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92號
PCDM,99,易,3192,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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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5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得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自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0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895-NB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蔡 銀環位於新北市○○區○○街17巷4 號3 樓之住處,以不明 物品割破蔡銀環上址住處之安全設備紗窗後,即由紗窗侵入 屋內,竊取蔡銀環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黃金 3.6 錢、黃金墜子2 錢、紀念張1 個、黃金戒指3 錢等物品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適蔡銀環返家發覺,即大聲呼救,因 無法當場逮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自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銀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5 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紗窗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故核被告王自得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駕駛工作, 因業績不佳收入不多而從事竊盜之動機、及其侵入他人住宅 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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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