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25號
PCDM,99,易,2425,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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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賢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114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4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5 月、6 月,嗣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93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4 月 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陳俊賢仍不知悔改, 竟與吳得福(起訴書誤載為吳德福)、林揚明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 同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許) ,由吳得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邱文達借得車號9872-QB 號自 用小客車,林揚明則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至游煥清彭淑貞所有位 於新北市○○區○○路62巷6 之4 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 北縣中和市○○路6 之4 號4 樓),由林明揚持上開螺絲起 子撬開設於上開住宅之二道鐵門與門鎖,致使上開住宅之門 鎖毀壞無法再行上鎖且二道鐵門外型亦因變形而無法關閉後 ,由陳俊賢在上開住宅外面之樓梯口把風,林明揚則侵入游 煥清、彭淑貞之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彭淑貞所有而放置於 上開住宅房間內之黃金項鍊、鑽石項鍊2 條、金飾1 批、金 幣1 枚、紅寶石鑽戒1 枚、手錶10只、香水1 瓶、保養品2 瓶、皮夾3 個、皮包1 個。得手後,吳得福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裝放在塑膠袋內,交付在上開住宅外樓梯口把風之陳俊賢 ,由陳俊賢攜帶裝放有上開竊得物品之塑膠袋離開公寓,再 由吳得福駕駛借得之前開小客車接應陳俊賢離開現場。嗣因 游煥清彭淑貞返家發現住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賢明知證人即被害人彭淑貞彭淑貞配偶游煥清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吳得福林揚明吳得福友人 邱文達、邱文達配偶周綉萍、警員林昭賢、邱閔揚、曹育晟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人員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13張、林揚明持螺絲起 子行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照片4 張(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6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93 頁),均屬監視 器或相機設備依其機械運作所產出或保存之畫面,乃機械性 記錄之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文書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 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吳得福林揚明相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小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 649 巷26弄33號,從未離開,伊於98年8 月13日,亦未與吳 得福、林揚明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且伊當時罹患蜂窩性組織 炎,不良於行,自無可能參與新北市○○區○○路64巷6 之 4 號4 樓竊盜案件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揚明於偵查、另案審理與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偷了何物品?)答:鑽戒、 皮夾、項鍊、黃金、香水」、」、「(問:當天是如何進入 該處的?)答:我是用起子撬開的」、「吳得福陳俊賢找 的,我跟他不熟」、「我是拿大支的螺絲起子去偷竊的‧‧ ‧我承認被害人(指彭淑貞)所說失竊的東西都是我拿的」 、「案發當天陳俊賢打電話要約我,當時就有說要去行竊, 但是行竊地點是吳得福提供的,吳得福後來開車來載我與陳 俊賢,到達臺北縣中和市○○路6 之4 號4 樓,一開始我們 三人都有進去那棟大樓,由吳得福確認要行竊的是哪一戶, 然後陳俊賢吳得福就下樓了,留我一人在場行竊,我破壞 大門進去,竊取一些物品之後,我打電話要陳俊賢上來,陳 俊賢就上來幫我把風,我偷完東西之後,陳俊賢把我偷完的



兩袋東西拿下樓,我再去關門,關完門之後我下樓,陳俊賢吳得福已經不見了,我只好叫計程車回家」、「我拿一字 型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金屬材質,我是撬開門鎖部分, 讓門無法合攏,兩道門都撬開,公寓一樓大門沒有上鎖」、 「(問:是否因為陳俊賢一開始就跟你說要去行竊,所以你 才準備螺絲起子?)答: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字138 頁 、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得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在98年8 月13日你有向邱文達借車嗎?)答:是,是借 他的TOYOTA的WISH」、「(問:為何要借車?)答:因為我 要幫陳俊賢搬東西,他叫我載他一下」、「我當日帶他們去 搬東西時,林揚明在邱文達的車上有找到以前邱文達老闆的 證件,林揚明就拿著,並跟陳俊賢說要去該老闆的家,就是 本案失主的家附近去看看,說是家裡有沒有人,想要進去, 我就載他們過去了」、「(問:他們拿到被害人的證件說要 進去是何意?)答:就是去按電鈴,看家裡有沒有人,他們 是要去偷東西,而且我也知道」、「(問:你們下午4 點進 入了後,到了16:06分,你一人從大門出來,是否實在?) 答:是的。我是進門後到一半就下來了,我認為不需要這麼 多人,當時他們準備要開被害人的門了,我不知道他們是怎 麼開門的,但是我知道他們沒有帶鑰匙,陳俊賢也說林揚明 會開門」、「(問:最後林揚明有無搬東西到你車上?)答 :陳俊賢有,林揚明後來我沒有看到他,不知道他跑去哪裡 」、「(問:是陳俊賢一人把東西搬到你車上,但林揚明沒 有搬東西到你車上,也沒有坐你車子離開?)答:是,林揚 明沒有搬東西到我車上,也沒有坐我的車離開」、「我跟林 揚明也不太熟識」、「(問:所以當天是陳俊賢林揚明過 來的?)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被害人 彭淑貞彭淑貞配偶游煥清證稱:我們一家於98年8 月13日 晚間9 時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大門門鎖遭破壞,無法上 鎖,住宅兩道鐵門外框因變形而無法關閉,經清點失竊物品 計有鑽石項鍊2 條(30分)、金飾1 批(數兩)、金幣1枚 、金飾及紅寶石戒指1 枚、鑽石戒指兩枚、手錶(約20只或 30只)、香水1 瓶、保養品2 瓶、皮夾3 個、皮包1 個,該 等失竊物品均為彭淑貞所有,原放置於房間內,而邱文達原 係受僱於彭淑貞之員工,於98年5 月間離職,邱文達曾因送 兒子滿月蛋糕至其住處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本 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6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 頁) 、車號9872-QB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文達、邱文達配偶周綉



萍均證稱:車號9872-QB 號自用小客車係出借與友人吳得福 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警員林昭賢、邱閔揚、 曹育晟均證稱:調閱監視器之結果,發現有三名男子進入失 竊案之公寓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 是林揚明對於本案行竊過程之描述情節,內容極為具體與翔 實,應非憑空杜撰,且以林揚明與本案行竊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64巷6 之4 號4 樓並無地緣關係,並與吳得福並 不熟識,如非被告居中牽線與協調,經由邱文達而知悉新北 市○○區○○路64巷6 之4 號4 樓有財物可供行竊之吳得福 ,又如何指定行竊地點供林揚明下手行竊,另依林明揚所述 ,案發當天,其竊盜所得之物品,係以塑膠袋裝放,並交由 被告攜帶離開,其當日並未搭乘吳得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 開,而係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與吳得福證稱:案發當日, 係由被告以塑膠袋裝放行竊所得物品上車後,其未等待林揚 明上車,即行駕車搭載被告離開一節,完全一致,益證證人 林揚明指證被告參與行竊一事,確為真實。此外,並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13張、林揚明持螺絲起子行竊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1 份、98年8 月份北部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116 頁 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 193 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6頁),從而,被告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而依偵查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16 頁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夥同吳得福林揚明抵達案發現場的時間約在98年8 月13日 下午3 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止之此段期間,起訴書記載被告 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夥同吳得福林揚明行竊,尚屬有誤, 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因被告是 否罹患病痛致行動不便,本與其是否參與竊盜之犯罪,並無 必然之直接關係,是被告以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辯稱未參 與行竊,理由本屬牽強。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係於98年8 月 21 日 起至98年8 月29日止,因右足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 織炎,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共5 次,是被告因蜂窩性組織炎 就診時間,係在98年8 月13日竊盜案件發生之後,難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即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不良於行,被告前揭所 辯,已難採信。又被告體型並不瘦小,臉型為國字臉,臉頰 兩側從顴骨至嘴角一帶卻明顯凹陷,被告鼻子不塌,且鼻梁 明顯,兩側鼻翼亦屬厚實,此有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4 張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證件存置袋」),核與偵查卷 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頭載帽子之人,臉型特徵完全相符,而 證人吳得福林揚明亦均證稱:「(問:提示卷附15至17頁 照片,何人是你本人?)吳得福答:第15頁下方穿白色T 恤 的人是我」、「(問:剛才提示照片中和你一起撐傘之人為 何人?)吳得福答:是我朋友陳俊賢。他住新莊市○○路, 約50歲」、「(問:提示偵查卷第15頁,這兩張照片請說明 各為何人?)吳得福答:上方的照片那個戴帽子的人是陳俊 賢,下方照片是我撐傘,穿白色衣服,陳俊賢戴帽字那個 人」、「(問:如何確定戴帽子的人是陳俊賢?)吳得福答 :因為當天是我與陳俊賢一起去的」、「(問:戴帽子那個 如何便認是陳俊賢?)吳得福答:體型跟陳俊賢很像,而且 鼻子以下也可以看得出來跟陳俊賢很像」、「(問:提示偵 查卷第15頁,是否認得該兩張照片的人是誰?)林揚明答: 另外一個戴帽子的是陳俊賢」、「(問:你怎麼判斷照片戴 帽子的人是陳俊賢?)答:因為是陳俊賢跟我一起去的,我 不用判斷,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7頁、 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是吳得福林揚明於98年8 月13日均隨同被告一同至新北 市中和區的案發現場,對於被告之身型與穿著之衣服與配戴 之帽子,印象深刻,因此於檢察官或本院提示相關照片時, 均不加思索即指認該戴帽子之人即為被告。因證人林揚明就 本件竊盜案件,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均表示:此案為其單 獨所為,當時陪同陳俊賢吳得福一同去要債,其臨時起意 行竊,與他人無關,吳得福僅係被告找來開車的云云(見偵 查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亦 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至被告住處會合,由吳得福駕車搭載伊 與被告至本案竊案發生地點,吳得福留在車上,被告與伊至 新北市○○區○○路64巷6 之4 號,被告不知道去幾樓,伊 單獨至彭淑貞住處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證人 林揚明原欲自行承擔本件竊盜案件之所有刑責,並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而其有關當日前往現場之三人乃被告、其與吳得 福之陳述內容,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林揚明應無刻意 須為陳述之必要。又證人吳得福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參與 本案竊盜案件,但證稱:當日伊確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與林揚明至竊案現場,因為是要幫被告搬家,後來,被告 有拿三至四袋物品到車上,伊就搭載被告離開,未等候林揚 明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84 頁),是吳得福雖否認犯罪 ,但仍承認其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林揚明至案發現場, 此核與證人林揚明證述:案發當天由吳得福駕車搭載伊與被



告前往中和,後來伊將竊得物品交與被告後,並未搭乘吳得 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相符,堪認林揚明吳得福指 證被告當天曾至案發現場一節,應為真實,被告否認曾至現 場,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吳得福與被告相當熟識 ,吳得福常至被告住處與被告閒聊,吳得福於案件偵查中, 仍曾造訪被告,此經被告供稱:我是跟吳得福比較熟,吳得 福常到我家找我,我知道吳得福有來開庭,後來又不到的事 ,吳得福開庭的這段時間,比較少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9 頁、第201 頁),且證人吳得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陳俊賢為何不到庭?)答:他說他不來, 他的地址是臺北縣新莊市○○路649 巷23弄12號2 樓。陳俊 賢說都把事情推給林揚明就好。我昨日晚上有碰到他,但是 他說他沒有空過來」、「(問:為何你於偵查中說,陳俊賢 叫你把事情都推給林揚明?)答:那是當時在檢察官叫我去 找陳俊賢,我有找到陳俊賢陳俊賢跟我說那是林揚明做的 ,推給他就行,當時陳俊賢沒有去開庭,我不清楚他為何沒 有去開庭」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88 頁), 顯示吳得福與被告相當要好,於案件偵查中,仍常與被告聯 繫,倘若被告未曾與吳得福林揚明等2 人一同至案發現場 ,吳得福絕無可能將被告牽扯其中,益證被告確有到案發現 場無誤,被告辯稱:未曾至案發現場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依證人林明揚證稱:「(問:你照片中手抱一個安全帽是 哪來的?)答:是在吳得福開的車上拿的」、「(問:是否 因為陳俊賢一開始就跟你說要去行竊,所以才準備螺絲起子 ?)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頁、第157 頁反面), 顯示本案於吳得福駕車出發前,業已謀定欲進行竊盜犯罪, 始會事先準備安全帽與螺絲起子。而原由林揚明所拿的安全 帽,事後係由吳得福帶回車上,此有偵查卷第117 頁所附照 片(左上角)在卷可證,吳得福亦不否認該照片中其一手撐 傘、一手拿著安全帽,該安全帽係林揚明所交付(見偵查卷 第131 頁),而被告事後拿著裝放他人物品之塑膠袋上車後 ,吳得福未等候林揚明上車,即駕車搭載被告離開,已如前 述,吳得福於偵查中亦表示:因袋子裝放的東西,一看有女 人的香水,因此知道不是被告或林揚明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99頁),顯示吳得福對於被告與林揚明謀議行竊,不僅事先 知情,並且負責開車接應。況且,遭竊之地點,乃車號9872 -QB 號車主邱文達之前雇主彭淑貞,若非吳得福經由邱文達 知悉可向其前雇主行竊,以被告、林揚明均居住且生活於新 莊,對於中和無任何地緣關係,如何知悉得至新北市○○區 ○○路62巷6 之4 號4 樓行竊?且被告從未在外租屋居住,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吳得福既與被告 熟識,不可能對此一無所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幫忙 被告搬家而至中和等語,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毀壞 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 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携帶兇器毀壞 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 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 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臺 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吳得福林揚明等3 人,由吳得福駕駛借得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林揚明游煥清彭淑貞上開住宅前, 再由林揚明持大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後,由被告在住宅外之 樓梯口把風,吳得福留在車上接應,林揚明則侵入上開住宅 內竊取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交由被告攜帶至吳得福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吳得福駕車接應被告離開,而共同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被告夥同吳得福林揚明用以行竊之大



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依林揚明彭淑貞所述,既得持 以撬開金屬材質製成之堅固門鎖,致使上開住宅門鎖因扭曲 變形而毀損,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 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因搶奪、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年5 月、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年4 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強盜、竊 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且被告為成年人 士,具有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 貪圖小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影響游煥清彭淑貞居住之安 寧,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雖結夥3 人持兇器行竊,但 僅持兇器毀壞住宅門扇,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 和平,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少,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彭淑貞,致被害人彭淑貞所受損失未獲任何彌補,被告於案 發後,明知案件於偵辦當中,常藉故不到庭,於本院通緝到 案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至於被告夥同吳得福林揚明用以行竊之大型螺絲起子1 支 ,並未扣案,且經扔棄而難以尋獲,此據證人林揚明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之價值 不高,沒收該螺絲起子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 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林揚明攜帶到場之安全帽 一頂,因無證據顯示該安全帽為被告或林揚明吳得福所有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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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