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59號
PCDM,99,易,2659,201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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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
0 號、第20377 號、第21469 號、第21548 號、第22037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
事 實
一、潘秀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 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鄭如宏(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在案,現上訴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鄭如宏騎乘機 車搭載潘秀玉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以目光搜尋 ,趁如附表所示公寓1 樓大門或樓梯大門未上鎖,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之夜間,侵入附表所示之公寓樓梯間或住宅內, 均由潘秀玉在旁把風,鄭如宏則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公寓住 戶擺放於樓梯間或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張育佩等人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住宅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鴻濱高彩鳳李進益、林冠佑、江昀萱、李卉柔張月瓊、莫斯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秀玉所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1 月6 日準備 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警詢時 指訴或陳述綦詳,且有99年7 月7 日2 時50分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247 號3 樓、7 樓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竊盜現場照片8 張(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69 號卷第28頁、第29頁)、 99年7 月4 日上午1 時37分許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永和區,下同)環河東路3 段、福和橋下(往永和)、同 日1 時45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48巷2 號前、同日1 時45分許至2 時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8巷內、同日1 時57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3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計6 張、竊盜現場照片2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 頁 )及現場指認照片40張(見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號21548 號卷第60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秀玉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潘秀玉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潘秀玉鄭如宏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 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共同與鄭如宏為多次加重竊 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竊 盜之財物均以新臺幣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顯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潘秀玉鄭如宏共同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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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宣告刑 │
│號│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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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鴻│99年1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刑法第28條│潘秀玉共│
│ │濱(│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曾游│、第321 條│同於夜間│
│ │告訴│日凌晨│化成路│濱所有之鞋子2 雙。│第1 項第1 │侵入住宅│
│ │人)│1 時許│205 之│ │款 │竊盜,累│
│ │ │至3 時│23號4 │ │ │犯,處有│
│ │ │許 │樓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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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阿│99年1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言之│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阿│ │同於夜間│
│ │兒子│日凌晨│化成路│吉兒子所有之鞋子1 │ │侵入住宅│
│ │ │1 時許│205 之│雙。(起訴書誤載為│ │竊盜,累│
│ │ │至3 時│20號5 │林阿吉所有) │ │犯,處有│
│ │ │許 │樓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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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彩│99年2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鳳 │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高彩│ │同於夜間│
│ │(告│日凌晨│化成路│鳳所有之皮鞋1 雙。│ │侵入住宅│
│ │訴人│1 時許│205 之│ │ │竊盜,累│
│ │) │至3 時│22號2 │ │ │犯,處有│
│ │ │許 │樓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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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進│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益 │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鞋子│ │同於夜間│
│ │(告│日凌晨│化成路│1 雙(價值約2,000 │ │侵入住宅│
│ │訴人│1 時許│205 之│元)。 │ │竊盜,累│
│ │) │至3 時│21號頂│ │ │犯,處有│
│ │ │許 │樓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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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暐│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翔之│月間某│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暐│ │同於夜間│
│ │胞兄│日凌晨│化成路│翔之胞兄陳信中所有│ │侵入住宅│
│ │陳信│1 時許│205 之│之鞋子2 雙。(起訴│ │竊盜,累│
│ │中 │至3 時│21號3 │書誤載為陳暐翔所有│ │犯,處有│
│ │ │許 │樓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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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冠│99年6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佑 │月中旬│新莊市│之樓梯間,竊取林冠│ │同於夜間│
│ │(告│某日凌│化成路│佑所有之鞋子2 雙。│ │侵入住宅│
│ │訴人│晨1 時│205 之│ │ │竊盜,累│
│ │) │許至3 │23號2 │ │ │犯,處有│
│ │ │時許 │樓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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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昀│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瑄 │月間某│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江昀│ │同於夜間│
│ │(告│日凌晨│三民街│瑄所有之女鞋2 雙、│ │侵入住宅│
│ │訴人│1 時許│97巷6 │男鞋2雙。 │ │竊盜,累│
│ │) │至3 時│號5樓 │ │ │犯,處有│
│ │ │許 │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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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英│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祿之│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葉英│ │同於夜間│
│ │兒子│1時許 │三民街│祿之兒子葉敬強及媳│ │侵入住宅│
│ │葉敬│ │165 巷│婦游嘉珍所有之皮鞋│ │竊盜,累│
│ │強、│ │13號2 │共2 雙。(起訴書誤│ │犯,處有│
│ │媳婦│ │樓 │載為葉英祿所有) │ │期徒刑柒│
│ │游嘉│ │ │ │ │月。 │
│ │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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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育│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佩 │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張育│ │同於夜間│
│ │ │2 時50│三民街│佩所有之鞋子7 雙(│ │侵入住宅│
│ │ │分許 │247 號│價值共約新台幣(下│ │竊盜,累│
│ │ │ │7 樓 │同)20,000元)。 │ │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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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卉│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同上 │潘秀玉共│
│ │柔 │月7 日│三重市│取李卉柔所有之竹製│ │同於夜間│
│ │(告│2 時30│三民街│存錢筒1 個(內有2,│ │侵入住宅│
│ │訴人│分許 │247 號│000 元)、彌樂佛雕│ │竊盜,累│
│ │) │ │3 樓 │像1 尊(價值約8,00│ │犯,處有│
│ │ │ │ │0元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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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余芳│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男之│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余芳│ │同於夜間│
│ │孫女│1時許 │三民街│男之孫女所有之鞋子│ │侵入住宅│
│ │ │ │165 巷│1雙 (價值約1,000 │ │竊盜,累│
│ │ │ │9 號 │元)。(起訴書誤載│ │犯,處有│
│ │ │ │ │為余芳男所有)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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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政│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穎 │月7 日│三重市│之樓梯間,竊取陳政│ │同於夜間│
│ │ │2 時51│三民街│潁所有之運動鞋1 雙│ │侵入住宅│
│ │ │分許 │247 號│(價值約3,500 元)│ │竊盜,累│
│ │ │ │5 樓 │。 │ │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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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燕│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卿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劉燕│ │同於夜間│
│ │ │1 時45│成功路│卿所有之布鞋2 雙(│ │侵入住宅│
│ │ │分許 │1 段38│價值約4,000 元)、│ │竊盜,累│
│ │ │ │巷6 號│休閒鞋1 雙(價值約│ │犯,處有│
│ │ │ │4 樓 │2,000 元)。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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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莫斯│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傑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莫斯│ │同於夜間│
│ │(告│1 時45│成功路│傑所有之休閒鞋1 雙│ │侵入住宅│
│ │訴人│分許 │1 段38│(價值約3,000 元)│ │竊盜,累│
│ │) │ │巷6 號│、球鞋1 雙(價值約│ │犯,處有│
│ │ │ │5 樓 │3,000 元)、皮鞋1 │ │期徒刑柒│
│ │ │ │ │雙(價值約1,500 元│ │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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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育│99年7 │臺北縣│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同上 │潘秀玉共│
│ │賢 │月4 日│永和市│之樓梯間,竊取李育│ │同於夜間│
│ │ │1 時9 │文化路│賢所有之鞋子10雙(│ │侵入住宅│
│ │ │分許 │9 巷16│價值共約7,000 元)│ │竊盜,累│
│ │ │ │弄42號│ │ │犯,處有│
│ │ │ │3樓 │ │ │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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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