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09號
PCDM,99,易,2309,2011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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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龍環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鍾龍環鍾文宗為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鍾龍環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外 飲酒後返回其新北市蘆洲區○○○路○ 段16巷10之1 號16樓 (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住處, 與其子鍾文宗在客廳內因金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後,竟基於 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走回其房間內拿出乙把柴刀,再右手反 持上開柴刀在客廳劃向鍾文宗之左上臂2 刀,致鍾文宗因之 受有約10公分及12公分,均深及肌腱,且左上臂肌肉併高位 橈神經斷裂受損,已嚴重影響左上肢功能,而嚴重減損其左 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鍾文宗之母陳淑英在場得見上情, 即以行動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鍾龍環所有上開柴 刀乙把(按鍾龍環同時另犯以強暴妨害陳淑英行使報警權利 之犯行,已另行審結)。
二、案經鍾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龍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鍾文宗發生 嚴重爭執,並持上開柴刀傷害告訴人鍾文宗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拿刀劃下去,但是鍾文宗 先罵伊,且第2 刀是鍾文宗要拿椅子要打伊,後來去敲到刀 子,才會劃到鍾文宗第2 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外飲酒後返回其新北市 蘆洲區○○○路○ 段16巷10之1 號16樓住處,與其子即告訴 人鍾文宗在客廳內因金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後,走回其房間 內拿出乙把柴刀,再持上開柴刀在客廳砍向告訴人鍾文宗之 左上臂2 刀,致告訴人鍾文宗因之受有約10公分及12公分, 均深及肌腱,且上臂肌腱斷裂及左手高位橈神經受損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鍾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左手 現在如何?)醫生說沒有辦法完全痊癒,手腕現在都沒有辦 法動,手指沒有辦法完全張開」、「(你手受什麼傷?)刀



傷」、「(你的左手如何受傷?)被被告用柴刀砍傷」、「 (你記得是在何時地被告用柴刀將你的左手砍傷?)99年7 月11日下午大約2 點左右在家裡」、「(起訴書記載是99年 7 月11日下午1 點半被告用柴刀將你砍傷,時間是下午1 點 半或是2 點?)1 點半,以起訴書為準」、「(被告為何會 拿柴刀砍你?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嗎?)當時我和我媽在家 裡客廳吃麵,被告突然回來就大聲說誰把椅子放在他床上, 就把椅子從房間丟出來,我媽說椅子是她放的,她就趕快把 椅子撿起來放好,我只看了他一眼,他就罵髒話『看什麼東 西』,就衝過來一直捶我的下巴及並打我的頭,接下來把我 逼到冰箱旁邊,他再打完我之後,就衝回房間從他床下拿出 一把柴刀,就說『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他就拿柴刀砍我 。在他打我時,我爬起來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為什麼要這 樣做』,在他打我時,我有把他推開,接下來他就過來砍我 」、「(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你有出手攻擊他嗎?)沒 有」、「(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你如何防衛?)我只是 推他而已」、「(你怎麼推他?)我直接正面用雙手去推」 、「(推他何處?)肩膀」、「(你推他的目的是避免他繼 續攻擊你嗎?)是」、「(被告沒有攻擊你的時候,你有推 他嗎?)沒有」、「(被告有表示說你有對他說『看什麼東 西(台語)』,你有無這樣對他說?)沒有」、「(當時你 母親陳淑英有在場目擊整個過程嗎?)有」、「(請提示99 年偵字第19591 號卷第30頁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你當 天受傷之後是先到臺北縣立醫院急診嗎?)是」、「(當天 被砍傷的情形就如同臺北縣立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嗎?)是」、「(請提示今日庭呈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你之後有再去馬偕醫院治療上開刀傷嗎?(提示並告以 要旨)是」、「(馬偕醫院的醫生怎麼跟你解釋你的傷勢? )醫生說我的傷勢算滿嚴重的,說我的手臂的橈神經斷裂, 目前就算動手術復原也可能只有7 成的機會,沒有辦法完全 復原」、「(醫生是講復原的機會只有7 成或是只能復原到 原本功能的7 成?)只能復原到原本功能的7 成」、「(從 被砍傷之後到現在,你的左手有辦法工作嗎?)沒辦法」、 「(你原本在受傷之前作何工作?)水電工程」、「(受傷 之後有無從事水電工程的工作嗎?)沒有」、「(請提示今 日庭呈之照片影本5 張,這5 張照片裡面的刀械是你們家發 現的嗎?)是,最近整理家裡的時候發現的」、「(你之前 有看過這些刀械嗎?)沒有」、「(這些刀械是在你家裡何 處發現?)客廳各個角落都有,我爸媽的房間衣櫥外面旁邊 角落,不容易看到」、「(被告平常的工作需要用到這些刀



械嗎?)不需要」、「(被告平常作何工作?)他平常作清 潔隊」、「(被告在砍你之前除了對你說『你不要以為我不 敢砍你』,有無其他恐嚇的話?)他有說要『血洗家裡』」 、「(他是講『血洗家裡』嗎?)他是講『血洗16樓』,16 樓就是我們家」、「(請提示99年偵字第19591 號卷第31至 42 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當天你被砍傷之後警察到你家所拍 攝的照片嗎?)是」、「(照片中顯示的血跡都是你受傷所 流的血嗎?)是」、「(照片中顯示家中冰箱附近有大量的 血跡,被告是在冰箱附近拿柴刀砍你嗎?)是」、「(請你 詳細描述被告如何在冰箱附近用柴刀砍你,造成這麼大量的 血跡?)被告用右手反拿柴刀,從我左上臂外面劃一刀,後 來我因為血流很多,我就把左手舉起來,被告又在我左上臂 內側再劃第二刀。被告總共劃傷我2 刀。後來被告又把刀子 拿正,有刺我的意思,但是警察遏阻他,他就趕快跑出家裡 ,把柴刀藏在樓梯間」、「(被告在砍你第一刀的時候你有 用左手反抗嗎?)沒有」、「(你的意思是說你還來不及反 抗,他就直接朝你左上臂劃一刀?)是」、「(第二刀是因 為你把手舉起來他才砍到你左上臂嗎?)對」、「(第二刀 他是朝你身體那個部位砍?)上半身左上臂的位置」、「( 你有跟他說他的行為不當嗎?)有」、「(你怎麼說的?) 我問他『幹嘛要這樣子作』,他從以前都在家裡吵吵鬧鬧的 」、「(你問他『幹嘛要這樣子作』,是指什麼事情?)他 一開始就打我」、「(你說當天被告毆打你及後來拿柴刀劃 傷你的過程中,你有無拿家裡的板凳衝出來作勢要打被告?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9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妻、告訴人之母陳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跟你何關係?)母子」、「(告訴人左手所受的傷勢 是怎麼造成的?)當初在家裡,被被告殺傷的」、「(你說 是被告殺傷的,被告是怎麼殺傷告訴人的?)大概是在99年 7 月11日下午1 點半,我和告訴人在吃麵,被告喝酒進來家 裡,臉色很兇暴,他就在客廳摔椅子,他說是誰拿椅子進來 家裡,我就說是我拿的,我趕快拿回去,後來被告就一直罵 三字經,就挑釁鍾文宗,告訴人手上的湯汁都溢出來,告訴 人站起來說『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就說『一人拿一隻到 一樓比個輸贏,不敢是婊子』,告訴人就叫我趕快報警,我 就拿家裡的電話要打,後來被告一直握拳頭打告訴人的後腦 ,大概打了7 、8 下,告訴人一直退到冰箱旁邊,被告就跑 回房間拿柴刀,那支柴刀有磨過,而且是生鏽鋸齒狀,他把 手反握柴刀,刀尖在右手臂下,對告訴人說『你以為我不敢 殺你』,就馬上劃下去了,那時候鮮血直噴,告訴人馬上把



手舉高,被告又補一刀,一樣在左手上臂,後來被告把刀子 拿正,準備要刺告訴人,剛好警察到了,被告就趕快跑出去 在樓梯間藏刀,被警察看到」、「(是你報警的嗎?)是」 、「(你是用家裡的電話報警嗎?)我用手機,家裡電話被 被告摔壞了」等語(見本院卷99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相符 ,復有現場及扣案柴刀之照片影本23紙、蘆洲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乙紙、告訴人鍾文宗所提出案發後自家中找到之刀器 等多把之照片影本5 紙、台北縣立醫院99年7 月11日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8 月4 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及扣案之柴刀乙把可稽,是告訴人鍾文 宗左上臂於上開時地所受之2 處刀傷,應均係被告以右手反 持上開柴刀劃向告訴人鍾文宗之左上臂所致,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鍾文宗先罵他,才會持上 開柴刀劃傷告訴人鍾文宗,且第2 刀是告訴人鍾文宗要拿椅 子要打他,後來去敲到刀子,才會劃到告訴人鍾文宗第2 刀 云云,不僅業據告訴人鍾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辱罵 被告在先,亦未曾持椅子要打被告等語,有如上述,且證人 陳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告訴人鍾文宗有被告所述之辱 罵及拿椅子打他之行為,另告訴人鍾文宗於上開時地若果有 持椅子要打被告之舉,惟被告身上不僅未受有任何椅子之重 物毆擊所致之瘀傷或血腫,且檢視上開現場照片後,案發現 場亦未見任何椅子受有飛落或損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上開柴刀乙把,不僅屬單口開刃之 金屬硬物,並具有超過30公分以上之長度,此有扣案柴刀之 上開照片影本其中2 紙可佐(現偵查卷第42頁),則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右手反持劃向告訴人鍾文宗之左上臂2 刀,顯有 預見其行為將有嚴重減損告訴人鍾文宗左上臂機能之可能, 而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鍾文宗左上臂所受上述之傷害,經本院函請馬偕紀 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因傷致左手高位橈神經受損,嚴重 影響左上肢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此有該院99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 4437號函(按該函內說明三、贅引「毀敗」等語),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公訴人 原起訴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之使人受重傷害乙罪,有如上述,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柴刀乙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此經其陳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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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