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222號
PCDM,99,簡上,1222,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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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99年度簡字第83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
度速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東明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傳聞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東明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 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千元 折算1 日,另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經營之簽賭 站,因被告資金不多,乃將簽賭者轉介上游王美惠,被告只 賺些抽頭錢,被告並無前科,又年老多病,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四、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本件被告 於警詢自承其於民國97年8 月間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 ,每期輸贏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左右,每週開獎 日為星期二、四、六,共約306 期,迄99年9 月16日查獲止 之賭資約3,672 萬元等語(偵卷第7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該段期間,實際經營11個月,每月賺取抽頭錢3 至 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 達2 年之久、賭資共計3,672 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兼考量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利金額及經營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 宣告緩刑2 年;又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眾賭博而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歪風,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自以命其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 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明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03巷82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183號5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其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向潘東明下注」更正為「其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傳真簽單至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向潘東明下 注」,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帳冊1 本」更正為 「帳冊3 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初某日起至99年9 月 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 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達2 年之久、賭 資共計3,672 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



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金額及經營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3,000 元,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6頁 ),並經證人丁春美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傳真機 │3台 │潘東明
├──┼────────┼───────┼─────┤
│ 2 │計算機 │2台 │同上 │
├──┼────────┼───────┼─────┤
│ 3 │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 │同上 │
├──┼────────┼───────┼─────┤
│ 4 │本期六合彩簽單 │10張 │同上 │




├──┼────────┼───────┼─────┤
│ 5 │前期六合彩簽單 │1箱 │同上 │
├──┼────────┼───────┼─────┤
│ 6 │六合彩用印章 │3顆 │同上 │
├──┼────────┼───────┼─────┤
│ 7 │匯款申請書 │43張 │同上 │
├──┼────────┼───────┼─────┤
│ 8 │帳冊 │3本 │同上 │
├──┼────────┼───────┼─────┤
│ 9 │帳單 │1張 │同上 │
├──┼────────┼───────┼─────┤
│ 10 │賭客帳戶資料 │1張 │同上 │
├──┼────────┼───────┼─────┤
│ 11 │賭客聯絡資料 │2張 │同上 │
├──┼────────┼───────┼─────┤
│ 12 │上游聯絡資料 │2張 │同上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潘東明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03
巷82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183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97年8月初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 183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向潘東明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 (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 星」、「四星」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 元、60元,以每週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 中二星可得5,7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若簽中四



星可得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潘東明所有 。嗣於99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本期六合 彩簽單10張、前期六合彩簽單1箱、六合彩用印章3顆、匯款 申請書43張、帳冊1本、帳單1張、賭客帳戶資料1張、賭客 聯絡資料2張、上游聯絡資料2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潘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丁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 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本期 六合彩簽單10張、前期六合彩簽單1箱、六合彩用印章3顆、 匯款申請書43張、帳冊1本、帳單1張、賭客帳戶資料1張、 賭客聯絡資料2張、上游聯絡資料2張,(四)現場照片6張 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 注簽賭且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侵害法益單一,均請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本期六合 彩簽單10張、前期六合彩簽單1箱、六合彩用印章3顆、匯款 申請書43張、帳冊1本、帳單1張、賭客帳戶資料1張、賭客 聯絡資料2張、上游聯絡資料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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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