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691號
PCDM,99,簡,7691,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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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阿安
      廖健明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阿安廖健明蔡明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沈阿安處有期徒刑伍月,廖健明蔡明宗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肆拾顆、撲克牌籌碼拾叁張、骰子柒拾顆、監視器鏡頭肆組、監視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貳台、帳冊陸本及抽頭金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阿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代價,承租新北市○○區○○路2 段449 巷1 弄20號作 為賭博場所,並自99年2 月3 日起,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廖健明蔡明宗,由廖健明負責把風 、蔡明宗負擔場務清注,復提供其所有筒子麻將、骰子作為 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其餘每人以300 元為最低下 注金額,由莊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 支麻將筒子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 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贏家每贏得300 元即給付沈阿 安10元、每贏500 元給付沈阿安20元、每贏1,000 元給付沈 阿安4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99年2 月4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馬桂英王許甚、黃玉 花、黃麗玲、黃愛芬劉愛蓮王紅波徐亞芬張北燕趙秀珠、陳玉美、魏秋蘭楊黃塗剩(起訴書誤載為黃塗甚 )、徐春娥凃瀞雯(起訴書誤載為涂靜雯)、許黃秀琴葉文琴郁飛桃(起訴書誤載為郁玉桃)、蔡桂英丁雅君 、簡美春張愛芬、范詹春江、陳政則楊肅文、逢煥鵬( 起訴書誤載為逢換鵬)、許國祥羅水添朱國泰梁進發 、顧寶光、凃駿倢(起訴書誤載為涂駿捷)、鍾滌珊、李明 星、湯彥騰、陳建宇、宋友平、何阿嬌等共38人在上址賭博 財物,並扣得筒子麻將40顆、撲克牌籌碼13張、骰子70顆、 監視器鏡頭4 組、監視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2 台、帳冊6 本、抽頭金35,940元及賭客所有賭金共計258,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254,6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由移送機關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本院認定被告沈阿安廖健明蔡明宗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沈阿安廖健明蔡明宗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馬桂英王許甚黃玉花、黃麗玲、黃愛芬、劉 愛蓮、王紅波徐亞芬張北燕趙秀珠、陳玉美、魏秋蘭楊黃塗剩、徐春娥凃瀞雯許黃秀琴葉文琴郁飛桃蔡桂英丁雅君、簡美春張愛芬、范詹春江、陳政則楊肅文、逢煥鵬、許國祥羅水添朱國泰梁進發、顧寶 光、凃駿倢鍾滌珊李明星湯彥騰、陳建宇、宋友平、 何阿嬌等3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筒子麻將40顆、撲克牌籌碼13張、骰子70顆、帳冊6 本、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主機1 台及監視器螢幕2 台及抽 頭金35,940元。
三、核被告沈阿安廖健明蔡明宗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99年2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 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及獲利尚非甚鉅,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筒子麻將40顆、撲克牌籌碼 13張、骰子70顆、監視器鏡頭4 組、監視主機1 台、監視器 螢幕2 台、帳冊6 本等物,均為被告沈阿安所有而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扣案 之抽頭金35,940元,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3 人 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自賭客楊肅文等33人身上扣得之賭資,均非 被告等人所有,亦難以該等賭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此部分既已由 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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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