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53號
PCDM,99,易,553,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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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36
、3279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7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柏亨前因出售自己及配偶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柏亨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見不詳人士在報紙登載應徵外務 廣告後,依報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 」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 報酬,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復將上開資料交予「林經理」使用。劉柏亨雖知社會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三 、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收取楊惠莉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 駕照影本及朱哲毅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隨即至新北市○○市○○路某處將上開 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予「林經理」,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撥打王語婷 之電話,誆稱王語婷在「MOMO」購物台購買商品刷卡錯誤 ,須重新匯款,致王語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五時三十五分至六時四十四分許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先 後匯款四萬七千元、二萬元、九萬九千元、一千元,共計 十六萬七千元至楊惠莉前開第一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領取。
2、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邱麗文之電話 佯稱係「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 將邱麗文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邱麗文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邱麗文陷於錯 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晚十時十一分許操作金融機構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五萬五千元至朱哲毅上開華南商銀帳 戶內,隨即經人提領。
(二)劉柏亨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和農會附 近,將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 莊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印鑑,帳號第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印鑑、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分別致電予盧世斌、楊 文誌、徐秀顏,詳稱其網路購物匯款交易程序有誤,致盧 世斌、楊文誌、徐秀顏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八時三十三分許、八時四十八分許,各匯款二 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劉柏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王語婷邱麗文盧世斌楊文誌 及徐秀顏事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楊文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柏亨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五百元之代價,向 楊惠莉收取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後,將上開資料交 予「林經理」,及將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黃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向「林經理」應徵外務 工作,並依「林經理」之指示向楊惠莉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伊不知「林經理」收取該等資料作何用途,且未向朱哲毅收 取帳戶,亦未參與詐騙行為,另其向「黃先生」應徵馬伕工 作,提供自身帳戶予「黃先生」確認伊無積欠銀行款項,供 作薪資轉入之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與犯意云云。惟查 :
(一)被害人王語婷邱麗文盧世斌楊文誌及徐秀顏分別於 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商銀 、華南商銀、合作金庫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五人於警詢 中指訴歷歷,核與另案被告楊惠莉朱哲毅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銀土城分行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四日(九八)一土營作字第一六八號函、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九八)一土營作字第二二一號函及所附楊 惠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楊惠莉前開第一商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六紙、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九十八年十月日合 金東莊存字第○九八○○○四五○六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朱 哲毅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一〕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三十頁、 第三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二七九七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十頁、第十一頁、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九頁至 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 八頁至第四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八八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十頁、第十 一頁、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三頁及本院卷)。且前述



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 領,足認本件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七六八─QFE 號機車至臺北 市○○路萬華火車站附近向楊惠莉收取第一商銀帳戶資料 之情,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 見偵卷二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 百十頁),又另案被告楊惠莉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 伊見報紙分類廣告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報紙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林經理」所提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應徵工作事宜,嗣伊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七八─FQ號休旅車 至臺北市○○路萬華火車站附近,將存摺影本、金融卡、 密碼交給「林經理」派來自稱「周姓助理」之男子,該男 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七六八─QFE 號等語(見偵卷一 第九頁、第十頁、偵卷二第十一頁、偵卷四第七十八頁、 第七十九頁),另案被告朱哲毅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見報 紙應徵廣告,即撥打報紙刊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 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將身分證影本、華南 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卷四第一百十 五頁、第一百十六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將帳 戶資料交給一位年輕人,後來看到該人走到車牌號碼七三 七八─FQ號之休旅車旁,跟車內駕駛交換東西等語在卷( 見偵卷四第七十九頁)。由其二人所述交付帳戶之時、地 及當時楊惠莉、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與車牌號碼各 節,堪認楊惠莉朱哲毅二人係於同一時地分別交付帳戶 予他人。參以楊惠莉朱哲毅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即交付帳戶資料前後,分別以渠等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 聯繫,此經楊惠莉朱哲毅於警、偵訊時供述如前,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十頁、第十三頁 、偵卷二第四十三頁、偵卷四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 ,由此可知,與楊惠莉朱哲毅二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之 人應為同一人。再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基地台位置自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迄五時一分間均在桃園縣,顯 見持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並未親向楊惠莉朱哲毅收取 帳戶,而係指派或委由他人前往收取該二人帳戶資料,又 收取該二人帳戶資料之時地既屬相同,自無指派二人前往 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之理。綜上各節,已可合理推論楊惠莉朱哲毅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均為被告無疑。另證人朱哲 毅於本院審理中固不能確認被告即為向伊收取帳戶之人( 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然此或因審理期日距證人交付 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年餘,不復記憶所致,尚難僅憑證人 此部分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向朱 哲毅收取帳戶資料云云,與前述事證相違,委無可採。(三)現今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 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經查,被告前於八 十九年間、九十五年間即分別因出售、提供自身及其配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他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查,其對上開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及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 保管之用,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密碼,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要應 徵司機,對方說要擔保品,伊始以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擔保 品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將其自身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黃先生」, 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確認其有無卡債或遭列為警 示帳戶,供薪資匯入云云(見偵卷三第六頁、偵卷二第五 頁、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背面),然雇主轉匯薪資,僅需 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至於受僱人所提供之帳戶 其內餘額多少、有無積欠銀行卡債,均非雇主匯入薪資考 量之點,本無取得受僱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合



作金庫掛失其設於該行庫之帳戶並補發印鑑及存摺後,始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背面),而據該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該帳戶係於九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首次交易,以語音轉出六百十七元,餘 額僅五百六十四元(見偵卷三第十七頁),單從上開帳戶 資料,不僅無法顯示該帳戶是否有卡債或列為警示帳戶, 所餘款項亦不足作為擔保,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無稽, 洵難採信。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於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有被害人盧世斌楊文誌、徐秀顏陸續 遭詐騙匯入款項,並於是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遲至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掛失該帳戶金融卡,有合作金庫東新 莊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金東莊存字第○九八○ ○○五六二七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則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先生」後,隔日 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向楊惠莉收取的是銀 行存摺、金融卡、駕照影本,並詢問楊惠莉交付上開資料 是否要應徵工作;另伊將自己合作金庫之帳戶交予「黃先 生」,也是要應徵工作,之前的工作從未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伊不是沒想過,但伊需要工作,才 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益徵其對於「 林經理」、「黃先生」等人收取其所提供楊惠莉朱哲毅 及其自身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具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本身及 所收取之楊惠莉朱哲毅二人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又被告並非與楊惠莉朱哲毅聯繫交付帳 戶資料事宜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楊 惠莉、朱哲毅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或其對楊惠莉朱哲毅 有何行使詐術,致該二人受騙提供帳戶之犯行,或就此部分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交付楊惠莉朱哲毅帳戶部分事實 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 在,依正犯之罪刑論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收取朱哲毅前開帳戶後交付「林經理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邱麗文之事實,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楊惠莉朱哲毅二 人提供之帳戶予「林經理」(無證據證明係分次交付,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王語 婷、邱麗文二人財物,及以一提供自身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 「黃先生」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盧世斌楊文誌及徐秀顏三人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有二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行 騙匯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紀錄,仍不知侮改,竟 再為本件二次犯行,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與信賴關係,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五 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劉柏亨呂鍠瑋(另案審理)及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包秀琴佯稱辦理信 用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致包秀琴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二九號二樓 樓下,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交予 劉柏亨呂鍠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基於詐騙之犯意利用 前開帳戶為下列之行為: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時



許,假冒雅虎奇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林弘育,佯稱因其 網路購物時選取約定轉帳戶,將會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林 弘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九千 五百六十一元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假冒三民書局員工,撥打電話予曾 民漢,佯稱購買書籍時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 期付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取消云云,致曾民漢不疑有他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二萬七千零二十四 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 許,假冒三民書局員工,撥打電話予林京鼐,佯稱因購買書 籍資料有誤,需與兆豐銀行客服中心聯絡云云,致林京鼐不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二萬九千九 百八十九元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假冒統一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張美麗,佯稱因統一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貨款變成分期付 款,需提款卡取消云云,致張美麗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匯款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 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十六之二九號二樓樓下向包秀琴收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包秀琴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林弘育曾民漢、林京鼐、張美麗等人詐騙匯款工具 之時間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一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包秀琴於警、偵訊時之陳述, 及被害人林弘育曾民漢、林京鼐、張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四紙、上開帳戶之對 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收取、交付 帳戶時間(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地點(臺北市○○路萬華火車站附近、新北市○○市○○ 路、臺北縣中和市○○街中和農會附近)、受騙匯款之被害 人均不同,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檢 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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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