑰匙,打開大門後,裡面有3 個房間,該名年輕 人帶我們到其中1 間房間,在床頭櫃裡拿出1 個牛皮紙袋, 打開牛皮紙袋就看到裡面有1 把手槍,該名年輕人與員警起 出手槍後就離開了,沒有打開其他房間,在員警搜索前,伊 曾經見過該名年輕人幾次面,最少應該有10次,但是伊不知 道他是誰,伊不清楚是誰住在上開處所,但印象中住戶好像 不是姓李,因為有收過同濟會寄來的信件,員警在做筆錄時 沒有拿被告的照片給伊指認,伊對在庭的被告沒有什麼印象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另證人即房東鄭雪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把房子租給「張晉維」,是他 本人來跟伊簽約的,伊只有把鑰匙交給承租人,該處所被查 獲槍枝後,伊就把房子收回來,伊並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等 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43至46、85頁 反面至87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沒有承租新莊市○○路38 號8 樓,也從未去過該處等語,應非虛妄。
㈢又證人陳俊誠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認識約1 個月,被告 在93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打伊手機電話,他說有槍枝



藏放在新莊市○○路38號8 樓的租屋處,他並沒有說該槍枝 是否有涉及刑案,他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要交給警方,於 是伊就向警方報案,並帶同員警至該處所起出槍枝,到達該 處所後,經伊同意請鎖匠來開門,經伊指引在房間的床頭櫃 裡起出手槍1 支、彈匣1 個,當時伊不確定被告在哪裡,只 聽說他在大陸,新莊市○○路38號8 樓是被告承租的,伊有 去住過幾天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64 號卷第 35 至44 頁),於98年3 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認識 大約半年,93年8 月30日上午8 點,被告用國外門號打電話 給伊,被告要伊幫他處理槍械,他說他把槍放在新莊市○○ 路38 號8樓,那把槍在他的檳榔攤有開過,攝影機應該有照 到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70 號卷第74、75頁 ),於98年8 月6 日偵查中供稱:93年8 月30日伊帶同員警 至新莊市○○路38號8 樓取出1 把槍枝,是被告打電話叫伊 去處理的,伊不知道該處是何人承租,伊也沒有去過該處, 當時是員警找鎖匠來開門,伊並沒有該處所的鑰匙,員警搜 索時,伊站在外面沒有進去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 字第128 號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是在93年間去三峽玩水時認識的,玩完水後,伊認識綽 號「小魚」的女生,伊很少和被告聯繫,被告和「小魚」比 較熟,被告在93年8 月30日打電話給伊,他說他人在大陸, 他說他有1 把槍開完不知要如何處理,槍放在富國路,伊說 東西留給伊沒有用,伊要找警方處理掉,所以伊就協助警方 到富國路取出槍枝,因為大家都稱那個地方叫富國,伊知道 被告說的是那個地方,「小魚」曾經帶伊去過,伊只有去過 1 、2 次,都只有進去到客廳,沒有去過房間,伊不知道那 個房子是誰租的,伊帶警察去取槍時,伊沒有進去,只有站 在門口,伊看不到員警在屋內搜索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 反面至117 頁),核其上開供述,就其與被告認識之期 間、被告撥打電話委託其處理槍枝之經過、是否曾經去過上 開藏放槍枝之處所及帶同員警至上開處所如何取出槍枝等重 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核與證人韋林琮於本院審裡時具結 證稱:當時陳俊誠報案說要交槍枝,我們就跟陳俊誠到新莊 市○○路38號8 樓一起取槍,陳俊誠一進去那個房子就直接 帶我們到查獲槍枝的房間,我們進去房間後,陳俊誠告訴我 們槍枝放在哪個櫃子,藏放槍枝的地點是陳俊誠指給我們看 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亦核與證人高萬 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如證人陳俊誠所述其與被告並不熟識,然扣案之改造槍枝係 屬違禁物品,持有槍械觸犯之刑責為重罪,其價值更非輕微



,一般不熟識之人怎可能任意將此價值重大之違禁物交予不 熟悉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從而,綜觀上述各情,證人陳俊 誠之證述仍有諸多疑點,實不能僅憑證人陳俊誠前後不一之 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 ㈣另參以證人周憶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性感檳 榔攤發生槍擊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 偵緝字第670 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81頁),均無法證 明被告即為在性感檳榔攤持槍射擊之人,是證人周憶玲上開 證言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本院依職權將上開 性感檳榔攤遭槍擊後現場遺留之彈殼、子彈與上開扣案改造 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彈殼 與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發現,其彈殼之特徵紋痕不足,無 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另送鑑子彈,因欠缺底火結構 ,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99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7153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與上 開性感檳榔攤發生槍擊案所使用之槍枝,兩者是否為同1 把 槍枝,尚非無疑。再佐以員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後,旋將扣 案槍枝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 驗後,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倘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有 或持有,則期間難免因被告或他人持有、把玩該槍,致留有 被告指紋或破壞被告所留指紋,而員警於查扣該槍後旋送鑑 定,鑑定結果竟未採得任何指紋,顯與常情不合,亦不能排 除上開改造手槍為警查扣前經人擦拭、處理而藏放在上開處 所之可能性。復綜觀上開起獲槍枝之地點、員警到場執行搜 索,期間被告均未在場、扣案槍枝未採得任何指紋各節,即 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上開扣案槍枝非其所有或持有,而係 遭人栽贓之可能性。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並非性感檳榔攤 發生槍擊案之現場照片,業據證人周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無從以上開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扣案改造 手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持有 扣案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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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