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3959 號、98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338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國龍明知廖進加(所犯恐嚇取財一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忠」之 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張志忠」)等人係從事擄鴿勒贖之不 法集團,該集團由廖進加前依「張志忠」之指示,於民國97 年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金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處處分) 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樹林市(現改 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柑園地區,向林景村(所犯幫助 恐嚇取財罪一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購得其於 89年10月3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請 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 本、提款卡1 張(含密碼)及印章1 顆。「張志忠」乃於97年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6年8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22 日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阿南坑山區,利用鴿主訓練賽 鴿期間,架設捕鴿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所飼養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後,經依賽鴿 所懸掛之腳環得知飼主之聯絡電話號碼後,先由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飼主,對各該飼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 ,需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贖回,否則即殺害其賽鴿等語,以 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等人,使飼主心生畏懼,遂依上開指示 將款項匯入前開林景村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被害人遭恐嚇 時間、遭竊鴿數、匯款之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迨 賽鴿鴿主匯入款項後,廖進加即依「張志忠」之指示前往新 北市○○區○○路3 段47號樹林市柑園郵局及新北市鶯歌區 ○○○路47號鶯歌郵局等金融機關,持林景村前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交予「張志忠」。
而周國龍既明知上情,仍於97年8 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 地區某釣蝦場內,經廖進加之介紹而認識「張志忠」,進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共同犯意聯絡加入該擄 鴿勒贖集團,並自渠二人處取得「張志忠」提供內含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一支,擔任前述撥打電話 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之工作,而以前揭手機先後恐嚇如附表 一所示之賽鴿飼主共五人得逞。嗣經部分被害人報警後,經 警調查林景村前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加以比對,以追查被害賽鴿飼主,而於97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5巷11號查獲廖 進加,並扣得林景村上開新莊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本2 本、 提款卡1 張、林景村印章1 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 常程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 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周國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國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 識廖進加,但不認識「張志忠」,我於97年8 月間在鶯歌一 家釣蝦場內,因為我的手機不能打,所以向廖進加借手機來 用,至於是廖進加自己的還是他跟「張志忠」拿的,我也不 清楚,我借這支手機只是拿來打電話,後來我想要把手機還 給廖進加,結果廖進加住進療養院,跟我說我可以繼續用, 我不確定我借的這支電話的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後來 有人跟我說這支手機有牽涉到刑事案件,我就在97年10月間 把手機丟在桃園一處路邊的垃圾桶內。我借來這支電話之後 ,都是由我本人在使用,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打電 話去恐嚇鴿主,我只是單純借電話使用而已,當初警察找我 去也說是協助調查,為何我會變成被告,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擄鴿勒贖案件之查獲經過,係經被害人報案提供匯款帳 戶及勒贖電話門號後,經警調閱上開林景村之郵局帳戶資料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交互比對,進而過濾 被害人,再一一循線追查,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五人 均係接獲上開門號撥打之恐嚇電話,並將遭恐嚇之款項匯至 至林景村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員警申舜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 月到98年12 月間我都是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任職,本案 是由我與同事林文光查獲的,當初我們在追查犯罪帳戶時 ,我們去找開戶的林景村,林景村有承認帳戶是賣給別人 ,有一個中間人介紹賣帳戶,那名中間人的姓名好像是張 金隆至於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由第一名被害人報案時, 我們去調通聯才查出來的。我們在97年10月左右到鶯歌鎮 找廖振億問0000000000門號的使用人為何人,我們有提示 通聯紀錄(0000000000在97年10月13日的18點46分的通聯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4 頁)給廖振億確認並按指紋及簽 名,我印象中只有提示這個門號給他確認,當時廖振億說 0000000000的門號使用人是被告周國龍。我們得知000000 0000之門號後,我們就有去調這隻電話的通聯紀錄,再去 查與其通聯的電話的申請人資料,再與詐欺帳戶的匯款人 資料比對,如果有相符的,才認定是被害人,然後再去追 查被害人製作筆錄,被害人李平仁就是這樣查出來的。本 件移送所有的被害人都是由0000000000這個的門號恐嚇的 。除了第一名被害人是自己報案之外,其他所有的被害人 都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去追查出來的等語,甚為明確(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1 -143 頁)。
⒉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文光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是 本案的承辦人之一,本案是洗被害人匯款帳戶才追查到廖 進加。是有一位被害人被害多次,後來查到林景村的帳戶 ,就調資料鎖定幾家郵局的提款機,從監視錄影看到被告 廖進加的影像。另外也由一支行動電話查出來,是本案使 用的行動電話,追查出是被告周國龍在使用,我有參與被 告周國龍的訊問,他承認這支手機是他向廖進加借的,後 來忘記還。而這段時間的通聯紀錄有重疊,我們依據該手 機反查回去,手機都有打給他們分別認識的朋友,一直到 三峽分局查到林景村的案件後,該行動電話才停止使用等 語亦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⒊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蕭玉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7 年8 月12日遭擄鴿勒贖,對方是打到我0000000000、0000 000000的電話恐嚇我,打電話給我的是男的,當時打了七 通電話過來跟我要錢,97年10月21日警察有到我家做筆錄 ,我跟警察說的都是實話,警詢筆錄內我有說對方來電顯 示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據實陳述,因為前述七通電話 中,有一次號碼沒有隱藏,讓我看到,我就記到我的簿子 中,想說未來如果我的鴿子又被擄走,我可以打這隻電話 請對方幫忙。我就照實跟警察講這件事並提供這個號碼給 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亦核與前揭證人 所述情節相符。
⒋另本件係廖進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金隆向林景村購得上 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為「 張志忠」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一 節,亦據證人廖進加、張金隆及林景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3959 號偵卷第7 -13、18-25、 118 -122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屬實。 ⒌此外,被害人李平仁、蕭玉印、呂明忠、連錦堃、唐穩成 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遭人擄鴿勒贖等情,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李平仁、蕭玉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證人 即被害人呂明忠、連錦堃、唐穩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33959 號卷第44-45、52-53頁、98年 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62-6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1、158 頁)。且上開被害人五人分別受0000000000的門號撥打電 話恐嚇一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 卷可按,依上引通聯紀錄顯示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確有 撥打前揭被害人五人之行動電話與之通聯(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96-130 頁,相關通聯紀錄分別在第120 、121 、12 5 、128 、130 頁)。另上述被害人五人於受前揭電話恐
嚇後,確有匯款至林景村上揭郵局帳戶一節,亦有新莊後 港路郵局所提供前開林景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 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33959 號卷第99頁),經核無 訛,自均堪採信。
㈡再者,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於97年8 月間確係由被告周國 龍所使用一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廖振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周國龍,是我 朋友王世豪帶我去一個地方才認識的,第一次見面大概是 三年以前的事情。97年間,有警察到我家,問我有一支00 00000000的門號是誰打電話給我,那個人叫什麼姓名,我 就看我的電話簿,跟警察說這隻手機是被告周國龍打給我 的,之前我有把這支電話抄在本子上,與警察問我的號碼 是一樣的,我那時沒有別的朋友,這隻電話就是被告留給 我的沒錯。之前我與被告聯絡都是打他門號為0000000000 的電話,後來有一次被告周國龍到我家找我,留了000000 0000這個號碼給我,叫我可以打這支電話給他,當時我有 問他是否辦新手機,但被告周國說是跟別人借的。之後, 我要跟被告周國龍聯絡,打被告舊的手機打不通,所以我 就打給他新的號碼,打的次數我不記得了,這件事之後大 概一個月,警察就上門來找我。警察說他們是板橋縣刑大 的,他們問我0000000000這隻手機是誰跟我聯絡,我就跟 警察講,後來警察跟我說被告周國龍留給我的這隻電話, 是勒索鴿主的電話。警察並有請我跟被告說請被告到案說 明,後來隔幾天我有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你在做什麼, 你用的手機與擄鴿勒贖有關係,一堆警察來找我,叫他趕 快到案說明,被告就回答說他會趕快處理等語,甚為明確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7-78頁)。亦核與證人即員警申舜 禎、林文光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廖振億 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一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4 頁)。又被告周國龍亦不否認證人 廖振億係其友人,是衡諸常情,證人廖振億自無虛構事實 故意陷害被告之可能,綜上以觀,證人廖振億前揭所述自 屬可信無疑。
㈡另證人廖進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周國龍, 他是我朋友沈萬昌的朋友,是經由沈萬昌的哥哥沈萬旭介 紹認識的。我在在97年8 月間進入療養院之前,有一次在 鶯歌一家釣蝦場,當時被告周國龍與我認識不久,被告說 他電話無法撥通,向我借電話,我告訴他我沒有電話,請 他向「張志忠」借電話,當時現場有張志忠、被告及我等 人,被告和「張志忠」之前並不認識,是當天透過我認識
的,「張志忠」是看我的面子借被告手機的,因為我有提 供帳戶給「張志忠」,也有幫他提款,所以「張志忠」會 看我的面子。當時被告是有開口跟我借手機沒錯,但是借 的是「張志忠」的手機,手機有沒有經過我經手,我已經 忘記了。後來我進入療養院後,被告有來探望我,但沒有 提到上開手機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開手機的門號是幾號, 但我後來知道被告前述在鶯歌二橋所借的行動電話有出問 題,當時那支手機就是「張志忠」的。我加入「張志忠」 擄鴿勒贖集團並幫忙「張志忠」提領款項,事後「張志忠 」請我吃飯喝酒,這件事被告應該知道,那陣子我們都常 去釣蝦場,都是「張志忠」付錢等語甚明(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77-78頁)。且證人廖進加確係於97年8 月8 日至同 年10月10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 治療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97年度偵字第33959 號卷第132 頁、本院易字卷第66 -113 頁),是以被告周國龍既係於證人廖進加住入療養 院之前即透過證人廖進加取得「張志忠」所提供之前揭手 機,即足證如附表一所示97年8 月12日之後由前揭手機撥 打之恐嚇電話,應係由被告所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國龍雖辯稱其自證人廖進加處所取得 之行動電話手機,並不能證明其門號確係0000000000,伊只 是借電話用,並沒有恐嚇賽鴿飼主,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 依上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經由證人廖進加向「張志忠」取 得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即係0000000000無訛;且被告與「張 志忠」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非親非故,苟非被告有參與 「張志忠」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張志忠」又豈能無緣無 故將手機借予被告,任令被告使用,又不向被告追索電信費 用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周國龍所為,均係犯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恐嚇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與廖進加、「張志忠」等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槍 砲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貪圖利益而參與本件擄鴿 勒贖集團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 被害人數不少,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失均未受賠償,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 受他人指示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周國龍與廖進加、 「張志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志忠」係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行 為,仍依其指示,於不詳時間,由廖進加透過友人張金隆向 林景村購得前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2 本、提款卡1 張(含密碼)及印章1 顆。該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在 台北縣樹林市山佳阿南坑山區,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架 設捕鴿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所 飼養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後,經依賽鴿所懸掛之腳環得 知附表二所示飼主之聯絡電話號碼後,由被告周國龍先後以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飼主,對各該飼 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贖回,否 則即殺害其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遂依上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林景村新莊後港 路郵局帳戶。迨賽鴿鴿主匯入款項後,廖進加即依「張志忠 」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47號樹林市柑園郵局 及台北縣鶯歌鎮○○○路47號鶯歌郵局等金融機關,持林景 村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交 予「張志忠」。因認被告周國龍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周國龍堅決否認有參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8 月時,始在鶯歌二橋地區一間 釣蝦場內自廖進加及「張志忠」處取得前揭手機一支,在此 之前,根本不認識「張志忠」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周國龍自警詢伊始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 稱其係於97年8 月間始在鶯歌地區一間釣蝦場取得前揭手機 等語,核與證人廖進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均屬相符,業見前述,應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8 月之前即已參與「張志 忠」擄鴿勒贖集團之活動,是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陳 苑 文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鴿主名稱│恐嚇時間 │被擄鴿數│ 匯款金額 │
│ │ │ │(隻) │(新臺幣) │
├──┼────┼───────┼────┼──────┤
│ 1 │李平仁 │97年8月12日上 │ 1 │1,500元 │
│ │ │午9時許 │ │ │
├──┼────┼───────┼────┼──────┤
│ 2 │蕭玉印 │97年8月12日上 │ 4 │6,000元 │
│ │ │午8時30分 │ │ │
├──┼────┼───────┼────┼──────┤
│ 3 │呂明忠 │97年8月12日下 │ 1 │1,500元 │
│ │ │午1時許 │ │ │
├──┼────┼───────┼────┼──────┤
│ 4 │連錦堃 │97年8月13日上 │ 2 │4,000元 │
│ │ │午11時許 │ │ │
├──┼────┼───────┼────┼──────┤
│ 5 │唐穩成 │97年8月13日上 │ 2 │3,000元 │
│ │ │午10時30分許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鴿主名稱│恐嚇時間 │被擄鴿數│ 匯款金額 │
│ │ │ │(隻) │(新臺幣) │
├──┼────┼───────┼────┼──────┤
│ 1 │鄭明煌 │97年7月21日上 │ 1 │1,500元 │
│ │ │午8 時許 │ │ │
├──┼────┼───────┼────┼──────┤
│ 2 │呂正德 │97年7月30日上 │ 1 │1,500元 │
│ │ │午8 時許 │ │ │
├──┼────┼───────┼────┼──────┤
│ 3 │李逸山 │97年7月30日上 │ 2 │3,000元 │
│ │ │午9時30分許 │ │ │
├──┼────┼───────┼────┼──────┤
│ 4 │王國興 │97年7月23日上 │ 2 │4,000元 │
│ │ │午11時許 │ │ │
├──┼────┼───────┼────┼──────┤
│ 5 │劉建全 │97年7月7日上午│ 1 │1,500元 │
│ │ │11時許 │ │ │
├──┼────┼───────┼────┼──────┤
│ 6 │陳國照 │97年5月30日上 │ 1 │2,000元 │
│ │ │午7時30分許 │ │ │
├──┼────┼───────┼────┼──────┤
│ 7 │魏敬鉅 │97年7月15日上 │ 1 │1,500元 │
│ │ │午7時20分許 │ │ │
├──┼────┼───────┼────┼──────┤
│ 8 │黃振湧 │97年5月30日上 │ 1 │1,000元 │
│ │ │午9時30分許 │ │ │
├──┼────┼───────┼────┼──────┤
│ 9 │劉福海 │97年5月30日上 │ 2 │2,000元 │
│ │ │午9時許 │ │ │
├──┼────┼───────┼────┼──────┤
│ 10 │邱有青 │97年6月6日上午│ 4 │6,000元 │
│ │ │8時30分許 │ │ │
├──┼────┼───────┼────┼──────┤
│ 11 │吳錫欽 │97年5月30日上 │ 1 │1,000元 │
│ │ │午10時許 │ │ │
├──┼────┼───────┼────┼──────┤
│ 12 │吳家昌 │97年5月28日上 │ 不詳 │2,000元 │
│ │ │午9時許 │ │ │
├──┼────┼───────┼────┼──────┤
│ 13 │曾亭樺 │97年3月18日某 │ 1 │1,500元 │
│ │ │時 │ │ │
│ │ │ │ │ │
├──┼────┼───────┼────┼──────┤
│ 14 │張文煌 │97年3月7日下午│ 1 │1,600元 │
│ │ │1 時許 │ │ │
├──┼────┼───────┼────┼──────┤
│ 15 │沈朝明 │97年3月13日上 │ 2 │3,000元 │
│ │ │午10時許 │ │ │
├──┼────┼───────┼────┼──────┤
│ 16 │劉榮英 │97年3月24日上 │ 1 │1,500元 │
│ │ │午8時30分許 │ │ │
├──┼────┼───────┼────┼──────┤
│ 17 │陳東璧 │97年3月24日下 │ 1 │1,500元 │
│ │ │午1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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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明祥 │97年3月28日上 │ 1 │1,500元 │
│ │ │午9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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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主賜 │97年3月28日上 │ 1 │1,500元 │
│ │ │午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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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石政達 │97年5月27日上 │ 2 │2,000元 │
│ │ │午11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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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吳孟玉 │97年5月29日上 │ 1 │2,000元 │
│ │ │午9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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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松光 │97年5月30日上 │ 2 │2,400元 │
│ │ │午9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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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忠嘉 │97年6月11日上 │ 14 │1萬2,000元 │
│ │ │午8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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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顏繪恩 │97年7月10日上 │ 1 │1,300元 │
│ │ │午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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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褚聰文 │97年7月11日上 │ 1 │1,500元 │
│ │ │午9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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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劉淑娟 │97年7月14日上 │ 2 │3,000元 │
│ │ │午9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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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義雄 │97年7月15日上 │ 1 │1,500元 │
│ │ │午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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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黃國亮 │97年7月16日上 │ 1 │1,500元 │
│ │ │午8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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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許時桑 │97年7月16日上 │ 1 │1,500元 │
│ │ │午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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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榮松 │97年7月23日上 │ 1 │1,000元 │
│ │ │午9 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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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劉家誌 │97年7 月23日上│ 1 │1,500元 │
│ │ │午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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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郭萬和 │97年7月23日上 │ 1 │1,500元 │
│ │ │午1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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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王富燦 │97年7月24日下 │ 1 │2,500元 │
│ │ │午5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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