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374號
PCDM,99,簡,10374,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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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張豐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354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
第321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拘役拾伍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豐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拾伍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豐權(原名張峰全)明知張政富欲以「景豐軒實業有限公 司」(按: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登記 設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400 之1 號1 樓,下稱景豐軒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供作該等公司 逃漏營業稅等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且景豐軒公司為逃漏稅 捐,乃向其他公司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向 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抵扣,張豐權預見如此,仍於94年6 月 10日辦理登記成為景豐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景豐軒 公司承包工地之工程施作,而張政富則負責景豐軒公司之進 貨及銷貨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張政富張豐權即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含概 括犯意),並基於逃漏景豐軒公司稅捐之犯意(含概括犯意 ),而為如附表一(即張政富部分)、附表二(即張豐權部 分)所示之犯行,幫助各該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7 萬9,513 元(該等公司實際提出 申報之統一發票張數為71張【起訴書誤載為75張】,實際逃 漏之營業稅合計為183 萬9,642 元),以及逃漏景豐軒公司 營業稅金額合計150 萬9,266 元(發票金額為3,018 萬5,29 4 元,起訴書誤載為2,018 萬5,2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政富張豐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認罪陳述。
㈡卷附景豐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 准通知書、經濟部94年6 月3 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以上均影本)。
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景豐軒公 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報表、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94年5 月至96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上開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 三重三字第0991040142號函所附之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使用 統一發票申請書、授權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業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如經 比較新舊法,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惟被 告二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自94年6 月至95 年6 月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論 罪說明詳如後載),渠等最後行為時已係上開商業會計法 修正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 ⒉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即98年5 月29日 修正施行,該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 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修正後則 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按此新增規定乃屬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而已,並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




⒊又被告二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 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業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 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一前段部分)所 示之犯行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則變更為:「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 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 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



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景豐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被告張豐權而言,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仍與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政富成立共同正犯,但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則新增法院有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豐權較為 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 人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 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 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 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二 人自係較為有利。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 之罪及被告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固 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罪及被告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 ,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至 被告張豐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雖依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減輕其刑,但若依修 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其所為多次原應併合處 罰之犯行,最後從一重處罰即可,僅係得加重其刑,對 其之有利程度當係遠大於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僅「



得」對併合處罰之數罪減輕其刑。故仍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張豐權較為有利,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
⑻至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 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 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 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者,本 件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及被告 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 行後所為,但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罪及被告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在新 法施行前所為,則於上開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時,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 號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末查,被告張政富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 其應執行刑之後,固逾有期徒刑6 月(詳如後述),然 其各罪既分別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中既有 部分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亦即其應執行之刑雖有逾6 月之情形,猶仍應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張政富為景豐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景豐軒公司既有 本件多次向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 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應對被告張政富均論以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張政富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此部分已 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 成立上開逃漏稅捐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 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逃漏稅捐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 附此敘明(按: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 中亦當庭敘明被告張政富應依上開罪名論處)。又被告張政 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 三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 三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二所示)。又公司為法人,公司 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 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 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 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始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 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 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亦無與 他人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且公司既不具有犯 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 亦無概括犯意之可能,自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如為數罪,即 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政富與被告張豐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 十至十三所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政富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先後多次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之逃漏稅捐罪(共八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二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共二罪)之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二人向其他公司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充作景豐軒公司進項憑證,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云云。然觀諸起訴書罪名部分之記載,則未載明此 部分所涉該當何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8 日時當 庭陳明:上述營業稅申報書雖係業務上所製成,但依最高法 院之見解,本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是此部分之敘 述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等語。故稽之上情,起訴書雖有 如上記載,但衡情應僅係檢察官為求敘明整體犯罪之經過, 所為之一併記載,要非認此部分所為亦屬犯罪,而有追訴之 意思。故此部分應非屬起訴之範疇,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予以 審究。
㈢查被告張豐權與被告張政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且又取 得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 而幫助景豐軒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張豐權所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六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被告被 告張豐權與被告張政富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各 該犯行(按:除附表二編號一後段所示之幫助景豐軒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行外。蓋被告張政富此部分所犯係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代罰性質,自無從與 被告張豐權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被告張豐權雖非商業(實際)負責人,但其既與具有此等身 分之被告張政富共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豐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先後 多次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一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二罪)與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共三罪)之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



應分論併罰之。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其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 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 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 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然查,姑不論 被告張政富係因其身為景豐軒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受逃漏稅捐 罪之「代罰」,本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況依上述集合犯之 概念以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 成要件,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 之含意在內,雖幫助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個案事 實上可能有反覆為之的情形,但此無非僅係個案犯罪行為之 事實狀態而已,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是以被告二人 所為本件犯行,洵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所為係屬集合犯云云,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政富開設景豐軒公司,被告張豐權則係實際 參與經營之股東,渠等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應依法申 報公司稅捐,詎渠等不思此為,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且取得其他公司之不實發票,逃漏景 豐軒公司應繳稅捐,合計逃漏之稅額高達3 百餘萬元,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 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 ,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將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各減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再分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且再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
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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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張政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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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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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6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向「頂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贊公司│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公司營│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業稅,於94年7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司該年│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壹│ │
│ │5 、6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得頂贊│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 張,發票銷售│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額合計120 萬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項│ │壹日。 │ │
│ │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司│ │ │ │
│ │進項稅額為6 萬元,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 │ │ │
│ │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6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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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8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向頂贊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4年9 月間申報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公司該年7 、8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取得頂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 張,│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發票銷售額合計150 萬元,作為景豐軒公│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 │壹日。 │ │
│ │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7 萬5 千元,藉此詐│ │ │ │
│ │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7 萬│ │ │ │
│ │5 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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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10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頂贊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4年11月間申報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公司該年9 、10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貳│ │
│ │取得頂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9 張,│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發票銷售額合計579 萬5,600 元,作為景│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 │壹日。 │ │
│ │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28萬9,780 元│ │ │ │
│ │,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 │ │ │
│ │業稅28萬9,78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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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12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頂贊公司、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順大益公司)、澐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澐灞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貳│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5年1 月間申報景豐軒│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94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取得頂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 張,│ │壹日。 │ │
│ │發票銷售額合計370 萬元、順大益公司所│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 張,發票銷售額合計│ │ │ │
│ │285 萬7,500 元及澐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 │ │
│ │發票1 張,發票銷售額70萬8,750 元,作│ │ │ │
│ │為景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 │ │ │
│ │書上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36萬3,31│ │ │ │
│ │3 元,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 │ │ │
│ │之營業稅36萬3,313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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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2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瑞富綜合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進│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公司營業稅│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於95年3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司該年1 、│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貳│ │
│ │2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得瑞富公司│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 張,發票銷售額合│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計518 萬9,760 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 │壹日。 │ │
│ │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 │ │ │
│ │司進項稅額為25萬9,488 元,藉此詐術逃│ │ │ │
│ │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25萬9,48│ │ │ │
│ │8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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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4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向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創公司)進│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公司營業稅│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於95年5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司該年3 、│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壹│ │
│ │4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得育創公司│稅捐罪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 張,發票銷售額合│ │科罰金,以銀元叁│ │
│ │計340 萬3,800 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 │佰元折算壹日。 │ │
│ │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 │ │ │
│ │司進項稅額為17萬190 元,藉此詐術逃漏│ │ │ │
│ │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17萬19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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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連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所載)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6 月至95│商業會計法│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年6 月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19家公司並│第七十一條│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第一款之填│。減為有期徒刑貳│ │
│ │共計66張,發票金額合計3,264 萬5,662 │製不實罪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供│ │科罰金,以銀元叁│ │
│ │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 │佰元折算壹日。 │ │
│ │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 │ │
│ │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等逃漏營業稅合│ │ │ │
│ │計163 萬2,291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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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6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向育創公司、欣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銳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營業稅,於95年7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一款之逃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司該年5 、6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稅捐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得育創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發票│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銷售額60萬2,100 元及欣銳公司所開立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統一發票共13張,發票銷售額合計217 萬│ │。 │ │
│ │7,024 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 │ │ │
│ │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 │ │ │
│ │額為13萬8,957 元,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 │ │ │
│ │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13萬8,95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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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8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向瑞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5年9 月間申報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該年7 、8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一款之逃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取得瑞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5 張│稅捐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發票銷售額合計305 萬760 元,作為景│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15萬2,538 元│ │。 │ │
│ │,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 │ │ │
│ │業稅15萬2,538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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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商業│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所載)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7 、8 月│會計法第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間,對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一條第一│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樺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款之填製不│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統一發票共計8 張,發票金額合計492 萬│實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5,003 元。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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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所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不實之│稽徵法第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統一發票後,復交付給地樺公司,供作該│十三條第一│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項之幫助逃│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地樺│漏稅捐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4萬6,25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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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商業│處拘役貳拾日,如│ │
│ │二所載)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8 月間,│會計法第七│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對鎮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漢公司│十一條第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款之填製不│。減為拘役拾日,│ │
│ │1 張,發票金額1 萬9,450 元。 │實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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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 │
│ │二所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不實│稽徵法第四│易科罰金,以新台│ │
│ │之統一發票後,復交付給鎮漢公司,供作│十三條第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該公司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項之幫助逃│。減為拘役拾日,│ │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鎮│漏稅捐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漢公司逃漏營業稅972 元。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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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張豐權部分)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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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豐權預見張政富張政富之罪刑詳如附│共同連續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表一所載)欲以景豐軒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法│如易科罰金,以銀│ │
│ │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第七十一條│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其他公司,供作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第一款之填│。減為有期徒刑叁│ │
│ │用途使用,且景豐軒公司為逃漏稅捐,乃│製不實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向其他公司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金額,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仍於94│ │壹日。 │ │
│ │年6 月10日辦理登記成為景豐軒公司之名│ │ │ │
│ │義負責人,並負責景豐軒公司承包工地之│ │ │ │
│ │工程施作。嗣張政富張豐權明知景豐軒│ │ │ │
│ │公司於94年6 月至95年6 月間,對如附表│ │ │ │
│ │三所示之19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 │ │ │
│ │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66張,發票金額合計│ │ │ │
│ │3,264 萬5,662 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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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奇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富綜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澐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聯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碩資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