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75號
PCDM,99,聲判,75,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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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春富
      陳惠周
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洪志青律師
      梁世馨律師
被   告 孫泰山
      廖本義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原屬公開發行之 上市公司,原董事長為黃恆俊莊寶玉則為黃恆俊之配偶並 先後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總稽核。96年4 月間,雅新公司 爆發財務報表不實,股價持續跌停,終至停止交易,原經營 階層黃恆俊董事長與董事莊寶玉2 人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涉嫌財報不實、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詐欺銀 行、偽證及教唆偽證等罪,具體求刑黃恆俊有期徒刑20年併 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罰金、莊寶玉有期徒刑25年併科1 億元罰金。雅新公司因前開財報不實等案件,遂生財務危機 ,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選 派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周黃春富為重整人,並選任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寬照會計師、張秀夏律師重整 監督人。後因雅新公司重整計畫未能於一年內表決,遂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嗣並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雅新公司已於99年 6 月1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呂正樂會 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被告等於97年12月間對外散布「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一文 ,內容表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領取優渥高薪…雅 新的生存命脈-大陸東莞、蘇州等子公司相繼遭到棄守…重 整團隊極力掩飾真相,且將重整失敗之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外 ,只有看到重整團隊以各種方法企圖處分資產,藉以榨乾雅



新公司每一分價值…雅新公司95、96年財報遭主管機關以編 制不符會計準則連退三次,而重整人團隊仍掩耳盜鈴般不願 面對真相…企圖製造在法定一年期限的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 計畫之假象,並且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目的,自 欺欺人…法院裁定雅新公司准予重整迄今已經一年,重整人 確仍然無法編制出內容正確之財報,其怠忽職守之程度,可 見一斑…公司淨值立即由『正數』變為『負數』,陸續喪失 大陸子公司之主導權,自重整裁定後迄今重整人除私囊豐收 外,毫無作為…財報未過,即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 一年內再拍賣龜山廠…」云云,嚴重斲傷詆毀聲請人即雅新 公司重整人陳惠周黃春富之名譽。蓋財務狀況不明為雅新 公司進入重整之主因,重整人於接管雅新公司後,即致力於 雅新公司財務狀況之還原,並委請會計師查帳,經會計師查 核後出具之雅新公司95年及96年之年報資產負債所示,雅新 公司95年間公司淨值為負13,688,072,000元,96年間公司淨 值為負16,148,287,000元。換言之,雅新公司於95、96年間 之資產淨值即為負數。而前揭財務資料、黃恆俊等人涉犯證 券交易法等罪之相關訊息,雅新公司皆有詳實且依法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等既於「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一文 中指出雅新公司營收等資料,對於雅新公司財務資訊應知之 甚詳,不可能不知道雅新公司因前經營團隊財報不實等事項 所生之嚴重虧損。此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1 月8 日函文,倘雅新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有未盡之處,金管 會皆會函文要求雅新公司重編,然雅新公司自97年10月24日 起迄今皆未接獲任何重編財報之函文,故雅新公司財報編製 確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被告等卻於97年12月間對外散 布不實言論,顯有砥毀聲請人之故意與事實。至於雅新公司 發生嚴重虧損之原因,業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3518 號等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案意旨 書、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所示,雅新公司前董事 長黃恆俊涉嫌虛增近200 億元之營收,且使雅新公司對前董 事長黃恆俊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如美國PROTRON 公司、美國景 新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等公司高達上百億元的帳款無法收回 所致,雅新公司並據此提出附帶民事請求128 億5300餘萬元 ,凡此雅新公司皆有對外公開,應為被告等所明知。再者, 雅新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既為法院所指派,其報酬亦為 法院依法核定,自無任何所稱領取優渥高薪等之事實,被告 等竟仍對外以書面散布不實訊息,自有毀謗及妨害名譽之事 實與故意。
㈢至於被告等對外散布雅新公司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



一年內再拍賣龜山廠云云,更與事實不合。蓋雅新公司自重 整以來,重整人依公司法令擬定重整計畫,重整計畫內雖有 述及資產之處分,惟此乃重整計畫之初步擬定,其具體執行 與認可仍有待關係人會議之表決與法院之裁定認可,斷無被 告等所稱「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云云,被告等所稱 明顯不實。再者,依被告等所稱雅新公司96年5 月之95年度 稅報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雅新公司淨值尚有156 億9 千萬元 乙事。但該年度稅報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已明白表示:「由 於委任公司原簽證會計師因故臨時取消受委,委任公司改委 本會計師簽證,截至報告日及報告其後日止,覆核工作尚有 未足…本會計師將於短期內提出必要之更正…」嗣該稅報會 計師亦於97年11月20日更正申報,依更正申報之資產負債表 ,可知雅新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即為負數,斷無被 告等所指雅新公司重整團隊接手後,公司淨值立即由正數轉 為負數云云,被告等所稱顯屬不實之指控與論述,且嚴重影 響聲請人之名譽。
㈣本件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妨 害名譽告訴,最後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 妨害名譽部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之 一意謂:「而上開財務報告係聲請人公司委任專業會計師所 製作,且聲請人公司亦數度發函向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詢問 有關會計準則之適用,然被告2 人均非專業會計師,自難苛 求被告2 人知悉財務報告如何編制。」故認定被告2 人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合理懷疑,質疑重整團隊製作不實財務 報告,實難認係惡意憑空虛捏杜撰,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但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已陳明被告孫泰山自行以不合 法手段當選雅新公司董事之事實,且被告孫泰山並於致股東 函中聲明「股東自救會」將讓「有能力者」擔任雅新公司新 經營團隊,其既然自認為較重整團隊更有經營能力,何以無 法知悉財務報告如何編製?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 分書理由顯有所誤會。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另一理由意謂:「至於再議意 旨所提被告孫泰山於99年6 月14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 當選董事,顯示惡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此係事後之行為,與 本件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查證之必要。」但再議 理由提及此一事實,乃是其自雅新公司重整開始便污衊聲請 人之主要原因,亦為其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結果。蓋對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意義,乃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評論之內容,固



有依大眾之意見為導向者,亦有屬評論者個人之主觀價值判 斷者,惟須就事論事,始能謂為適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 但被告孫泰山對重整團隊製雅新公司財報是否實在一事,自 始即摻有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以遂行其奪取雅新公司經營權之 意圖,顯然並非就事論事,而是以「打擊重整團隊聲譽,並 以自身取代之」為目的,針對特定人物之評論。而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竟以其當選董事乃屬事後行為而完全不 加以查證,顯漏未審酌被告主觀意圖。
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所謂「實際惡 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 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 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 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 繩。被告對雅新公司重整團隊取得大陸東莞廠主導權一事知 之甚詳,其在重整團隊取得大陸東莞廠之前,甚至以其妻孫 楚秋燕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終止重整,認為雅 新公司是否取得東莞廠乃為重整是否成功之關鍵,卻仍於「 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一文指出:「自重整裁定後迄今重整 人除私囊豐收外,毫無作為」,意圖完抹煞重整團隊之貢獻 ,使聲請人專業形象減損。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 議處分書卻以:「私囊是否「豐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業務之執行,與渠等所受領薪資相衡量之下,是否「毫無作 為」?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而不論被告是 否以「實質惡意」對具體事實做出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而扭 曲真相,該駁回處分書顯有論理失當之處。
㈦被告孫泰山除對聲請人之名譽進行妨害以外,亦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聲請人黃春富編製不實之雅新公司財報 ,而聲請人黃春富亦已提起反訴。本件與被告孫泰山上開誣 告乙案關係重大,被告孫泰山據此不起訴處分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其告發黃春富編製不實財報並非誣告, 顯然欲利用本件結果規避對聲請人黃春富妨害名譽及誣告之 責任。本件事關聲請人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派而擔任雅新 公司重整人之聲譽,且影響雅新公司眾多利害關係之權益, 請慎加審酌。
㈧另就被告「實際惡意」之證據來源,補充如下:根據聲請人 所得之新證據,可以證明於98年8 月7 日,負責簽證重整團 隊所編製財報之展鵬會計師事務所吳紀群會計師,曾應雅新 公司前董事長黃恆俊友人呂寶貴之約,至因編製雅新公司不



實財報而起訴的黃恆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住處,與 黃恆俊見面。被告孫泰山在現場卻語出威脅,指稱吳會計師 已與重整人勾結,為編製不實財報之共犯。另又聲稱主管機 關已函送地檢署要偵辦重整人與吳會計師。此次會面時間約 2 個半小時,黃恆俊一再威脅財報數字調整一事。由吳會計 師自認坦蕩卻遭黃恆俊孫泰山威脅,心中忿忿不平,故向 友人透露此事,進而輾轉被聲請人得知。至於此一會面的真 相如何,可傳喚證人吳紀群會計師釐清。而可證明被告孫泰 山一直與黃恆俊有所勾結,其對外宣稱聲請人編製雅新公司 不實財報,即為主觀上具有意圖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實際惡 意」,以利黃恆俊奪回雅新公司之經營權。另外,被告孫泰 山以各種方法(包括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干擾重整導致雅新 公司終止重整確定後,卻由孫泰山黃恆俊出面召集股東會 ,而黃恆俊所推舉之董事人選亦赫然出現孫泰山,其中是否 以董事一職作為其協助黃恆俊奪回控制權之對價?亦令人懷 疑。被告孫泰山以協助小股東維護權益之名,卻涉嫌圖利黃 恆俊及自己,多次發函誤導小股東,以換取其連署支持,必 然積極執行黃恆俊之指令。而黃恆俊意圖控制雅新公司,目 的不外乎撤銷雅新公司對其求償百餘億元之民事訴訟及消極 不提供法院及檢察機關刑事證據,而此被告意欲達成之結果 ,皆與被告孫泰山妨害聲請人名譽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孫 泰山所操控之股東自救會於黃恆俊召集雅新公司臨時股東會 前,又發函給股東徵求委託書,該函所列之自救會地址為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616 號1 樓,經檢索經濟部商業司網 站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址登記之公司為「富鴻電科技有限公 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古詩琪竟為黃恆俊長子黃煥彰之妻。 黃恆俊家族為何提供該址作為孫泰山之股東自救會?兩者間 是否有租賃關係?如無租賃關係,黃恆俊家族為何要無償提 供不動產讓孫泰山使用?種種疑似利益輸送之舉,不禁令人 更加懷疑黃恆俊孫泰山之關係,亦更加證明被告孫泰山妨 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綜上,黃恆俊自法院裁定駁回雅新公 司終止重整之抗告後,已不避諱與孫泰山之關係。孫泰山甚 至在其致股東函中聲稱:「由於自救會遍尋不獲持有3%以上 股權之大股東召集股東會的情況下,只好請託黃恆俊先生協 助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會…」,此一託詞實令人難以理解 。試想,如孫泰山所謂之股東自救會連3%之股權都無法達到 ,其代表性何在?而其四處陳情指稱重整違法,甚至誣告聲 請人編製不實財報,其背後的目的為何?如其代表的股權連 3% 都 不到,其有何資金來源供其運作股東自救會(包括歷 次刊登報紙廣告之費用)?其所作所為,若不是由黃恆俊



供對價,甚至以董事之高位作為酬庸,其何以有動機為雅新 公司奔波?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被告孫泰山之動機不單純 (蓋依經濟部80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207772號函解釋:「按 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 之股東,不以一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 上亦包括在內」。)
㈨再者,被告孫泰山為達到取信於小股東之目的,在其致股東 函中聲稱:「黃恆俊先生承諾將秉持一顆愧疚的心,只協助 擔任股東會的召集人,絕不介入董事之選任與公司之經營… 」,而觀諸黃恆俊於99年4 月23日致雅新公司函提到:「就 支持本召集人之股份約估已占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以 上,應可當選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相當席次」,此陳述已充 分顯示黃恆俊控制雅新公司之企圖,與孫泰山所稱黃恆俊「 絕不介入董事之選任與公司之經營」完全不同,其與誆稱聲 請人編製不實財報皆為孫泰山意圖誤導小股東之手段。另外 ,孫泰山在其致股東函中最後一頁以簽字筆書寫:「務必出 席選出新團隊,或委託他人參加,行使您的權益,我們團結 創造奇蹟,讓我們的股票恢復上市!」而其於99年6 月4 日 復又於蘋果日報B2版刊載廣告,以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之名 義,發出「致全體股東緊急聲明」,並以「雅新重新上市! 股票再創價值!」為號召,要求雅新公司出席股東會。其於 聲明第二點中強調:「股東自救會亦會繼續監督新經營團隊 ,要求他們聘請公正律師及會計師來調查黃恆俊與遠東商銀 的重整團隊財報不實及掏空的實際情形,並移送檢調。」此 說法有兩大矛盾之處,第一、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皆為股 東自救會成員,如其當選,其就是經營團隊,而所謂「繼續 監督新經營團隊」之說,難道是自己監督自己?第二、孫泰 山未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支持他選任董事的是黃恆俊,其怎 有可能之後繼續追訴黃恆俊的民刑事責任?分析雅新公司當 時(黃恆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一週)之財務狀況,其 資產已達負280 多億,雅新公司根本無法繼續存續(雅新公 司唯一值錢之資產-內湖總部,已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一旦執行完畢,雅新公司更無價值。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即使雅新公司將債務全數清償,還需要至少五年 以上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 比率均達3%以上,才可以達到上市的門檻。而依一般人常理 判斷,此為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孫泰山以「恢復股票上 市」此一完全不可能實現之空話,誤導小股東支持自己選任 雅新公司董事,與其散布聲請人編製雅新公司不實財報等事



,是否皆出於同一意圖(協助黃恆俊奪回雅新公司控制權, 並讓自己取得雅新公司董事職位)?請法院明察。 ㈩幸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明察秋毫,深感若放任黃恆俊孫泰山等人操弄股東,將會戕害雅新公司利害關係之權益 ,因此於黃恆俊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3 日前,即99年6 月11 日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交接,以 在黃恆俊假藉保護小股東但遂行其謀奪雅新公司陰謀之前阻 斷其行動,並進而保障雅新公司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但 黃恆俊與被告孫泰山等人明知雅新公司已於99年6 月11日被 裁定破產,卻不通知股東,反而執意繼續於99年6 月14日召 開股東會,顯有隱瞞股東之嫌。會中黃恆俊發言時間即占開 會時間約一半,其發言內容多在自辯及推卸責任。除了辯駁 當初是因為聽信他人讒言才會將雅新公司搞垮,並非蓄意編 製不實財報,意圖以此規避責任。其一再以不實陳述將自己 塑造成受害者,完全不反省個人過錯,並繼續隱瞞股東雅新 公司財務狀況無法更生之實際情況,反而指稱可以再使雅新 公司上市。其顯然涉嫌操弄股東會以求脫免法律責任,全無 懊悔之意。進而,被告孫泰山等人於99年6 月15日擅用雅新 公司之名義與雅新公司之大印,在經濟日報刊登1/4 版廣告 ,要求雅新公司經營階層應配合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交接。 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 人之日期為99年6 月11日,其明知此一事實,卻仍逕行使用 雅新公司名義及大印對外發表聲明,其行為已涉嫌偽造文書 。另外,99年6 月21日又有自稱「雅新公司董事會」者於經 濟日報刊登半版廣告,內容乃以之前「股東自救會」慣用手 法,誣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破產裁定不公。蓋黃恆俊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辦理董監事選舉乃是於雅新公司受法院宣告 破產之後,該選舉無效,選出之董監事亦非屬合法,此乃基 本之法理。而民事裁定是否公正,可逕依法定程序抗告,其 卻以「雅新公司董事會」名義對外發言,企圖魚目混珠,此 一行為是否合法?亦請法院將此一行為與被告孫泰山散布聲 請人編製不實財報一事綜合評價,以釐清其主觀意圖。 請求傳喚證人吳紀群會計師,其可證明被告孫泰山確有與黃 恆俊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處所,並由黃恆俊孫泰山針對其 簽證雅新公司財報一事出言質問,因此黃恆俊孫泰山2 人 確有以聲請人編製不實財報做為操弄手段以奪回雅新公司控 制權之動機,足證孫泰山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動機與故意 。如法院傳喚相關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之後,即可發現被告 孫泰山所散布聲請人編製雅新公司不實財報一事,意在詆毀 聲請人之名譽,使前董事長黃恆俊奪回雅新公司控制權,其



妨害名譽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絕非其自稱之「合理評價」 ,否則豈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告聲請人 涉嫌財報不實,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再以該法院指派之 重整團隊製作不實財報為由,以其妻孫楚秋燕名義聲請終止 重整,致終止重整裁定確定而遭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被告 一手扼殺雅新公司於債權銀行團主導下之重建更生機會,且 其法律行動一再配合黃恆俊,且有利於黃恆俊,事後亦印證 勾結黃恆俊召開股東會,再由黃恆俊支持下當選所謂雅新公 司董事(99年6 月14日股東會因雅新公司於同年6 月11日破 產而無效),且仍不死心,於99年6 月21日經濟日報以雅新 公司董事會名義刊登向士林地院院長陳情文,其為達爭奪雅 新公司經營權目的,而早已計畫誣陷聲請人,請法院明察。 至於被告答辯狀中所述「重整團隊種種疑似掏空雅新公司, 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行為」,被告應具體舉證,而非一再以 「疑似」之詞造謠妨礙聲請人名譽,其答辯狀內容僅是企圖 再次將被告塑造成「無辜小股東」之假象。被告究竟是「無 辜小股東」,還是與前董事長黃恆俊勾串之打手?請法院調 查上述證據即可查明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有濫權情事。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 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 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周黃春富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孫泰山廖本義分別為「雅新股東自救會」會長及總幹 事。渠2 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 由被告孫泰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30號11樓住處內,擬具「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信函 ,其內容載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領取優渥高薪…重 整團隊除了極力掩飾真相,且將重整失敗之責任推得一乾二 淨之外,只有看到重整團隊以各種方法企圖處分資產,藉以 榨乾雅新公司每一分價值…雅新公司95、96年財報遭主管機 關以編制不符會計準則連退三次,而重整人團隊仍掩耳盜鈴 般不願面對真相,執意不顧主管機關再度要求重編財報之命 令,提出不具任何可行性的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企圖製 造在法定一年期限的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之假象,並且 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目的…依雅新公司96年5 月 之95年度稅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雅新公司總資產尚有 347 億5 千萬元,淨值尚有156 億9 千萬元…且法院裁定雅 新公司准予重整迄今已經一年,重整人卻仍然無法編制出內 容正確之財報,其怠忽職守之程度,可見一斑…雅新公司自 重整團隊接手後,公司淨值立即由『正數』變為『負數』, 工廠停工,陸續喪失大陸子公司之主導權,自重整裁定後迄 今重整人除私囊豐收外,毫無作為…(新團隊)大陸廠全部 失守。財報未過,即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一年內再 拍賣龜山廠,就等於什麼都沒有了!」云云,經被告廖本義 同意共同具名於其上後,即由被告孫泰山使用網際網路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數千名股東。嗣被告孫泰山復以自救會之訴求 散發「股東連署書」,並於連署書上表示「新團隊不顧股東 權益,製作不實財報,遭金管會證期局多次退件」云云,藉 此散布不實資訊,足以損害雅新公司及其重整人即聲請人陳 惠周、黃春富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㈡被告孫泰山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8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46 號雅新公司龜山廠區 ,於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進行中,以鼓譟等非理 性方式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並表示財務報表已函送某地方法



院檢察署云云,並持不明文件對參與該會議之眾人表示「啊 !這張咧?你過來拿呀!這證期局哦!有給法院哦!函送地 檢署哦!是法院給我的!」云云,會議主席即重整監督人張 秀夏要求提交該文件以供其審閱時,被告孫泰山即拒絕交付 ,復一味鼓譟所謂財報不實云云,終致議程無法進行。另因 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提案展延重整計 畫之表決,張秀夏乃提案開始進行該展延議案之投票,詎被 告孫泰山另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在場保全 人員之制止,逕行趨步向前,以言語咆哮阻止投票之進行, 復前往投票處推倒投票箱,更率眾喧囂致表決程序無法進行 ,張秀夏因此被迫宣告本次會議展延,並將擇日另行通知各 關係人進行投票。因認被告孫泰山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至於被告孫泰山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被告2 人、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李子聿律師、龍毓梅律 師到庭)、證人張秀夏到庭偵訊,並斟酌告訴人提出之上揭 「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信函及「股東連署書」、雅新公司 95、96年報資產負債表、95年度稅報及更正稅報所附資產負 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 月30日證期六字第09700584801 號、98年1 月8 日金管證六 字第0980000413號、98年3 月2 日金管證六字第0980006519 號函、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錄影光 碟、譯文紀錄及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等資料,認被告2 人之罪嫌均有不足, 而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第19977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審核後,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2 人、告訴人(委由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洪志青律師到庭)、證人林輝屏蕭維和到庭 偵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第一次關係 人續行會議錄影光碟,向雅新公司調取上開會議簽到紀錄、 出席股東資料,並斟酌告訴人前揭已提出之資料,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雅新公司97年10月1 日97年雅整財字第0971001001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0月28日(97)基祕字第0000000317號 函、自由時報96年4 月25日報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97年10月30日證期六字第09700584801 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偵案影卷、 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雅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之重大訊息、教育部成語典及維基百科全書之解釋資料 、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會議翻拍照片、相關訴訟書狀、銀 行團對雅新重整方案、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書、債權協議書、網路新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 第165 號民事裁定、98年12月9 日士院木刑溫97金重訴2 字 第0980221620號函、銘誠法律事務所函、錄影光碟、98年10 月8 日黃恆俊聲明書、99年4 月13日聯絡單、99年4 月16日 存證信函、99年4 月23日函等資料,認被告孫泰山就前項告 訴人所申告之㈡部分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除此之外,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部分之 罪嫌均有不足,而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審核後,以:㈠重整團隊編製不實財報部分:⒈雅新公司 股東人數眾多,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確於97年5 月20日、6 月11日、9 月12日以雅新公司95年 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 財務報告未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長期投資之會計處理涉未 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原因,三度函請告訴人雅新公司重 編95年及96年財務報告等情,有金管會97年11月4 日金管證 六字第097005765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財務報告係雅 新公司委任專業會計師所製作,且雅新公司亦數度發函向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詢問有關會計準則之適用,然被告2 人均 非專業會計師,自難苛求被告2 人知悉財務報告如何編制, 且告訴意旨既自陳財務報告公告申報前,依法應由重整團隊 確認,則如財務報告出現問題或瑕疵,即不免引發股東對重 整團隊之疑慮,足認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是被告2 人於致股東函中指陳「95、96年財報遭主管機關 以編制不符會計準則連退三次,重整人團隊仍掩耳盜鈴般不 願面對真相,執意不顧主管機關再度要求重編財報之命令… 雅新公司重整人所編製之財報內容大有疑問,且法院裁定雅 新公司准予重整迄今已經一年,重整人卻仍然無法編製出內 容正確之財報,其怠忽職守之程度,可見一斑。」係對上述 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合理懷疑,質疑重整團隊製作不實財務 報告,實難認係惡意憑空虛捏杜撰,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裁定認定:「雅新公司資本額106.18億元,依96年9 月自結財務報告,公司資產總值約347 億元,負債約196 億 元,客觀上仍足以清償債務。」有該裁定1 件附卷可憑,依 該裁定之認定,雅新公司資產淨值確於裁定重整前係151 億 之正數,而雅新公司經金管會數度函請重編財務報告後,雅



新公司95年度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年度資產合計323 億7932萬7 千元,負債合計460 億6739萬5 千元,資產淨值 為負136 億8806萬8 千元;96年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顯示該 年度資產合計220 億8911萬5 千元,負債合計382 億3740萬 元,資產淨值為負161 億4828萬5 千元;97年簡明合併資產 負債表顯示該年度資產合計20億5702萬7 千元,負債合計為 264 億3816萬7 千元,資產淨值為負243 億8114萬元,是「 財務報告表面之資產淨值」確係「由正數變成負數」,且雅 新公司既經法院以資產總值高於負債而裁定開始重整,被告 2 人均係一般股東,並未參與重整前原經營團隊,亦與重整 團隊素不相識,自無從明瞭重整過程,亦難知悉重整後重編 財務報告所呈現95年及96年間該公司財務狀況,究係原經營 者之不法行為所致,抑或係重整團隊接手後並多次重編財務 報告所造成之問題,豈能要求被告2 人不得對重整團隊加以 批評質疑?從而,被告孫泰山於擬定此一函文時,及被告廖 本義於閱覽此一函文時,非無可能係信賴上揭96年11月之裁 定所記載之正數資產淨值,對照雅新公司在幾度重編財務報 告後所顯現負數之資產淨值原貌,因雅新公司三度重編財務 報告及資產淨值負數擴大,引發被告2 人對重整團隊之合理 懷疑,以致於主觀上認定雅新公司係於重整後,係因重整團 隊之過誤,以致實際資產淨值即由正數轉為負數,是其為上 述表示,尚難認係出於惡意。⒊雅新公司97年6 月30日重整 計畫書記載「為籌措償債資金,儘速償還債權銀行,重整期 間『雅新公司將儘速處分與營運無直接相關的資產,實際資 產處分應經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通過」,並表列處分 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新湖三路266 至286 號大樓、桃 園縣龜山鄉○○段○○路2 段346 號龜山廠等土地及建物。 另雅新公司97年5 月28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議事錄亦記 載公司營運規模已大幅減縮,欲資遣閒置員工約180 名,且 擬結束數子公司之營運,並欲處分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大樓, 另提及依大陸地區法律,一旦重整程序進行,股東之權利即 停止執行,雅新公司擁有子公司之權利將停止等情。又依雅 新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及8 月18日,在其網站上公告大陸地 區關係企業經裁定重整後,經法院指定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 所上海分所擔任重整管理人,或經另行指定等情。足認雅新 公司確有營運規模大幅減縮並大量裁員之事實,且有計畫處 分資產,是被告2 人在上開致股東函陳稱「重整團隊除了極 力掩飾真相,且將重整失敗之責任推得一乾二淨之外,只有 看到重整團隊以各種方法企圖處分資產,藉以榨乾雅新公司 每一分的價值」、「企圖製造在法定一年期限的關係人會議



表決重整計畫之假象,並且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 目的」、「工廠停工,陸續喪失大陸子公司之主導權…(新 團隊)大陸廠全部失守。財報未過,即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 湖總部,一年內再拍賣龜山廠,就等於什麼都沒有了!」等 語,均有確實憑據。⒋又雅新公司於97年5 月28日排除股東 之表決權,復未見該議事錄有就此對外詳加說明;被告孫泰 山復辯稱雅新公司雖有在網路公告「97年7 月30日」開會通 知,但並未發函予股東,股東不可能隨時注意網站,因此很 少有股東知悉該次開會之消息等語,且提出監察院97年10月 3 日(97)院臺業貳備0970163813號函為據。觀諸上開函文 所指「企圖…並且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目的」之 前後文意,既係「企圖…並且達到…之目的」,應係對重整 團隊之「企圖」及「目的」所生之懷疑加以陳述,且未具體 指摘雅新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排除股東參與會議,復已提 出上開佐證證實該段陳述並非無據。從而告訴意旨提出97年 12月1 日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孫泰山反應雅新公司確有於97年 11月28日會議前寄發通知函予股東乙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此段內容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與犯意。⒌至於致股東函所稱「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每月領取優渥高薪」、「私囊豐收」等 語部分,查雅新公司重整人之報酬為每月25萬元,重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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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