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9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鴻文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968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 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 年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1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29日凌晨4 時14分許,因另案羈 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在該所愛一舍檢身區等待新收檢身時 ,因不滿所方管理人員丁慶緯糾正其不要任意躺臥地上,竟 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後方以拳頭攻擊丁慶緯之右 臉頰,並以「幹你娘,為何要對我找碴」(臺語)等語侮辱 丁慶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慶緯執行新收檢身之公務, 並使丁慶緯因而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送及丁慶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鴻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慶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即在場之人廖進加、陳石明、莊明政所出具之自白書各1 份 及其等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各 1 紙、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代理值班科員劉增福之簽呈、 主任管理員楊東源之報告、管理員江權和之報告各1 份及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復有臺灣臺 北看守所愛一舍99年10月29日凌晨4 時13分許於走道檢身區 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 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 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 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丁慶緯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 當日依勤務分配於該所愛一舍擔任新收收容人檢身勤務,自 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訛。被告在公務員執行公務對其 實施檢身勤務時,對管理員丁慶緯之身體施以暴力並以穢語 侮辱,另施以暴力致其受有傷害,當足以影響丁慶緯上開職 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於論罪科刑 法條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該部分業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因案羈押於臺灣 臺北看守所,仍不知悔改,竟再以強暴手段為本件傷害及妨 害公務之犯行,惡性非輕,然衡酌其該時因藥癮發作,欠缺 情緒控制之能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