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015號
PCDM,99,簡上,1015,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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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祥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781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0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文祥、王志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 金,嗣經其撤回上訴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3 日上午某時許,由王志雄駕車前往施文祥住處搭載施文祥, 渠等於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514 巷33弄2 號方龍辦公處所前,先共同至臺北市萬華區龍 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楊茂興」之成年男子購得發票人為紅林木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林公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發票日98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28萬元、票號BZ 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共同前往 前開方龍辦公室處所,渠等均明知未取得施文祥之女施宜君 之同意或授權,由王志雄事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簽署偽 造之「施宜君」署押1 枚及代簽「施文祥」署押1 枚,用以 表示對系爭支票負擔保背書後,由王志雄持以向方龍借用款 項而行使,施文祥則在車內等候,嗣方龍為確認系爭支票之 真正,猶登上王志雄與施文祥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詢問,經渠 等確認無誤後,王志雄並應方龍之要求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 書欄簽署「王志雄」署押1 枚,致方龍陷於錯誤,而交付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217,000 元之現金 支票1 紙予王志雄,足以生損害於施宜君及方龍;隨即渠等 於同日持前開換得之現金支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現並朋 分花用;嗣於98年3 月16日方龍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並向 王志雄、施文祥追索,為渠等所拒絕,始知受騙。二、案經方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部分:按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 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 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 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 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 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 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 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王 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施文祥之辯護人 詰問(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5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4頁反面),而觀諸共同被告王志雄於接受司法警 察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陳述甚為詳盡 ,對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共同被 告王志雄亦坦承: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都是照伊意思記載, 警察及檢察官並沒有逼伊講這些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6頁 )明確,足認共同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而共同被告王志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重要情節之 證述較為簡略或不一致而有不符,參諸共同被告王志雄於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施文祥之供述而翻異前詞, 且經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被告施文祥之供述及證人方 龍之證詞及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共同被告王志雄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言較為詳實可採(詳如後述),則共同被告王志 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 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王志 雄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攸關被告施文祥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王志雄於接受司 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對於被 告施文祥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施文祥之辯護人抗辯 共同被告王志雄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方龍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而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方龍於偵訊時 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1 紙(詳見98年度他字第300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 摘證人方龍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認證人方龍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施文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除對於共同被告王志雄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 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文祥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陪同共同被告王志雄 至臺北市萬華區找案外人楊茂興及至告訴人方龍前開辦公處 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王志 雄要伊背書,但伊拒絕,直到跳票前,方龍告訴伊說伊女兒 也有背書,伊才知道;當天伊陪王志雄去找方龍借錢,係因 渠等3 人是朋友,伊曾向方龍借貸時,也是王志雄帶伊去的 ,伊不清楚方龍的地址,當天是王志雄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 ,伊說可以陪他去,伊只是陪他去,至於簽發支票乙事,伊 完全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是王志雄上樓去找方龍,伊坐在 副駕駛座上等,方龍下樓後,從後座進入車內,伊聽到他們



說朋友互相,但方龍並沒拿支票給伊看;伊與方龍金錢借貸 3 至4 次,金額約每張支票30、50、100 萬,都有兌現,伊 開伊太太支票,後面背書都是他要求伊本人背書,伊字體和 王志雄的字體差很多,一眼可看出來,何況方龍是地下借錢 的,是有經驗的人,一目瞭然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施文祥」、「施宜君」均係共同被告 王志雄所簽署的,被告施文祥並不知情,且方龍亦未向被告 求證,況按諸常理,苟被告欲以施宜君名義背書者,何以被 告不親自簽名而需藉由共同被告王志雄之手?足認共同被告 王志雄及證人方龍證稱被告施文祥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雄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施 文祥完全不知情明確,且民事判決業已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之 背書係證人方龍逼迫共同被告王志雄簽署「施文祥」、「施 宜君」,而證人方龍證述前後不一,殊難逕予採信;又共同 被告王志雄從未拒絕清償或避不見面,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由共同被告王志雄於前開時、地,經被告施文祥之同意,在 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施宜君」署押後,並持系爭支票向證 人方龍為前開借貸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文祥坦認伊於前開時 間,陪同共同被告王志雄至上址,向證人方龍借款等語甚明 ,及共同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於97年12月23日 約12時許,施文祥持系爭支票至上址向方龍調現(事先有打 電話說會持票前往調現),方龍開立前開現金票欲交予施文 祥,施文祥卻於該車上要方龍交付該現金票給伊,方龍亦要 求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系爭支票上「施文祥」、「 施宜君」是伊簽的,經由施文祥同意下簽的,因施文祥住的 房子是登記在施宜君名下,方龍要求下才簽施宜君的名字; 系爭支票是伊向友人借的;伊提議向方龍調現,施文祥經由 伊提議始同往方龍處調現;因為施宜君有資產,所以伊才簽 施宜君背書;施文祥知道伊用施宜君的名字背書,施文祥沒 有表示反對意見,伊事先沒有得到施宜君同意;伊帶施文祥 去找方龍,施文祥知道伊要向方龍借錢,施文祥知道伊這次 支票借款是用他和施宜君名義背書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 20412 號偵查卷〈下稱98偵2041 2卷〉第5 至6 頁、第27頁 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龍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7年12月23日,施文祥與王志雄一起 來新莊中正路找伊調現,伊現場檢查系爭支票,該系爭支票 是紅林公司開立,之前伊沒見過比較陌生,過去施文祥是現 場背書,這次來調現,支票上已有施文祥施宜君之背書, 伊向施文祥確認背書是否為他們2 人親簽,施文祥回答說「



這難道有假的(台語)」,當時渠等3 人都在車上,王志雄 車停在門口,伊上車確認背書,伊開票給施文祥施文祥要 伊直接把票給王志雄,後來伊請王志雄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伊開立1 張現金票,伊票交給王志雄;當天是王志雄打電話 表示施文祥要借錢,他會跟施文祥一起過來,王志雄上樓拿 票借錢,表示施文祥要借錢但他在車上,因之前施文祥是拿 他太太的支票,所以伊下樓跟施文祥確認,施文祥坐副駕駛 座,伊坐後座拿支票給施文祥看並問他系爭支票上他及他女 兒簽名是否本人親簽,他說那哪會假,原本背書只有施文祥施宜君,伊想說王志雄在場就叫他一起簽名,他也同意, 所以他在車上背書;之前施文祥借錢,沒有拿過他女兒不動 產證明,伊有聽王志雄提過施文祥有女兒,但沒有人提過施 文祥女兒有不動產,就算有問題也可以找他女兒要債乙事; 系爭支票是王志雄拿到樓上給伊,但伊覺得奇怪,所以把票 拿下來與施文祥確認,經過施文祥確認後伊才換票;是施文 祥要借款,王志雄陪他來,王志雄拿系爭支票上樓,系爭支 票已經有施文祥施宜君背書,跟施文祥之前調現當場簽名 之慣例有違,伊覺得需要確認,所以伊才下樓,伊上車後就 問施文祥背後施文祥施宜君是否親自簽名,施文祥用台語 說「這哪會假的?」,王志雄也有聽到,伊在車上請王志雄 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認識施文祥3 年了,且年紀比伊大, 伊當面向他確認,常理上,伊才會相信;伊向施文祥確認時 ,有拿系爭支票給他看,也有翻到背面問他,他看過後才回 答;王志雄打電話說施文祥要借28萬元;伊開立現金票下樓 ,要交給施文祥施文祥說拿給王志雄就可以了等語(詳見 98偵20412 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及證人施宜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看過 系爭支票上背書,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 ,包括施文祥在內等語(詳見98偵20412 卷第27頁反面)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同被告王志 雄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詳見98偵20412 卷第18、20頁)附 卷為證。又查證人王志雄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方龍辦公處 所前,於被告施文祥陪同下,先至萬華地區,以15,000元之 代價向案外人「楊茂興」購得系爭支票,嗣後系爭支票經告 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業據證人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方龍前開指訴 相符,並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證,是以,系爭支票係俗稱之 芭樂票,顯無提示兌現之可能。故共同被告王志雄持系爭支 票向告訴人方龍借款,益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㈡、又觀諸證人王志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給付票款案件(下稱99簡上79民事案件)99年9 月3 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方龍上車問施文祥說這都是你們親簽的嗎 ,施文祥有回答他,但伊沒有聽到他如何回答;當日上午, 伊先邀施文祥一起去跟楊茂興拿系爭支票,施文祥沒有看到 系爭支票,伊花1 萬多元給楊茂興作為佣金等語(詳見99簡 上79民事卷第32頁),及被告施文祥亦供稱:當天方龍有上 車,並和伊說朋友互相幫忙,伊說ok,方龍拿1 張他本身開 的支票給伊,但伊推開,方龍就拿給王志雄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89頁)明確,苟被告施文祥僅是單純陪同共同被告王志 雄前往上址向證人方龍借款者,何以證人方龍需特定上車向 被告施文祥詢問系爭支票上簽名是否屬實?又何以證人方龍 上車後欲先將其所開立之現金票交付予被告施文祥,嗣被告 施文祥推拒後始交予共同被告王志雄?此核與常情有違;又 告訴人為確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猶上車向被告施文祥確認之 過程以觀,被告施文祥與共同被告王志雄均曾因調現之事而 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此為渠等所不爭執,足認渠等彼此間 均屬熟識,苟共同被告王志雄未經被告施文祥之授意而簽署 其與「施宜君」之名,則被告施文祥何以於告訴人方龍上車 與之確認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更何況,若非被告施文祥之 同意與告知,則共同被告王志雄如何得知被告施文祥之女有 資產之事,在在顯示,被告施文祥確有授意被告王志雄在系 爭支票背面簽署其名及偽造其女「施宜君」署押。故被告施 文祥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證人王志雄於99簡上79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背 書3 個名字都是伊簽的,伊先簽施文祥施宜君名字,方龍 要求伊背書時,伊再簽上自己的名字;伊借款時,方龍知道 施文祥的女兒施宜君有不動產,有償還能力,所以伊簽施文 祥、施宜君名字,因為之前伊持票向方龍調現時,方龍都會 要伊多簽幾個人名字;伊向方龍調到現金,有一部分要匯到 大陸,其中11萬元原本是交給付給施文祥,後來跟他拿回來 匯到大陸去云云(詳見99簡上79民事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然核與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方龍所開立之前開現金票兌 現後,伊拿117,000 元,施文祥拿10萬元,是伊先寄放在他 那裡,因為當時在談一筆買賣,如有需要去大陸的話,再當 作二人的旅費(施文祥於98年3 月份將該筆10萬元還給伊付 給船運公司作為訂金)云云(詳見98偵20412 卷第5 頁反面 ),及於偵訊時供稱:施文祥當時要和伊合作廈門砂石生意 ,所以10萬元放在施文祥那裡,當成是要去大陸的旅費,後 來大陸沒去成,伊向施文祥分2 次拿回10萬元云云(詳見98 偵20412 卷第27頁反面),以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



為何在系爭支票背書簽施文祥施宜君名字?)5 年前伊向 方龍借錢,他會要求有人背書,有時候伊會簽伊小舅子名字 ,方龍知道,但背書人不知道,是方龍說要有人背書他才借 ,伊在他們對面的便利商店簽好後,去向方龍借款;伊簽名 時,施文祥不在場,他在車上;伊之前有問施文祥,他不同 意,所以施文祥不知道;(問:當時施文祥也有同行,難道 不怕方龍親自問施文祥是否有同意簽名?)因為伊與他都很 熟識,如果不借就算了;(問:為何用二個人名字背書?) 因伊介紹施文祥向方龍借錢,伊看過施文祥女兒有不動產, 如果施文祥交付的票有問題,方龍可以向施文祥的女兒要, 伊之前向方龍借票都是這種模式,有時候背書人會有2 至3 位,當天伊打電話問方龍施文祥女兒的名字,是方龍告訴伊 施文祥女兒的名字;(問:簽名之前有無問過施文祥?)伊 之前問過他,但他不同意,因為方龍一定要他們2 個的名字 ;(問:為何之前簽過別人名字,這次方龍會要求你簽施文 祥、施宜君的名字?)可能是伊先前拿施宜君不動產影本給 方龍;方龍不知道伊有無經過施文祥施宜君的同意;施文 祥知道伊去找方龍借款20多萬元;現金票兌領後,伊拿10萬 元給施文祥,伊寄放在他那裡,是伊要到大陸用的錢,他會 跟伊一起去大陸,伊怕錢放在伊這邊伊會用掉;伊拿系爭支 票給方龍,方龍在樓上就已經將他的現金支票給伊,方龍下 樓問候施文祥,但伊沒聽清楚他們說什麼,伊的背書是在車 上方龍要伊順便簽名,伊在車上簽的云云(詳見原審卷第31 頁至第32頁、第3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 在系爭支票上簽施文祥施宜君,是方龍指定的,施宜君部 分,因施文祥施宜君不動產謄本給伊,要詢問銀行貸款的 事,伊未經施文祥同意而拿給方龍,因施文祥向方龍借貸, 為了表明他有還款能力;伊匯款10幾萬元給船運公司,但事 情沒有談成;當天途中伊問施文祥是否要幫伊背書,他說不 要;伊先拿10幾萬給施文祥,是寄放在他那裡,不久之後伊 取回匯到大陸船運公司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 證人王志雄對於其在系爭支票背書簽署「施文祥」、「施宜 君」之原因,及其持前開現金票提示兌現後,究竟將其中多 少金額交予被告施文祥,以及交付予被告施文祥之用途、後 續處理等情節,證人王志雄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王志雄是 否因被告施文祥拒絕背書而未經被告施文祥同意偽造「施文 祥」、「施宜君」署押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及於前開現金 支票兌現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施文祥後,仍向被告施文祥取 回乙節,顯有疑義。再衡諸證人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向方龍借款前,施文祥借伊15,000元,那時伊要去找老楊



(即楊茂興)借票,他說他也很苦,說可不可以先借他錢, 伊給他15,000元,這是伊向他借票的對價,施文祥拿15,000 元給伊時,他不知道伊要買芭樂票,伊說要家用,是在買票 前1 、2 天,施文祥拿錢給伊,施文祥跟伊一起去找楊茂興 拿票,但他不知道伊買芭樂票;當天伊先去找施文祥問他有 沒有空,伊要去找方龍借錢,伊順路繞去萬華找楊茂興拿票 ,伊下車拿,施文祥在車上,車停在路旁,伊車距離楊茂興 擺攤位置有30公尺,拿票是伊前1 天向楊茂興聯絡好,當天 去拿票,拿票當場交付錢給他,後來伊和施文祥一起去找方 龍;施文祥認識楊茂興施文祥沒問伊找楊茂興何事,伊上 車後,施文祥有問,伊說去那邊拿票,用來向方龍借錢,施 文祥沒有問為何楊茂興有票給伊,伊沒有拿該支票給施文祥 看;到方龍公司門口,伊下車去便利商店,伊跟施文祥說伊 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回到車上伊買了一包菸,筆是向便利商 店店員借2 支筆寫,簽完後直接去找方龍;(問:你拿到票 後,你要求施文祥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你說施文祥拒絕 ,他是否知道你要求他背書的支票為何?)伊沒拿票給施文 祥看,伊說有張票要借錢,可否請他背書,他說不行;(問 :他是否知道你向方龍借錢而要他背書的票,就是你向楊茂 興拿的票?)他應該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反面 ),然被告施文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係供稱:王志雄找伊陪 他去向方龍借款,有先至萬華找楊茂興,王志雄下車,伊在 車上,伊不知道支票是借的或買的;伊不知道王志雄從楊茂 興處取得系爭支票,伊也不知道王志雄與楊茂興碰面的原因 ,王志雄沒有告訴伊,找完楊茂興後,王志雄也沒有向伊說 明原因;在車上時,王志雄說要向方龍借錢,要伊背書,伊 拒絕,王志雄沒有拿票給伊看,伊不知道是哪張票;到方龍 公司樓下,王志雄下車後有去便利商店,他往車後方向走, 但伊沒有注意看;(問:你沒有注意看,怎樣知道他去便利 商店?)伊沒有看到他去便利商店,他也沒有告訴伊,伊沒 說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 頁反面),是以,被告施文祥與王志雄於前開時間至萬華地 區找案外人楊茂興之過程乙事,渠等之前開供述及證述迥異 ,且證人王志雄既然事先花費時間及金錢始取得系爭支票後 再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證人王志雄必定期望能順利向告訴人 方龍借得款項,則倘若證人王志雄並未經被告施文祥之同意 而在系爭支票上簽署「施文祥」及「施宜君」之署押者,何 以證人王志雄會主動找被告施文祥陪同前往告訴人方龍辦公 處所,徒增告訴人可能會發現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真正之風 險?且證人王志雄於前往證人方龍前開地址前,尚有與被告



施文祥共同前往萬華地區找案外人「楊茂興」取得系爭支票 ,證人王志雄並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詢問被告施文祥是否同意 在支票上背書,基上,被告施文祥顯可知悉證人王志雄要求 其在向證人方龍借款之系爭支票上背書無訛,故被告施文祥 辯稱:伊對於證人王志雄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過程及用途 等完全不知情云云,即屬可疑。另苟如證人王志雄所稱:其 係於向證人方龍借款時,因應證人方龍之要求而簽署其他人 背書者,何以證人王志雄得以事先知悉證人方龍之要求,而 於至證人方龍前開辦公處所前,即先至便利商店內簽署「施 文祥」及「施宜君」之署押?又何以證人王志雄於向便利商 店人員借用原子筆簽署時,需特地借用不同之原子筆分別簽 署「施文祥」、「施宜君」?甚至迨因證人方龍之要求,其 始於系爭支票背書欄簽署「王志雄」?均有悖於常情。故證 人王志雄事後翻異其詞證稱:被告施文祥不同意背書,所以 他不知道背書之事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施文祥而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因而,共同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伊經被告施文祥之同意,始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欄偽造 「施宜君」之署押及代簽「施文祥」之署押,並持系爭支票 向方龍借款,取得方龍開立之前開現金支票後,至銀行提示 兌現,並分10萬元給施文祥等情,較為可採。故證人王志雄 於前開時、地,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施宜君」之署押, 並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節,被告施文祥與證人王志雄 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於前開時間,由共同被告王志雄先向案外人「楊 茂興」購得系爭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後,渠等均明知未 得證人施宜君之同意或授權,由共同被告王志雄在系爭支票 背書欄偽造「施宜君」署押1 枚及代簽「施文祥」署押1 枚 後,並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前開現金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施宜君等情屬實。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文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文祥與共同 被告王志雄就上揭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施文祥等人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施宜君」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 文祥所犯上開一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將系爭支票背面之「施 宜君」署押1 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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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