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陞
郭怡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怡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之記 載,應補充為「接續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日 」。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刊登以『會偷東西的人』等文 字」之記載,應補充為「刊登篇名為『會偷東西的人』、 『半年前... 說什麼好好過... 原來妳心裡有鬼』之文章 ,內容並指摘傳述郭怡婷為小偷、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 而懷孕並墮胎等情節」。
二、核被告伍家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郭怡婷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伍家陞於網路上張 貼文章之複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 意而為,且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伍家陞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民 國99年5 月1 日之犯行聲請以簡易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 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伍家陞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