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鄭仲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基正、鄭仲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章魚」、「小玲」之成年人於民國99年5 月18日 凌晨2 時許,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 號之「 星聚點KTV 」唱歌消費。詎被告蔡基正、鄭仲捷及綽號「章 魚」、「小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2 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間某時,在「星 聚點KTV 」363 號包廂內,以不詳方式損壞星聚點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有,由告訴代理人吳坤霖所管領之觸控式 螢幕1 臺,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蔡基正、鄭仲捷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基正、鄭仲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吳坤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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