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59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淑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作為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 日某時,在臺北縣 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8 號「威寶電 信」門市附近,將其甫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晶片卡(為預付卡類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呂淑敏並向該名女子收取辦卡所支付之費 用新臺幣380 元),以此方式幫助該名女子所屬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 人(詐術方式詳附表),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各帳戶申辦名義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匯款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林憲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鄭家樺、黃敏華、陳麗如、被害人黎小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告訴人簡巧雯、吳 振龍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告訴人林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1 紙、雙向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鄭家 樺、吳振龍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 簡巧雯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告訴人陳麗如所提 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如附表所示各金
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林憲明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告訴人鄭家樺、簡巧雯、吳振龍、黃敏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陳麗如、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黎小雅等人之 犯行,前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 偵字第31525 號、第33027 號、99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68 68號、第15847 號、第17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本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被告全部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詳前述,上開各次之不起訴處分 ,自均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均附予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 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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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 詐 術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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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家樺│98年8 月5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8年8 月6 日│3,000元 │王娟娟所開立│
│ │ │下午3 時許 │於網路拍賣網站│中午12時9 分│ │之臺灣郵政股│
│ │ │ │上虛偽刊登欲出│許 │ │份有限公司竹│
│ │ │ │售筆記型電腦之│ │ │東郵局帳號00│
│ │ │ │訊息,並以呂淑│ │ │000000000000│
│ │ │ │敏上開00000000│ │ │號帳戶 │
│ │ │ │34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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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之鄭家樺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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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巧雯│98年8 月5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8年8 月6 日│5,100元 │同上 │
│ │ │下午6 時許 │於網路拍賣網站│上午11時47分│ │ │
│ │ │ │上虛偽刊登欲出│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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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訊息,並以呂淑│ │ │ │
│ │ │ │敏上開00000000│ │ │ │
│ │ │ │34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致瀏覽該網頁│ │ │ │
│ │ │ │之簡巧雯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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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振龍│98年8 月5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8年8 月5 日│5,100元 │邱鳳甲所開立│
│ │ │晚間8 時許 │於網路拍賣網站│晚間9 時4 分│ │之臺灣郵政股│
│ │ │ │上虛偽刊登欲出│許 │ │份有限公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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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息,並以呂淑敏│ │ │號0000000000│
│ │ │ │上開0000000000│ │ │3031號帳戶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致瀏覽該網頁之│ │ │ │
│ │ │ │吳振龍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下標購│ │ │ │
│ │ │ │買,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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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敏華│98年8 月6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8年8 月6 日│4,000元 │彭書瑾所開立│
│ │ │晚間8 時30分│於網路拍賣網站│晚間9 時40分│ │之臺灣中小企│
│ │ │許 │上虛偽刊登欲出│許 │ │業銀行南崁分│
│ │ │ │售PSP 遊戲機之│ │ │行帳號005622│
│ │ │ │訊息,並以呂淑│ │ │74502 號帳戶│
│ │ │ │敏上開00000000│ │ │ │
│ │ │ │34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致瀏覽該網頁│ │ │ │
│ │ │ │之黃敏華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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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憲明│98年8 月8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8年8 月8 日│11,000元 │邱順發所開立│
│ │ │晚間9 時30分│於網路拍賣網站│晚間10時16分│ │之臺灣郵政股│
│ │ │許 │上虛偽刊登欲出│許 │ │份有限公司高│
│ │ │ │售手機及小筆記│ │ │雄鼎泰郵局帳│
│ │ │ │型電腦之訊息,│ │ │號0000000000│
│ │ │ │並以呂淑敏上開│ │ │9625號帳戶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 │ │ │
│ │ │ │聯絡方式,致瀏│ │ │ │
│ │ │ │覽該網頁之林憲│ │ │ │
│ │ │ │明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而下標購買,│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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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麗如│98年8 月9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8年8 月9 日│10,000元 │黃慧雯所開立│
│ │ │晚間11時許 │於網路拍賣網站│晚間11時20分│ │之高雄銀行三│
│ │ │ │上虛偽刊登欲出│許 │ │多分行帳號22│
│ │ │ │售液晶電視之訊│ │ │0000000000號│
│ │ │ │息,並以呂淑敏│ │ │帳戶 │
│ │ │ │上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致瀏覽該網頁之│ │ │ │
│ │ │ │陳麗如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下標購│ │ │ │
│ │ │ │買,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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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黎小雅│98年8 月9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8年8 月9 日│5,000元 │同上 │
│ │ │某時 │於網路拍賣網站│某時 │ │ │
│ │ │ │上虛偽刊登欲出│ │ │ │
│ │ │ │售wii 遊戲機之│ │ │ │
│ │ │ │訊息,並以呂淑│ │ │ │
│ │ │ │敏上開00000000│ │ │ │
│ │ │ │34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致瀏覽該網頁│ │ │ │
│ │ │ │之黎小雅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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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