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99年度簡字第88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6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閔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閔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下午2時4 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1 段12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齊人虎管 領之每瓶價值分為新臺幣(下同)149 元、145 元之「約翰 走路紅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及「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43度 」各1 瓶得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晚間10時18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 和區○○○路3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林學 銘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43度」1 瓶得手。嗣經齊人 虎及林學銘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齊人虎、林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閔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齊人虎、林學銘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取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齊人虎、林學銘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幀附卷可參,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99 年10月6 日,分別與告訴人齊人虎、林學銘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遽謂「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揭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竟 不思自食其力,反竊取他人物品,顯有不該,惟其竊取物品 價值不高,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