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日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日發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更一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二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日 (起 訴書誤載為6 月間) ,以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148 號3 樓( 起訴書誤載為中 和市○○路485 號) 之金紘工程行,向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崧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家庭污水管線銜接至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部分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施作金額 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完成金額95%,保留款5 %待正式完 成驗收合格後付清。嗣於99年1 月間,高日發明知金紘工程 行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完成上開承攬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99年1 月11 日某時,向林元官佯稱欲將上開承包工程之部分即臺北縣中 和市○○街37巷、景新街496 巷39弄之管線工程,以連工帶 料方式轉包予林元官,計價方式為管線1 米新臺幣( 下同)4 , 500 元,並約定於完工後之翌月月底給付工程款,致林元 官陷於錯誤,因而誤認高日發有依約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承 攬施作上開工程,並提供工料及勞務,於同年3 月30日如約 施工完成,高日發因而取得林元官所提供之勞務及完成之工 作成品( 工程款總計127 萬6149元) ,並據以向展崧公司請 領工程款,且向林元官佯稱將於同年4 月6 日給付上揭工程 款,然其於同年4 月2 日向展崧公司領取部分之工程款76萬 元後,卻即失去聯絡,林元官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元官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高日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元官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受僱於林元官之林松 官、陳文祥、展崧公司工地主任江雨燾、現場監工楊智凱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施工申請書1紙 、工程請款單、工程圖各4紙、展崧公司提出之金紘工程行 請款資料、銀行支付憑證、金紘工程行工程圖 (已施作段落 ) 、展崧公司與金紘工程行簽訂之契約書及被告之第一銀行 連城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及工料, 被告並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及所完成之工作成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取財之法條,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資金周轉不靈,竟 以詐騙之手法使告訴人代為完成部分工程,所詐得之工作成 品價值高達127 萬6149元,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和解書各 1 份在卷足佐,暨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其與被告本係多年好友 ,希望能予被告自新機會,讓被告得正常工作以履行和解條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