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珠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寶珠與被告吳忠信均為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 185號菜市場之攤商,其 二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 5時20分許,在上址攤位前,因攤位 物品擺設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寶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掃把欲毆打告訴人吳忠信之妻陳悅寧(所涉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為陳悅寧出手擋掉,致該掃把之掃 把頭因而斷裂飛出,打中告訴人吳忠信之上腹部,使告訴人 吳忠信受有上腹壁挫傷、疼痛等傷害;被告吳忠信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王寶珠之頭部,致告訴人王 寶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吳忠信告訴被告王寶珠傷害暨告訴人王寶珠告訴被 告吳忠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寶珠、吳忠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忠信、王寶珠已於10 0年1月13日各自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寶珠、吳忠信之告訴,此 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