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366號
PCDM,99,聲,536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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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斌
      柯育祺
      鄭期昌
      施茂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99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斌柯育祺鄭期昌施茂宇等 4 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99 年9 月10日期滿,扣案之物(97保8860號,詳如附表所示)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為案外人羅文開所有,此據案外人羅文開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14頁背面),如附 表編號6 、11所示之物亦為案外人羅文開所有,該等物品既 非被告周斌柯育祺鄭期昌施茂宇等4 人所有,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物, 均為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計算印製 選票之成本、利潤之資料,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 為國碩公司之帳務資料,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國碩公 司或案外人國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期昌簽約合作之 資料,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案外人張瑞泰王秀鈺之 名片及案外人王治平等人之電話通訊錄,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之物,係被告鄭期昌使用之桌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係被告周斌使用之記事本,上開物品經本院調取核閱內容結 果,均非屬被告周斌等4 人為本件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上開法條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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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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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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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記事本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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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市第12屆總統、副總統及公│冊 │1 │
│ │投五、六選舉選舉票印製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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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商業支票日曆簿 │本 │1 │
├──┼───────────────┼──┼──┤
│4 │合作協議書 │頁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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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總分類帳 │冊 │2 │
├──┼───────────────┼──┼──┤
│6 │羅文開記事本 │冊 │1 │
├──┼───────────────┼──┼──┤
│7 │0000-0000年公職人員選舉票成本 │頁 │1 │
│ │費用分析表 │ │ │
├──┼───────────────┼──┼──┤
│8 │名片、通訊錄 │頁 │1 │
├──┼───────────────┼──┼──┤
│9 │鄭期昌日記簿(桌曆) │本 │1 │
├──┼───────────────┼──┼──┤
│10 │會計筆記簿 │冊 │1 │
├──┼───────────────┼──┼──┤
│11 │羅文開筆記本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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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