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99年度,23號
PCDM,99,智訴,2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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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蓁原名黃宜芸.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蓁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秀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業已支付告訴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損害賠 償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支付告訴人提出之損 害賠償金額,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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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