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
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長永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原審判決疏未引用,應予補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蘭英間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卻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 實屬不該,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㈠前科事實:「陳長永:①於 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89年間,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③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等法院以92年度聲 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於9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 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連同上開①至④所定應執行刑 ,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 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8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上揭有 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0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連同前開已減為有期徒刑 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 行於97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法律適用累犯 之論科「被告陳長永有如前開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並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因車禍受傷,目前尚有鋼釘 在手術位子,且被告訴人之弟打成重傷,並無絲毫力量去打 告訴人,本件係警員斷章取義,伊係先被告訴人推倒,告訴 人再與其母親共同打伊,伊並無打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 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腫脹、前胸壁 疼痛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06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 、3 、2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鄭順利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 頁),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唇腫脹、前胸壁 疼痛」等傷害,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 指訴遭被告毆打臉部及前胸部分之傷害行為,因而所受之傷 勢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警員鄭順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問:99年2 月15日有無至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三峽區○○○路○ 段45號?)有,我到了之後,看到告訴人 躺在屋裡地上,且還看到被告作勢要去毆打告訴人,我就趕 快上前制止,我當天是值班的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確實信有而徵,堪 予採信,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情 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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